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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玉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美英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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