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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僅設有1名董事即原告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7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6830號書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包括歷次申請書、登記表、章程等)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76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該等董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然原告未經推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詎原告卻遭他人擅自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該登記顯有不實。
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義務,嘉義縣政府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向原告發文要求妥適處理消費爭議,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推選原告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原告印文,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設立時,原告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故原告雖稱其有拒絕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由訴外人龔海明擔任董事,原告則為股東之一,嗣於111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形式上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6日准予登記在案各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12年7月7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6830號暨所附被告公司歷次申請書、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核准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跟被告公司沒有董事委任關係,係他人擅自以其名義擅自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設址於嘉義縣○○市○○○路00號1樓,而該址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陳芊伃之住所之事實,有經濟部112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233040110號函、陳芊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51頁、本院不公開卷5頁),由上情觀之,原告供稱係因陳芊伃表示可以投資土地的仲介公司,相關事情可以由陳芊伃及龔海明去負責處理,原告才投資成為單純股東等語(本院卷82頁),已難謂虛妄。
此外,原告又供稱雖然小時候在太保長大,但長大後一直住在桃園,從來沒有到被告公司的地址過等語(本院卷136頁),而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37頁),是從原告成年後即定居桃園,未曾到過被告公司乙節以觀,衡情一般理性之股東應不會推選原告為公司之唯一董事,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具全體股東之同意書,申請變更原告為公司之唯一董事,是否確為全體股東之真意,誠有可疑。
⒊訴外人李女玉到庭供稱:我是立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關於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停業登記,都是陳芊伃來事務所跟我們接洽,款項也是陳芊伃支付,我沒有看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東。
被告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時,是陳芊伃提供全體股東的印章給我,由我將上開印章蓋在股東同意書上,我沒有見過其他股東,印文蓋好後,就把印章還給陳芊伃等語(本院卷81至82頁)。
是以,被告公司負責處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務之人實為陳芊伃,此已與原告前揭所稱被告公司主要是由陳芊伃、龔海明負責,其僅係單純股東之說詞已不謀而合。
又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時所檢具之股東同意書,並非由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只是由李女玉在未看到相關會議紀錄之情形下,單純聽從陳芊伃之指示所為,則被告公司之股東究有無開會討論,並決議由原告成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非無疑。
⒋被告公司雖主張於111年4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時,所檢具之全體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120頁),況且,依原告所述,其既表示願意由陳芊伃、龔海明負責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基此信賴關係,而委由其等保管原告之印章,亦非難以想見,故縱使該印文為真正,依前揭⒉、⒊之論述,也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公司之股東有開會討論,並經決議及獲原告同意成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公司除上述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董事委任關係,自屬舉證不足。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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