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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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天柒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王資雅
兼訴訟代理
人 賴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資雅應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啓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資雅負擔百分之38,被告賴啓芳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資雅如以新臺幣25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啓芳如以新臺幣3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及砍樹部分原均僅列賴啓芳為被告,嗣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執行卷宗,原告始知占用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人為王資雅,乃就拆屋還地部分變更被告為王資雅,就砍樹部分追加被告為「王資雅或賴啓芳」(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拆屋還地及砍樹之原因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王資雅為同段436之5地號土地(下稱436之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詎被告王資雅所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編號B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436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王資雅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在101年5月即向大林地政申請鑑界,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除去或變更房屋云云。

惟原告否認曾向大林地政申請鑑界,亦未於兩造土地間設置圍籬。

至被告所提出大林地政測量日期102年6月1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原告申請鑑界之成果圖,被告就越界建築之適用,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附圖所示編號A車棚並非房屋,亦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該等建築應不予保障,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為空屋,縱拆除亦無礙436之5土地上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

是原告請求王資雅拆除上開車棚房屋,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並無重大損害。

㈣再者,被告賴啓芳擅自將436土地上二棵逾40多年之小葉欖仁砍斷,將其運走,僅留下滿地樹枝。

上開樹木經元興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後,一棵直徑40至45公分之小葉欖仁約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資雅或賴啓芳應賠償原告400,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王資雅應將占用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編號B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王資雅或賴啓芳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436之5土地上191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係王資雅於110年1月27日向法院拍賣取得,取得後並未增建任何地上物。

㈡而191建號建物於71年10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於合法建物,依大林地政測量日期71年7月27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及測量日期74年4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可知191建號當時並無越界之情事。

而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全臺灣土地基準點損毀,造成地籍線大位移,且大林地政於71年、105年之測量基準點不同,前後測量技術亦不同,始致191建號建物自105年以後被認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㈢原告於83年取得436土地後,即分別於101年5月、111年5月向大林地政申請鑑界,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卻未曾向被告主張,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況系爭房屋如遭拆除,將會造成建物權狀面積不符,而成為違章建築,考量拆除系爭房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大於原告取回土地之價值,且系爭房屋占用436土地並不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系爭房屋應不予拆除。

㈣原告主張之二棵小葉欖仁係郭金助所種植,且並非被告二人砍斷,實際上係何人砍斷,被告並不知情。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資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車棚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436土地之正當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436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436之5土地及其上191建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含增建住宅、增建騎樓、增建車棚、增建19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為王資雅於110年1月27日因拍賣取得,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371、373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執行卷附測量成果圖,查封時436之5土地上建物即有占用436土地,其占用情形與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相同)。

又王資雅所有191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43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33頁,大林地政原測量結果編號A、B占用面積為20、72平方公尺,後大林地政於113年3月1日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編號A、B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而被告王資雅復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占用436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王資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車棚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436之5土地上之191建號建物,係71年10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71年7月27日及74年4月16日測量時並無占用436土地之情形,並提出上開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191建號固無占用436土地之情形,然191建號自71年興建迄今已40年,期間多次轉手,其間之所有權人乃於191建號增建擴建建物,因而占用436土地,並非無可能,此觀諸附圖編號B車棚(非涼棚)及436 之5土地上之增建住宅、增建騎樓均不在上開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即明。

是本件自不能僅因191建號興建之初無占用436土地之情形,即認其後無任何增建建物占用436土地。

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地籍圖線位移,始致191建號有占用436土地之情形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在436土地上,原告於101年5月、111年5月申請鑑界時即知上開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資雅除去或變更房屋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有於101年5月、111年5月申請鑑界,而被告提出之測量日期102年6月11日、106年5月10日1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復無法證明其申請人為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有據。

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於何時增建不明,且不能排除係191建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另行增建擴建之可能,則191建號增建擴建結果,始致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鄰地436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3.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占用436土地之面積達83平方公尺(18+65=83),面積非小,且審酌無權占用之編號A為石棉瓦鐵架車棚,已廢棄不再供作車棚使用,編號B為磚造鐵皮二層房屋,位於191建號建物之最北端,原作為工廠使用,目前已未經營工廠閒置中,其結構單純,僅為下方磚造上方鐵皮之建物,拆除上並無困難,且系爭房屋為王資雅之私人建物,不具公共利益,拆除房屋亦無妨害社會經濟發展之情事。

是本件實無特別保護王資雅利益之必要。

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436土地上之二棵小葉欖仁係被告賴啓芳所砍斷,其應賠償原告36,300元:1.查原告主張遭砍斷之二棵小葉欖仁位於436土地之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225至23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該二棵小葉欖仁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該二棵小葉欖仁為郭金助所種植云云,無可採信。

2.被告賴啓芳雖否認該二棵小葉欖仁係其砍斷。

惟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助理周永寧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特助,有見過在庭被告賴啓芳3次,第一次見面是111年年中,第二次見面是111年年底,第三次是112年年初。

第一次我跟他碰面不是要找他,我也不認識他,我是受原告指示去看大林土地的狀況,我去的時候兩棵樹還在,第二次去,我沒有看到樹,我就詢問賴啓芳樹怎麼不見,他說是他砍掉,當時他已經得標436之5土地,第三次碰面是在他競選里長服務處,我問他這兩棵樹要不要賠償,是否要立書面,他說他說了就算數。

第一次我以為他是鄰居,我詢問他這兩棵樹誰砍的,他說是他砍的,第二次我問他,他說是郭金助委託他砍的,第三次他說他砍的他會負責,我要他立書面,但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賴啓芳自陳:證人第一次來找我,是跟原告的兒子要把土地賣給我,第二次是鑑界,第三次證人來問我樹木是不是我砍的,我說對,第四次他到我家逼我簽名,我不簽,就上法院就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證人周永寧之證詞,堪可採信。

兼以被告賴啓芳之配偶即被告王資雅係於110年1月27日因拍賣取得436之5土地及其上191建號建物暨增建部分,而該二棵小葉欖仁生長之位置正好位於436土地南側邊界,即位於王資雅所有上開建物與嘉101鄉道之間,其樹木枝葉會擋住上開建物之門面,且會覆蓋被告對外出入之通路,此觀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賴啓芳遂將該二棵小葉欖仁砍斷,以利其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系爭二棵小葉欖仁為被告賴啓芳所砍斷,足堪認定。

3.次按原告固提出元興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主張系爭二棵小葉欖仁每棵單價為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評估每棵小葉欖仁價值為200,000元之依據為何,尚難遽採。

參以嘉義縣政府訂定有「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此為政府機關所訂定具有公示性之標準,應可作為系爭二棵小葉欖仁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1至69頁)。

而小葉欖仁雖未在上開查估基準之列表中,然未在表內之喬木類應比照菩提樹之單價補償,亦為上開查估基準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32、47頁)。

又依上開查估基準,菩提樹胸莖35公分以上,每棵補償18,150元,而經本院現場測量系爭二棵小葉欖仁之直徑分別為52公分、65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225至23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啓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300元(計算式:18,150元×2棵=36,3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啓芳給付36,300元,即屬有據。

再者,砍斷系爭二棵小葉欖仁者為賴啓芳,並非王資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資雅應賠償該二棵小葉欖仁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資雅所有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436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不得請求除去房屋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王資雅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二棵小葉欖仁為被告賴啓芳所砍斷,其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啓芳給付36,3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61、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王資雅賠償二棵小葉欖仁遭砍斷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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