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35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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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江汶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俊榮
邱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下或稱丁○○)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睿(民國000 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丙○○(下或稱丙○○)前亦係有配偶(即訴外人甲○○,下或稱甲○○)之人,並在嘉義市區經營「風箏旅人」青年旅社及花店(下稱風箏旅人),而被告丁○○於111年間至該處工作。

不料,被告等自111年3月起迄今,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與甲○○為維護彼此家庭,曾相互聯繫能各自約束被告等停止不正當交往,但被告等仍持續交往,丁○○更自112年2月17日離家未歸。

又被告丁○○在丙○○於112年2月15日與甲○○離婚後,其等不正當交往行為更為公開高調,在臉書網路張貼被告等擁抱、旅遊貼文,且丁○○離家後,即未分擔子女扶養費,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不斷以各種方式對原告家庭暴力及騷擾,甚至強行帶走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拍攝其哭泣之影片,逼迫原告與其離婚,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身心受到巨大折磨,更因此至身心科就診。

再者,依被告等收入及資力,丙○○經營風箏旅人,年收入有新臺幣(下同)逾千萬元,丁○○係天堂手作地瓜球之執行長,並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更擔任風箏旅人之行銷總監,年收入至少有200萬元。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與原告目前固為夫妻關係,然雙方因價值觀差異,及子女教養與購置新房等問題,數年來爭吵不停,原告因此變得歇斯底里,每在丁○○工作返家相當疲累之時,原告依然會藉故與丁○○吵架,使得丁○○無法好好休息,影響工作,致丁○○變得害怕回家,僅能暫時借宿外地。

因原告未積極治療其心理疾病,造成對家人(包括丁○○)之二度傷害,將家庭失和問題,轉移焦點而究責於被告等。

惟被告等關係僅係事業伙伴,並無逾越友情之關係,被告丁○○之前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時,即與丙○○及其前配偶甲○○結識。

之後,被告等各自離開醫院自行創業,於111年間,丙○○延攬丁○○擔任其經營之風箏旅人行銷總監,丁○○以其自媒體經驗,基於業務職責時常需要為風箏旅人設置各式各樣的宣傳廣告與影片,並為透過影片或照片傳達,讓消費者有購買花束的衝動,故拍攝以『情感議題』或『情侶互動』之短片或影片來宣傳花店,因受限於經費關係,僅能由被告等扮演廣告中之情侶角色來拍攝各式影片、照片以為花店行銷,原告僅以被告等時常共同進出,拍攝影片時較多之肢體接觸,即妄自揣測被告等關係匪淺,甚至誣指侵害其配偶權,並不足採。

況依照近期實務見解,配偶權是否係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已有疑問,故原告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與臺南武聖夜市、大東夜市等照片及影片均過於模糊無法識別,更非被告等。

再者,原告提出之丁○○臉書之截圖或被告等出遊之圖片,更可佐證被告等塑造各式各樣的廣告主題以宣傳花店,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等真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豈有可能於臉書或社群媒體狀似親暱自曝行蹤,並設定為公開供公眾閱覽,可知被告等顯係基於工作目的所為拍攝。

又丁○○臉書顯示離婚,係因長年與原告感情不睦而於某次吵架後變更,與被告丙○○無關,且依證據法則,變更感情狀態僅係個人社群媒體控制權之展現,不能以此認定係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原告提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因其長久罹患身心疾病,與本件無關。

再者,丙○○之前配偶甲○○向丁○○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實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甲○○基於訴訟風險考量,而與丁○○調解,丁○○則係基於工作繁忙,擔心甲○○對於被告等不當渲染,而影響被告等投入心血長久經營之風箏旅人,且不願與甲○○糾纏始同意給付部分金額止訟,故該調解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之卡片,並非被告丁○○所書寫等語。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考量被告等之收入,財力僅與一般上班族相同,且身分地位不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營商業,供周轉用途等情形,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被告丙○○之前配偶為甲○○,雙方於112 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

甲○○前曾對丁○○以侵害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雙方達成調解內容(本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6 號),丁○○願給付甲○○45萬元,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⒊原告曾任職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

丙○○經營風箏旅人,丁○○擔自111 年間起擔任風箏旅人行銷總監,並擔任天堂手作地瓜球執行長。

⒋原證二、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五、被證一、被證二之形式上為真正。

⒌被告等於000 年0 月間共同至日本。

⒍丁○○前對原告及目睹兒童黃○睿為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庭於112 年7 月25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32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配偶權是否為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得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⒉倘配偶權侵害得為請求依據,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⒊倘被告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應給付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有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述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以,婚姻制度、配偶關係及家庭完整功能之秩序,均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

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

此因配偶間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及互負誠實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互負誠實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

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及互負誠實,自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

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準此,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可認配偶權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所保護之權利甚明。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配偶權,並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既係前述規定保護之範圍,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非可採,先為說明。

㈡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惟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本院調查: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5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睿(民國0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丙○○在嘉義市區經營風箏旅人,而丙○○之配偶為甲○○,雙方於000年00月間結婚,於112 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惟甲○○前於112年3月13日以其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雙方於同年4月20日達成調解,由丁○○給付甲○○45萬元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至29、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述112年度訴字第133號、112年度移調字第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丙○○自111年3月起迄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丁○○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其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查:⑴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本件關於丙○○是否知悉丁○○已經結婚乙節,證人甲○○到庭結證述:(問:丙○○是否知悉丁○○已經結婚?)知道。

丙○○一直都知道。

因丁○○是丙○○之前工作的學長,之後我們因為開店的關係,有與丁○○進行接洽,之後丁○○就開始協助店裡(即風箏旅人)拍攝及行銷的工作,之後藉由要拍攝的關係與丙○○越走越近。

當時會與丁○○說到家庭及婚姻的情況,例如丁○○會跟乙○○吵架、帶小孩等家庭瑣碎事情,當時我知道,丙○○也知道,丙○○知道丁○○與乙○○有婚姻關係,而且有一個女兒4歲,我們平常會跟IG,會有丁○○與小孩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

此核與證人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附起訴狀及書狀載述略以:其與丙○○於0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長女,丙○○於8年前創業自行經營風箏旅人青年旅館及花店,被告丁○○為丙○○的學長,有網路行銷專長,因經常幫丙○○網路直播,日久生情甚且登堂入室,於000年0月間更提供被告丁○○風箏旅人行銷總監職位,在原告面前藉討論工作而互動親暱,更時常以工作需要為由共同出遊,而丁○○為已婚之人,結婚已有5年且有一位4歲女兒,卻仍於110年11月起頻繁追求丙○○,藉由工作之名義帶丙○○出門、寄送卡片,並於111年3月22日兩人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語,此有起訴狀及陳述書狀附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可佐(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第7至8、31頁)。

⑵又參以原告與丁○○於前述通常護令案件審理時,在嘉義縣社會局就未成年子女暫時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於112年5月24日訪視時,丁○○自陳:於112年2月中旬遷出其住所(即原告與丁○○及小孩之住處),與其女友(即丙○○)同住於嘉義市租屋處,不願透露出屋處地址等語,而原告(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因丁○○於同年5月8日將小孩帶走,並將小孩帶去與外遇對象(丙○○)一起相處,於同年5月16日帶回來,我將小孩帶回娘家,丁○○(即相對人)於同年2月17日就未再回家等語,亦為丁○○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附之調查筆錄、嘉義縣社會局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該卷可憑(見保護令卷第131至134、122頁)。

再核閱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為丙○○之前配偶及任職風箏旅人,對原告與丙○○之往來及互動情形,衡情應甚屬瞭解,復具結而為前述證述,當無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衡情丙○○與丁○○為學長、學妹關係及聘請丁○○為行銷總監,不可能未詢及包括是否婚配以及家中成員狀況,且丁○○既然攜同未成年子女與丙○○同居,丙○○自不可能不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

此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等情形,亦屬相符,丙○○辯稱其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與前述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因此,丙○○於與丁○○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等行為之際,已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調查:⑴原告主張其與丁○○為夫妻關係,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丁○○有共同外出旅遊或至汽車旅館,且被告等在風箏旅人店內為親密擁抱、跨坐大腿、撫摸大腿及私密處等肢體之親密接觸,在外並有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舉動,或在網路張貼其等擁抱之照片,及共同出遊至日本,並在外租屋同居迄今等前述親密互動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等在風箏旅人之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錄影影片光碟、被告等擁抱、出遊之截圖、貼文、卡片、嘉義縣社會局112年6月5日嘉縣社工字第1120022036號函所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被告等同遊日本截圖附卷可證(見本卷一第43至79、265、267至275、277至287頁)。

⑵再者,證人甲○○復證述:我當時被迫的提出離婚,受不了被告兩人的屢屢相逼,例如,當時我在旅店工作,他們兩人會在店裡做親密的行為刺激我,一個星期,甚至有五、六天都很晚才回來,去約會,所以我選擇離婚,最讓我受不了的是丙○○問我要不要幫忙帶她與丁○○的孩子。

在店裡在員工下班後,店裡剩下他們兩人時,就會出現撫摸、摟抱的行為。

甚至兩人一同外出工作時,兩人會在車上抱在一起、接吻、愛撫,摟腰、摸屁股等,從111 年11月以後就很頻繁,在這之前就有,他們倆人承認有發生過性行為,因有朋友向我說於111年3月1日在臺南看到他們兩人進去汽車旅館,事後我有問他們兩人,丙○○有承認、丁○○是默認等語;

又關於本院卷附前述監視器錄影及其截圖,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附丁○○書寫卡片書信(下稱卡片書信,部分內容詳附表一編號4,見該移調卷第45頁)之情形,證人甲○○再證述:這是店裡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上的兩個人就是丁○○及丙○○。

監視器畫面是我提供,因監視器是我裝的,當時我是店裡的負責人,這是店裡的監視器,當時場景是我當場看到,我當時從我的住家,在我的手機上看監視器畫面,時間在111年11月11日晚上10點57分、11月12日凌晨等時間,這是他們在店裡面的,或他們可能晚上十點就離開店裡,開車或騎車出去,到凌晨一、二點才回到家,在家門口的車上還會摸一下才下車之類的。

而當時因丁○○侵害我的配偶權,導致我跟丙○○離婚,也影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提起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因我看到被告等於111 年3 月22日在嘉義市「花朵汽車旅館」有進去開房間,當時兩人在草原做拍攝,之後到車上,過了一段時間車子就直接開到汽車旅館去,當時我跟著,當天我感覺十分疑惑,我就跟在後面,後來他們有承認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有發現情趣用品及道具,丙○○有購買情趣用品,例如潤滑油、跳蛋,在他們兩位出去外拍時會帶著一起出去,回來以後看有使用過,因潤滑油的數量有減少,新購買的跳蛋有拆封,是因為他們出去時才會帶,所以確認丙○○所購買的情趣用品是跟丁○○使用的,而前述卡片書信是丁○○寫給丙○○的,因為信封上上面有註明「KEN」,這是丁○○的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7頁)。

⑶又參以被告丙○○之前配偶為甲○○,雙方於112 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甲○○前曾對丁○○以侵害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訴訟,雙方達成調解內容,丁○○願給付甲○○45萬元,已詳見述,均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核,應可採認。

衡以前述各情,被告等在風箏旅人店內為擁抱、跨坐及撫摸大腿等私密之肢體接觸,兩人並共同出遊國外、國內旅遊及偕同至汽車旅館,使用情趣用品,且在外租屋同居等前述親密互動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信屬實。

可認被告等之行為,已超越同事間之互動關係,縱認被告等有以外拍及商業行銷之需要,然撫摸大腿等私密之肢體接觸、共同出遊國外、國內旅遊及偕同至汽車旅館、同居及為性行為等,顯逾社會一般男女正常往來或商業行銷之互動關係,且被告等前述租屋同居之行為,更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尤屬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丙○○既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被告等前述所辯,亦顯悖離常情,尚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

就損害賠償金額: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丁○○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

被告丁○○為大學畢業,自111 年間起擔任風箏旅人行銷總監,並擔任天堂手作地瓜球執行長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9萬餘元、29萬餘元、7千餘元,名下有田賦2筆、BENZ汽車1輛,財產總額306萬餘元;

被告丙○○為碩士畢業,與甲○○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固經原告與被告丁○○於前述保護令案件之訪視報告陳述在卷,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另參限閱卷)。

惟參以甲○○於另案中所提書面資料「丁○○:天堂手作地瓜球-臺灣創始店CEO,年收入約80萬。

風箏旅人行銷總監,2022年收入140萬8257元。

2023年2月15日起將與丙○○共同經營風箏旅人,風箏旅人2022年營業額約1500萬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87頁);

甲○○於112年度訴字第3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你的訴狀提到丁○○任職天堂手作地瓜球…,的收入情況,你是如何知道的?)當時我任職風箏旅人的財務,所以對店裡核銷的金額是知道的,丁○○在風箏旅人的薪資部分是有依據的,地瓜球部分是丙○○口述間接得知的」(112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05頁)等語(見該民事裁定第5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載述在卷等情形,此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附卷暨被告等網路行銷經營業績等截圖可參(見另案損害賠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卷一第353至393頁)。

可認被告等實有相當資力及所得。

⒉又審酌被告等前述逾矩行為而加劇婚姻之傷害,丁○○並因而有前述家庭暴力及堅持離婚,家庭關係已難圓滿,原告因被告等前述侵害造成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恐慌及失眠之痛苦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341頁)。

復衡以被告等密切交往程度及同居之期間,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編 號 日 期 發 生 事 實 證 據 1 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等經常共同外出,深夜才返回,已逾工作必要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等自111年3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
2 111年3月1日 被告等共同至某家汽車旅館,經丙○○前配偶甲○○發覺此事。
且被告丙○○向甲○○稱其與被告丁○○性行為時,並未戴保險套,任由被告丁○○射精在其陰道內,若甲○○不離婚,將來係要幫別人養小孩等語。
甲○○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3 111年3月22日 被告等共同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花朵休閒汽車旅館」。
同上(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5頁)。
4 111年5月20日 被告丁○○書寫內容為:「… 〔暗黑內心話〕 我的調皮及使壞只對妳一人,每次與妳見面就都會燃起心中的慾望,想要整個擁有妳的人妳的肉體,尤其是妳的蜜桃,總是讓我很興奮,我真的好希望7月的到來,輸贏其實不是重點,而是我迫不及待要把妳撲倒,進入妳體内,瘋狂地抽插著妳,讓妳高潮數次,欲罷不能。
我也很想找機會跟妳體驗戶外的刺激感,一起享受那愉悦的快感並緊緊地擁抱著妳,我愛妳,2022年520快樂,我真的好想再瘋狂一次。」
等語。
卡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5 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23時18分許 被告等在「風箏旅人」店內有親密擁抱、跨坐大腿、撫摸大腿及私密處等肢體親密接觸動作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
6 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 被告等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武聖夜市逛街,有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舉動。
錄影截圖、影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265頁) 7 112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 被告等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大東夜市逛街,有牽手、搭肩等如同情侶交往般之親密舉動。
錄影截圖、影片(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265頁) 8 112年4月19日 被告丁○○在其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擁抱被告丙○○之圖片。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 9 112年4月23日 被告丁○○在其臉書張貼被告等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旅遊之貼文。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 10 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 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
嘉義縣社會局112年6月5日嘉縣社工字第1120022036號函所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 00 000年0月間 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
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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