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 四、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266,033元、255,92
- 六、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每年屆期後,於原告各以3,330元、8
-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14
-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占
-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被告應自111年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 五、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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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葉素官
葉秋賢
葉峻嘉
雍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1元。
四、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31元。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266,033元、255,9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每年屆期後,於原告各以3,330元、8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14-43地號土地(下各稱814-42土地、814-4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權利範圍184/672)。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各稱系爭建物A、B,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黃花,黃花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黃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A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B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489元。
3、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28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814-42、814-43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為黃花所有,黃花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為所有權人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黃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1、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2、查814-42、814-43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1,741.3元、1,713.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系爭建物坐落太保市中正路上(中正路鄰近除有一家光陽機車行及高第補習班外,均為一般住家)。
系爭建物非為營業使用。
系爭建物沿中正路往東通往中興路一段,再往南可通往中山路一段及北港路二段,中山路一段及北港路二段之商業活動較為頻繁等情,有現場照片、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181至183、1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應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814-42土地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A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9,991元(1,741.3元×71.72×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就814-43土地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B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給付原告2,631元(1,713.2元×70.11×0.08×原告權利範圍184/672)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4日上測法字第38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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