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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清堂
陳家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實係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
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尾款1,250萬元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付清。
詎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為土地移轉登記後,遲至109年10月5日始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銀行支票,並於同年月7日兌現,被告總計遲延給付6年6個月又23日,依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萬4,400元(計算式:遲延日數2,393日x每日遲延罰金2萬800元=4,977萬4,400元),然因需繳納之裁判費用甚高,是原告先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遲延罰款374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元x180日=374萬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未拆遷地上物及立即搬出並點交土地與被告,故原告、被告吳清堂於103年3月25日另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留尾款300萬元,待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地上物後,再為支付。
詎原告逾越期限後仍拒絕搬遷,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經鈞院前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準此,原告當受前案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爭點效),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須遵守拆遷期限,被告吳清堂才無條件支付保留款300萬元,而原告自約定之期限末日103年5月31日至執行拆遷日109年8月31日,逾期有6年3個月,影響被告土地開發時程,原告自已尚失期限利益,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7至408頁):㈠兩造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家宥於102年12月9日簽立,被告吳清堂於103年1月25日增列為買受人),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482地號、4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2,080萬元,尾款1,250萬元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一次付清。
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有約定遲延罰金,內容為「雙方所訂定之付款日期,買方如有延遲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1分之1給被告吳清堂,於移轉登記3日後,尚餘300萬元尾款未交付原告。
㈢形式上原告與被告吳清堂於10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大意為:原告所有地上物拆除保留款為300萬元,原告應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將地上物搬遷拆除,原告於期限內搬遷拆除地上物後,被告吳清堂應無條件支付保留款300萬元(餘詳見本院卷63頁協議書影本)。
㈣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前案判決嗣於109年1月8日確定,在該案中,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被列為主要爭點,最後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有效。
㈤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31日完成點交(執行名義即係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交付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26日之300萬元支票給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兌現。
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向原告提起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交付買賣價金尾款3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164頁),而系爭協議書之另一造當事人即被告吳清堂亦肯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即已成立。
又被告前於107年9月21日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與被告吳清堂於103年3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有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65至8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是以,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有效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同一當事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在未提出具體新的訴訟資料下,重啟爭執,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1分之1給被告吳清堂後,被告雖於移轉登記3日後,尚欠300萬元尾款未交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似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惟原告嗣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吳清堂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已明確約定300萬元尾款之給付條件,係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前將地上物搬遷拆除後,由被告吳清堂負責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
由此可知,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已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先約定支付尾款之期限。
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僅有原告、被告吳清堂,但被告吳清堂與被告陳家宥為系爭契約之同一造當事人(買方),兩人負相同之契約義務,然原告既已同意將支付尾款之期限加以變更,則此有利之付款期限變更,效力自應及於含被告陳家宥在內的全體付款義務人,始符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精神。
而支付尾款之期限既已變更,則原告仍依原先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於103年3月13日前支付尾款300萬元,認被告自是日起已給付遲延,自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支付尾款之期限,既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無從拘束兩造,故支付尾款之期日,自應觀諸系爭協議書係如何約定。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期限內搬遷拆除地上物後,乙方(即被告吳清堂)應無條件支付保留款…」,故原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拆除,然原告因遲未履行,被告遂訴請原告依約履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代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本院卷65至82頁)。
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9年8月31日經點交取得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㈤)。
由此足認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之交付,自無違約責任可言,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之點交後,不待原告催告,即主動於109年10月5日向原告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㈤),以支付尾款,難認有何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依玲到庭作證,惟本院考量原告在前案拆屋還地之訴訟中,既係被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人,卻未曾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以保其權益,直至前案審理中,經過兩造提出諸多證據(如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傳喚證人陳惠麗等),再由法院實質審理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後,始改在本案中聲請傳喚,則該證人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依玲,有拖延訴訟之嫌,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除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外,反訴被告亦須負責將嘉義市荖藤段476之1、467之2、466、482、480、481、483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之土地,且應無條件提供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及容忍反訴原告施作公共設施。
詎反訴被告事後均未遵守上揭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外,並應按已付價金之同額另行給付反訴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已付之價金2,080萬元及同額2,0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4,160萬元。
㈡倘鈞院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一定要買方主張賣方違約並為解約才能請求的話,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辦理通行地役權,致反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包括:⒈反訴原告吳清堂支付反訴被告第二期款之1,130萬元,係向嘉義市農會借款,則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吳清堂因此遲未能開發系爭土地,致反訴原告吳清堂在這段期間須繳交貸款利息289萬3,238元。
⒉反訴原告原先預計在系爭土地興建12戶透天建物,若反訴被告未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應可於105年底出售,以結售金額,再投入購地、出售,因反訴被告阻撓開發,致反訴原告損失後續推案之機會,而受有若順利開發而可獲得之淨利約2,618萬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9萬2,000元(一部請求),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又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兩造有無達成意思合致,甚至連系爭契約內容有無出賣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均尚有疑義,反訴被告自無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拆除地上物,更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觀之,買賣雙方是在有需要之情形,才會設定不動產役權,至於何種情形為需要,系爭契約條款並未具體明文。
是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便駁回反訴原告設定地役權之請求,顯見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即有提供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之部分,本有爭議,並非反訴被告違反契約拒不辦理登記。
況且,反訴原告扣留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應如何配合辦理地役權登記?是以,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反訴原告所稱之遲延損害,其中就貸款利息之部分,反訴被告身為賣方,有何義務要負擔反訴原告沒有資力而需貸款之利息?另關於開發利潤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既未開始開發建設、開賣,實無從僅憑反訴原告所持不知何時繪製之全區規劃圖,即認其受有鉅額損失,應認反訴原告舉證不足。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能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土地、未設定地役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若為肯定,遲延損害數額為何?㈠反訴原告吳清堂跟反訴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已如前揭貳、四、㈠所述,則反訴被告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甚至經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訴請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後,直至前案判決反訴被告敗訴,仍由反訴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9年8月31日點交取得系爭土地,實難謂反訴被告無給付遲延。
又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反訴被告提起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負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之義務,卻遲未依約履行,就此部分自亦有遲延給付之情。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反訴原告吳清堂雖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其應繳納這段期間之貸款利息289萬3,238元,認此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反訴原告吳清堂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嘉義市農會簽訂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其是否有跟嘉義市農會貸款並支付利息,已非無疑。
此外,反訴原告吳清堂縱有向嘉義市農會借貸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項資金如何調度取得,也與反訴原告無涉,且不論反訴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反訴原告吳清堂基於跟嘉義市農會間之借款契約,本就要支付相對應之利息,自無從認該等利息為其所受之遲延損害。
⒉反訴原告雖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興建透天建物並銷售,然其僅提出一份不知何時所繪之全區規劃圖(本院卷297頁),要如何證明其早有此預定計劃,並能據此計算所失利益?再者,依反訴原告所算損失之開發利潤,僅係在計算將系爭土地順利開發興建透天建物後所得之淨利(本院卷245頁),然在反訴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在相關土地設定地役權後,就可順利進行開發,其日後也應可取得與其所算淨利相當或可能更高之利潤,則反訴原告以該淨利作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尚難採信。
⒊反訴被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均不足採,則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其舉證不足,而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故反訴原告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損害759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㈢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或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致本約解除時,除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外,並同意另按買方已付價金之同額另行給付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反訴被告應返還買賣總價2,080萬元及賠償與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80萬元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既稱「…致本約解除時,除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外,…另行給付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之前提下,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然本件兩造均未曾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甚至反訴被告還另案訴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則反訴原告依上揭約定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4,080萬元,並一部請求給付759萬2,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4萬4,000元及利息,以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9萬2,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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