-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66至67、81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66至67、81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押租
-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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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俊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何易臻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原係以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10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不主張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1第210頁)。
復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以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2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團購,租金每月9,000元,押租金1萬元。
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具安全性之租賃標的,且有義務注意維護系爭房屋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電線老舊,應定期維護及檢修線路,嗣於111年1月10日0時37分許因配電線路電源線發熱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進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㈡在系爭火災前約半個月,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天花板燈管閃爍之問題,被告卻未於期限內修繕,其行為顯然已違反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之規定,且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而有修繕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而原告自行更換新燈管後,燈管仍是閃爍之狀況,可推知電路部分應有狀況,被告依法應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告有過失責任。
㈢依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身為出租人及建築物之使用人理應維護及固定巡查確認租賃物之安全性,並於固定時間做更換或請人來檢查,被告卻未盡到維護與檢查之義務,已有疏失,且該電線已使用30多年,絕緣處可能早已劣化且受到一些附著污物長期附著更容易因導電而造成發熱短路等現象,縱使被告並非專業人士,被告亦可請專業人員來查看,但被告身為出租人與房東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加上火災鑑定報告已調查出是為電氣之因素,而被告明知電線已使用多年有安全之疑慮,更應該注意,由此可證系爭火災為被告之疏失所造成,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進貨扣除火災前一年已賣出之20萬元,剩下未賣出之存貨及庫存即是本次火災受損之物約90萬元。
且以常理來說,店家平時皆會有額外之備貨以滿足客戶需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故依上述法條,本案原告已盡其所能提供其受損害之相關證據,且事實及主張均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擇一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㈤又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原告並無違規使用插頭或電線之行為,或其它重大導致失火之過失行為,因此原告未違反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約,被告自不得沒收押租金1萬元,爰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1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管理之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修繕必要,應即時通知被告。
惟被告自始未曾接獲原告通知有自然損壞、電氣異常而有修繕或維護之必要,則於租賃物已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管理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權進入屋內以瞭解相關設施有無維修必要,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之現狀應無「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過失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認可能之起火點係封閉在天花板裡面無法檢修,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被告管理使用之3間連棟房屋分別租予原告及另二訴外人,其中甚至有租戶承租20年以上,而此3間房屋為同時期建造,未曾聽聞有何電氣設備問題。
苟系爭火災確導因於電氣因素,原告為房子之長期使用人自難辭其責。
再從屋內擺設情形,可知電線、插座凌亂,應有使用電器過度的情況,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屢稱有燈泡閃爍之情,惟就發生閃爍之時間,原告先稱已有4年,復改稱火災前半個月,說詞前後不一,所述已無足採。
縱有閃爍之情,一者,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
再者,苟非啟動器因素導致閃爍,原告應會積極商請要求被告處理,未然,則苟確係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原告難謂無責。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原告提出起訴狀「證物一」,並稱其為進貨單,惟檢視該等文件,實係自行繪製之表格,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本案無何關連。
原告所提「證物四」操作影片、「證物五」訂購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原告進貨、並將所進貨物置於系爭房屋內、且係受焚燬之物。
原告稱有進貨卻無出貨紀錄及交易憑證,與交易現狀不符。
又災損之證明難僅以如起訴狀所述無任何憑恃之「剩下100萬元貨物」;
或準備書㈡狀所述「一年內之進貨金額」;
甚更是以準備書㈢狀進貨時間、出貨時間不符、證物無法證明所陳事實,為請求之證明。
況準備書㈡狀以最近一年進貨加上年庫存為主張,豈非謂最近一年餘只進貨未出貨,且應係有訂單後才會進貨,是原告主張顯悖於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常情。
復房屋空間有限,欲出貨尚須挪出供人活動之足夠空間,尤現場並無鐵架鐵櫃或木架木櫃等物,足徵縱有堆置物品,數量亦應不多。
再者,原告所提「證物七」付款明細未能證明究係支付「證物一」或「證物六」哪項貨物。
且原告是否僅以「證物八」之帳戶為唯一受領貨款帳戶,亦屬有疑;
縱確為收款之證明,亦僅為售出貨物之部分收款。
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損害,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押租金1萬元無理由:系爭火災非無可能係原告行為所導致,原告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致釀災害建築物毀損,經被告以111年4月6日民雄郵局28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得主張押租金,災後被告委請「通麒土木包工業」清除屋內雜物費用為3萬元,就此災後清理費用,應得與原告所主張之押租金1萬元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66至67、81頁):㈠原告自106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1萬元押租保證金(見警卷第67至70頁),前開租約到期後未訂定新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之方式繼續使用並按期收取租金,系爭租賃關係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0日0時37分因發生火災而受損。
㈢被告於111年4月6日以民雄郵局2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因重大過失使用不當發生火災,顯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致房屋嚴重毀損為由終止租約,且前述行為自屬違約行為而沒收押租金1萬元。
㈣上開火災事故,經檢警調查後,兩造均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第229至235頁)。
㈤系爭房屋之原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何鎮圭(見本院卷1第339、341頁),何鎮圭於97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45頁),被告為何鎮圭之女兒。
㈥被告委託通麒土木包工業清除系爭房屋內雜物,支出3萬元(見本院卷1第3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66至67、81頁):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押租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兩造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分定明文。
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惟上揭所稱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以該行為人、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且茲所謂過失,應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嘉義縣消防局派員前往火災現場就系爭房屋進行勘查,認為依據火流跡證顯示系爭房屋受燒最為嚴重,起火戶應為系爭房屋,並研判火流應來自1樓方向,勘察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雜物間1之配電線路係經由東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發現部分無熔絲開關已跳脫呈現開啟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經詢問關係人「陳俊璋」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置情形,得知起火處上方位置有配接燈具使用,其半個月前有燈管閃爍情形,經更換燈管後一樣會有閃爍情形,爰此研判該電源線路顯有異常之處,又經挖掘清理確有發現殘存之電源線路殘骸,復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線上方相對位置,發現該電源線殘骸係沿天花板裝潢之配電線路,平常均封閉於天花板裡面無法檢修。
若依該配電線路電源線使用30多年,研判其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該絕緣被覆應可能劣化或遭蟲、鼠嚙咬損壞,若再因長期塵埃等汙物附著易因積汙或天花板漏水導電造成發熱短路現象,使接觸之木質天花板角材炭化進而起火燃燒;
此分析顯示正與勘察一致,爰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9至54頁),且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40至41頁)。
是依上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無法排除是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而電氣因素之原因究竟是出於電線之絕緣被覆劣化或係遭蟲、鼠嚙咬損壞,已無從判斷,則系爭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實難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前約半個月,曾向被告反應天花板燈管閃爍之問題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然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建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亦即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均負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盤檢、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同等法定義務。
故就此天花板燈管閃爍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告知被告並通知被告修繕更換系爭房屋電力設備之行為,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當不能逕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求償。
再者,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15日起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4年,衡情系爭房屋長期由原告承租使用,且被告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自無從得知安裝於天花板之電源線路,恐發生絕緣劣化或係遭蟲、鼠嚙咬損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何過失可言。
⒋另觀之訴外人李旺蒼(即系爭房屋隔壁第2間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承租上址房屋已經很久了,電路沒有壞過,電路沒有問題就不需要反應,因為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房東即被告平時也不會來巡視管理電路等語(見偵卷第35頁)、訴外人郭錦雀(即系爭房屋隔壁第1間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承租上址房屋沒有很久,但電器線路沒有壞過,我不清楚房東即被告會不會來維持巡視電器線路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房屋並未有常常跳電等電路不穩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隔壁2間連棟式房屋分別出租原告及郭錦雀、李旺蒼承租使用之期間,並無經常性的配電線路、電源線出問題或產生電力供應不穩等狀況。
再參以系爭火災殘存的電源線路殘骸,經嘉義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比對採樣之電源線上方相對位置,發現該電源線殘骸係沿天花板裝潢之配電線路,平常均封閉於天花板裡面無法檢修,一般人非具有電學專業無法察覺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或遭係蟲、鼠嚙咬損壞,則以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年近70歲,且無業,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未具有類此專門知識之人,顯然無法僅憑房屋外觀、內裝即可知悉電線已生異狀,加上原告於偵查中也稱系爭房屋並未有常常跳電等電路不穩之情形,且復未舉證其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有閃爍之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修繕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究係出於電線之絕緣被覆劣化或係遭蟲、鼠嚙咬損壞已難以認定,而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且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及修繕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押租金,為有理由:⒈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因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
經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0日發生火災導致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南面鐵皮牆嚴重受燒變色,2樓天花板受燒掉落,鋼樑受燒變色,東面木質隔間牆受燒穿,雜物間1、雜物間2物品均上層受燒炭化較嚴重,由東南面2樓通往1樓鐵製樓梯扶手呈現由下往上燃燒火流痕跡,1樓天花板受燒失,鋼樑以南面位置受燒變形(色)最嚴重,南面木質隔間牆受燒失,雜物間2物品上層受燒炭化,雜物間1西面物品堆呈現「/」線形火流痕跡,木質床架東側位置受燒燬,東面物品堆2上層受燒炭化,物品堆1亦嚴重受燒炭化,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受燒嚴重,本身結構均已燒損不堪使用,如同全部滅失,已無法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場所給原告,依上開說明,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故系爭租賃關係自111年1月10日起即當然消滅。
⒉又被告固抗辯:從屋內擺設情形,可知電線、插座凌亂,原告應有使用電器過度的情況,應負過失責任。
又縱使有燈泡閃爍之情,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若非啟動器因素導致閃爍,原告應會積極商請要求被告處理,未然,則苟確係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原告難謂無責,是系爭火災非無可能係原告行為所導致,原告未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任致釀災害建築物毀損等語。
然觀之原告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1第237至238、349至355頁),並無多項電器用品插電使用或有使用延長線等情形,反而是1個插座使用1項電器,自難認原告有電線、插座凌亂以及使用電器過度之情況。
至於燈泡閃爍之原因很多,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啟動器因素所致,也有可能是燈具本身所致,而燈泡閃爍更屬一般常見情形,也罕見聽聞有因燈泡閃爍而發生火災之情事,加上該電源線殘骸係沿天花板裝潢之配電線路,平常均封閉於天花板裡面無法檢修,則以原告二專肄業之學歷,擔任司機及網拍工作,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前開提出的照片可明,足見原告亦非具有電學專業之相關人士,其顯然無法單憑燈泡閃爍即可知悉電線已生異狀,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以111年4月6日民雄郵局2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顯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終止租約並沒收押租金1萬元,於法未合。
⒊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
查兩造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0日遭燒燬無法通常使用收益而當然消滅,且被告沒收押租金1萬元亦於法無據,已如上述,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無再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88頁),顯見原告已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押租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兩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無過失: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火災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則就火災後清除屋內雜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觀諸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警卷第69頁),就本件情形並未加以約定,且依前開所述,兩造均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兩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無過失,則原告就系爭火災既無過失,也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就火災後清除屋內雜物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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