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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葉家維
劉佳樺
林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85,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19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24至132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下稱原告李玉對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112年8月22日,原告李玉對等4人具狀追加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為原告,並更正被告之公司名稱,以及追加請求後列為訴之聲明第2至4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㈢於112年10月3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㈣於112年10月12日,原告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㈤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15日」變更為「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㈥於113年4月16日,原告具狀追加請求並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18日」變更為「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112年3月15日」再次變更為「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㈦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32地號、面積1,045.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649.57943坪,四捨五入後以650坪計。
原告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奧迪汽車訂立租賃契約,供奧迪汽車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達成共識。
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施工廠商為被告,施工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孰料被告為便宜行事及節省成本,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使奧迪汽車順利進駐系爭土地,自111年12月29日起,原告陳照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濟川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原告陳照雲(LINE暱稱為「阿昭」)並向林濟川詢問是否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月4日,被告與經原告授權之原告李玉對等4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每月每坪150元」部分則係參照原告與奧迪汽車原先協商之租金額。
然被告未於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整平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仍有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不願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也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計6個月之損害賠償585,000元(計算式:650×150×6=585,000)。
又依系爭排水工程監造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國基之證述,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之事實,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損害賠償195,000元(計算式:650×150×2=195,000)。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係被告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現後向嘉義市政府反應,嘉義市政府要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兩造因而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確已記載本件之起因事實,被告係「占用」而非「借用」、至少自111年9月1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負期限內即至遲於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除草整地等義務,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等事項。
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前,原告早已委託仲介在系爭土地架設租售廣告看版,有原告於113年3月5日提出之施工前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提出之111年3月照片可佐,原告豈可能無償借用予被告?倘若一開始便無償借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又豈可能再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另原告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代表劉佳樺提及被告所稱之內容。
⒉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原告陳照雲與林濟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系爭協議書係簽立於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後,兩造並無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僅係敘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負之義務及違反義務後之賠償等事項,況被告於本件訴訟明知且自認嘉義市政府曾介入本件糾紛,否則何須回報嘉義市政府是否回復原狀?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債務拘束契約、無因債務契約、和解契約,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本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自不得任意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既已自主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受契約拘束,豈有違約後再抗辯契約不公之理。
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在被告長期使用怪手、置放鋼板椿之處(即被告所稱實際使用面積),因時常摩擦與重力擠壓,導致無法長出雜草,故系爭協議書所載需要除草之範圍,自然是就系爭土地為約定。
其次,系爭協議書確實載明被告占用123及132地號土地,原告陳照雲於112年2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翻拍照片給林濟川,被告當下並無反駁,被告當無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理,又被告曾稱只占用30至50坪等語,亦曾具狀稱「借用」(實為無權占用之矯飾)系爭土地與排水工程相鄰之局部位置,且約僅占系爭土地之5%等語,而30坪大約就是650坪之5%,可見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兩造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為650坪,故被告稱只借用一小部分,不知道契約上面寫的是地號,排水工程之施工範圍並未及於132地號土地等明顯反於契約文字解釋之抗辯,不足採信。
次之,依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出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機具並未與鋼板樁等材料放在同一位置,且機具與鋼板樁間至少有10公尺寬作為通行空間,顯然被告佔領位置不只水溝內推3至5公尺而已,經查詢被告所使用怪手之一為KomatsuPC200-5挖土機,此挖土機未運作、挖斗內收時之長度即有9.44公尺,依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推估,被告所使用者至少為水溝內推之南北走向30公尺長,加上被告沿著水溝線置放鋼板樁等材料,貫通123地號土地之東西走向而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將123地號土地之整體均劃做彈性置放材料、機械通行之用。
再者,依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出之被告施工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21日照片,均可看出被告使用大量白色水泥灌漿,且與被告丟棄在13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見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照片)相同,則原告無論依系爭協議書或客觀現狀,均不可能再將被告尚未使用之範圍另為規劃。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自認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在系爭土地全區為任意置放材料、怪手通行迴轉、棄置廢棄物之整體利用,則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坪數)為計算。
⒋關於被告辯以有回填、整平系爭土地,嘉義市政府都有到現場看;
於112年3月31日就整理好土地還給原告,有跟嘉義市府回報云云。
首先,原告陳照雲自112年2月26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給林濟川,提醒被告已超過占用期限112年2月15日,應於之後30日內履行義務,然林濟川直到112年3月28日、30日才以LINE傳送照片給原告陳照雲,且該照片均非除草、整地後應有之成果,無法證明被告已履約完畢。
其次,依林濟川以LINE傳送給原告陳照雲之112年3月30日照片來看,系爭土地並未呈現已整平完畢之結果,被告僅是將123地號土地挖鬆,營造似有回填之假象;
退步言之,縱使真有填土,被告回填僅有一卡車的量,且僅鋪設在1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整平系爭土地;
之後,原告陳照雲頻以LINE與林濟川通話,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林濟川於112年4月10日(週一)才以LINE向原告陳照雲表示「老板娘,剩下禮拜三前會載走,謝謝」等語,直至112年4月14日(週五),系爭土地上仍有放置怪手,又原告係要求被告必須整平系爭土地,並未要求回填至對面土地之高度。
再者,比對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及112年12月12日照片可知,132地號土地上所形成之土丘為被告所造成,土丘旁之白色水泥地均由被告任意傾倒廢棄水泥所造成,現場疑有大量工作用手套,顯為被告之工人所遺留。
此外,依證人許浩維之證述,系爭土地非屬工區範圍,市政府並不會就系爭土地為驗收或到場勘查。
⒌另依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被告怪手仍在系爭土地繼續除草,且僅就123地號土地北側進行除草,並未整理123地號土地南側、132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連沒有使用的地方都整平,應係指系爭土地以外之他人土地。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1日照片,系爭土地上有因怪手履帶所造成之水窪及黃色油桶、塑膠塊,顯見原告迄至該日仍未整平系爭土地。
依證人陳國基提出之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22日照片所示,所拍攝均非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辦理嘉義市政府發包之系爭排水工程,遂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濟川有與原告陳照雲互加為LINE好友,並約定簽借用土地證明書,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15日),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系爭排水工程為一帶狀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與系爭工程接觸僅有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為施作便利,相關機具、材料堆置在公有地及1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距離施作地點較遠之132地號土地。
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派任之代表即訴訟代理人劉佳樺簽署,因被告是無償借用,在被告認知上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實際使用到之地方才簽認,事實上借用情形亦為如此,被告並未借用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諾大面積。
況原告李玉對於被告代表劉佳樺至代書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曾向被告代表劉佳樺表示「這份協議書內容是簽給共有的地主(股東)及國稅局看的,怕到時候國稅局査帳的時候,可以提出證明沒有租金收入,證明我們只是借用沒有出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是為避免後續國稅局課徵租金收入稅賦,非指實質借用範圍。
再依證人陳國基之證述,係水溝往內推3至5公尺,且123地號土地與高鐵大道相鄰長度為25.07公尺,則被告實際使用面積為72.21平方公尺至125.35平方公尺,換算後即22.75坪至37.92坪,僅123地號土地範圍。
在占用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即約50坪之前提下,被告願意以5公尺計算,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共8個月計算賠償金,若非以50坪計算,則主張最多以7個月計算。
㈡被告已將借用土地清理完妥,然與系爭排水工程相鄰之局部位置,僅部分機具及操作油料堆置,係欲作為日後交還予原告,倘原告有其他疑義,可立即進場整理之用,並非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云云,原告所稱顯有誤會。
借用期限屆至後,原告有向嘉義市政府工程處說明,被告因而對借用土地進行回填、除草及整理土地工作,包含回填良土13台(20噸卡車,市價每台3,000元)、派任6車次挖土機(每日市價12,000元),進行全區域整理,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自行吸收,嘉義市政府與系爭排水工程監造人員都有到現場看,林濟川於112年3月30日拍照後透過LINE傳給原告陳照雲看,翌(31)日被告就將土地還給原告,且有跟嘉義市政府回報。
又被告回填後土地仍有下陷情形,原告便要求被告將下陷部分回填至與路面等高,原告仍覺得回填土方不夠多,林濟川即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照雲可以參考對面下陷情形。
另黃色油桶係放置在人行道上,並非系爭土地,而原告所稱之塑膠塊係交通路障,亦非被告所有。
㈢被告確實已於112年4月15日完成整地,此由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來看,現場已完成整地、雜草清除且相當平整,連沒有使用的地方都整平,原告未經查證,空言被告未完成整理,已悖於事實,且於被告回填土方、整地過程,均有LINE知會原告,倘原告對於過程有意見,亦應即時查證並告知被告改正,然整體復原過程,原告均無異議,甚至相隔半年以上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常理,實為臨訟辯詞,並不可採。
原告所提132地號土地照片,顯有違誤,該土地屬於嘉義縣府發包之貨轉中心重劃區範圍,系爭土地為重劃之一部,該部工程於110年間完成,即於重劃土地上鋪設稻草蓆為抑制雜草,外觀看起來即為白灰色,此據被告所提111年3月照片可佐,又鋪設稻草蓆是為短期作為,經多次雨季過後,仍有雜草茂密生長之現象,此據被告所提111年8月11日及112年12月21日照片可佐。
再者,依證人陳國基之證述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排水工程於112年9月26日經嘉義市政府驗收合格,可證被告確實已將使用土地上之垃圾、機具清除完畢。
此外,依112年4月Gooogle街景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外並無設阻隔圍籬或管制進出,屬開放區域,任何人機均可接近甚至進入,被告於整地完成後,土地之管理責任應屬原告,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未有圍籬設施阻隔,原告將後續土地髒亂、遭置廢棄物等歸責於被告,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均為123地號、面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2地號、面積1,045.1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649.57943坪,四捨五入後以650坪計。
原告李玉對等4人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7人所共有,而系爭協議書雖為原告李玉對等4人與被告簽立,然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曾口頭授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原告李玉對等4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本件雖係以原告李玉對等4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係為原告等7人而為,此項意思為被告可得而知,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李玉對等4人係為原告等7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原告等7人。
又系爭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甲方即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123及132地號之土地面積全部為協議,被告賠償金額亦應以123及132地號之土地面積全部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承包系爭排水工程為一帶狀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與該工程接觸僅有原告所有123地號土地,為施作便利,相關機具、材料堆置在公有地及1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距離施作地點較遠之132地號土地。
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派任之代表即訴訟代理人劉佳樺簽署,因被告是無償借用,在被告認知上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實際使用到之地方才簽認,事實上借用情形亦為如此,被告並未借用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諾大面積云云。
經查,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為辦理嘉義市政府發包之系爭排水工程,遂向原告無償借用123及132地號之土地,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15日),內容如原告出示之協議書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已陳稱被告借用123及132地號之土地。
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亦記載被告占用123及132地號之土地。
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自認使用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協議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時,自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坪數)為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排水工程監造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國基之證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等語,被告抗辯:被告確實已於112年4月15日完成整地,此由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來看,現場已完成整地、雜草清除且相當平整,連沒有使用的地方都整平云云。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須於約定期限內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頁)顯示,於112年4月14日仍有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土堆及停放大型器械造成之坑洞。
另依被告提出之112年4月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4、246頁)顯示,於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上仍有停放大型器械,在在顯示,在112年4月14日前,被告尚未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並土地整平等項完成。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濟川於112年5月10日仍與原告陳照雲語音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完成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衡情,無須再與原告陳照雲通話之必要。
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15日已完成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則被告抗辯:被告確實已於112年4月15日完成整地云云,並無可採。
再對照證人即系爭排水工程監造公司人員陳國基證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去看工地時,被告有將工地上的機具及垃圾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等語,堪予採信。
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須於約定期限內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被告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失。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50坪,已如上述,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為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111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6個月為585,000元,112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2個月為19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協 議 書 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自111年9月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雙方協議自占用期限屆至後,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十日內,將佔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立書人 甲方: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註:印文) 負責人:陳素雅(註:印文) 住址:(略) 電話:(略) 乙方1:李玉對(註:印文) 住址:(略) 電話:(略) 乙方2:陳照雲(註:印文) 住址:(略) 電話:(略) 乙方3:劉奕彣(註:印文) 住址:(略) 電話:(略) 乙方4:黃昱中 住址:(略) 電話:(略) 中華民國112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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