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4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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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葉孟訓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陳如芬
侯亦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嘉義縣政府(78)嘉建局管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核發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自訴外人侯佳郎(下或稱侯佳郎),與被告等繼承自訴外人侯智賀(下或稱侯智賀)所公同共有同段332-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侯佳松(下或稱侯佳松)所有332地號等3筆土地,係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原屬侯佳郎、侯智賀、侯佳松等3人所共有同段333、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虞厝段709、709-1地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合併分割取得。

惟原告欲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63號函覆,始得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78)嘉建局管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在前案判決前已為建築套繪。

系爭建物目前亦係由被告自侯智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333、332地號土地上,在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時,就分割前同段332、333地號土地既已全部為建築套繪。

前案判決後,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332-1地號土地上,卻未解除分割後同段332、33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套繪,依前述嘉義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函覆,原告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並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㈡又系爭建物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全部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之特定位置之使用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性質上係侯智賀與分割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因前案判決確定時起該分管契約消滅,則侯智賀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所提出分割前同段332、3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一併失其效力,對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且侯智賀對分割前同段332、33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亦因前案判決而終止,則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利。

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仍存有建築套繪,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一般建地得為建築之通常效用,而原屬侯智賀所有系爭建物及同段332-1地號土地既由被告繼承,且依嘉義縣政府113 年1月19日府經使字第1130014637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1618號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使用執照之建築套繪,則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被告負有對系爭土地解除系爭建物之建築套繪之責任。

㈢再者,系爭土地及同段332-1等2筆土地均為乙種工業用地,依變更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表公告,乙種工業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經原告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繪製解除套繪圖,經計算後建蔽率55.2%,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而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亦足以提供系爭建物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依嘉義縣政府112 年9 月11日府經建字第1120178645號函覆內容,同段332-1地號土地經法定空地分割後,尚符合都市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足見辦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不影響系爭使用執照效力,亦對系爭建物無影響。

被告以系爭建物增改建後之違章面積,抗辯應以系爭建物現況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分割之面積,然建築套繪係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則法定空地分割自應以被建築套繪之使用執照所核准建物、基地範圍為準,如以事後所增建違章建築面積作為法定空地分割審查,形同以「違章建物合法化」之錯誤前提進行審查,應無理由。

㈣又系爭土地係前案判決分割多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空地面積,亦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因前案判決而終止分管,則被告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利,且辦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不影響系爭使用執照效力,亦對系爭建物無影響,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然因解除建築套繪屬行政機關權責,而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係解除建築套繪之前提要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然遭被告拒絕,則原告就申請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就無法補正法定空地證明等件。

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見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載行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得為完全之行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二、被告則以:㈠依前述嘉義縣政府112 年5 月17日函文之說明欄以觀,此函件僅在說明原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且須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均係臚列建築基地留設法定空地得為分割之條件與限制,符合條件者方得以辦理分割,可知前述嘉義縣政府112 年5 月17日函文未對於原告申請事項為准駁之表示,而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更未表示須被告配合辦理(或協同申請)為其准駁原告申請事項之前提要件。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義務乙事,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未提出其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已遭嘉義縣政府要求補正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請之事實,與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再者,原告是否會提出申請?而嘉義縣政府是否准予核發?或先命原告補正?又是否須被告配合?均尚未發生,而未能確定,且屬行政機關對其主管事務之審核權限範疇,自難認定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發生妨害,而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其妨害之權利保護必要。

況若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原告卻僅對同段3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併向同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侯佳松(已於112年03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請求協同辦理,顯仍不符合原告主張申請程序之條件,自難以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核發程序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㈢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係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法令限制所致,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該建築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係無法另行建築房屋使用,故原告欲聲請解除法定空地部分之套繪管制,應先證明系爭土地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而屬得自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中分割之空地,方能主張其得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始能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況觀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層次1:200㎡、42.5㎡,層次2:242.5㎡」,面積合計為485㎡,與前述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函所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地上一層車庫面積:200㎡之情形不同,則該函文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與現況不符,則該函文表示分割後之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足供原套繪管制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等語,尚有釐清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嘉義縣政府(78)嘉建局管使字第012 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

⒉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72嘉建局管使字第003 號,則已滅失之66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不同,分屬不同建物。

⒊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坐落水虞厝段709 、709-1 、706-4 地號(重測前706-4 地號併入7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同段333 、332 地號土地;

嗣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33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侯佳松所有、同段332-1地號土地為侯智賀所有,侯智賀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

系爭332-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侯佳郎所有,原告於111年9 月5 日買受取得。

⒋原告於112 年2 月23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於112 年3 月7 日函覆:須補正釐清本案基地是否重複建築使用;

原告再於112 年5 月5 日提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作為補正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已無建築套繪管制,嘉義縣政府112 年5 月17日函覆: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套繪紀錄,請依規定辦理並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⒌原告於112 年8 月30日就申請同段332 、332-1 、332-2 地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乙案,嘉義縣政府於112 年9 月18日函覆:請補正後重新掛件辦理,原件請至本府經濟發展處使用管理科領回,退件理由如下,請修正後重新掛件辦理:臚列1 至10項理由(見本院卷第141頁)。

⒍嘉義縣政府於112 年9 月11日函主旨:就本院詢問嘉義縣政府(78) 嘉建局管使字第012 號使用執照建物於原基地分割後,被告所有分割後同段332-1 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足以提供該使用執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經回復旨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嘉義交流道特定區乙種工業用地(面積:362.21 平方公尺,建蔽率:60% ,容積率:210%,旨揭使用執照為地上一層車庫(面積:200 平方公尺),如以旨揭土地做為法定空地分割後基地範圍,尚符合都市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

嘉義縣政府於113 年1 月19日府經使字第1130014637號函件、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1 月31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1618號函件(各見本院卷第199、209 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空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⒉被告應否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公同共有之同段332-1 地號土地上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又依前述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是依前述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前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即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該辦法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

再依內政部依前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則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有拒絕辦理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前述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

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㈡茲就兩造前述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水虞厝段709 、709-1 、706-4 地號(重測前706-4 地號併入709 地號)土地,在重測後為同段333 、332 地號2筆土地,嗣因前述2筆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為侯佳郎所有、同段332 地號土地為侯佳松所有、同段332-1地號土地為侯智賀所有,而侯智賀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及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向侯佳郎買受系爭土地。

又於78年間在前案分割判決前同段332、333地號2筆土地經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因系爭建物原坐落同段333、332地號土地上,在前案判決前已為系爭使用執照全部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自侯智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前案判決後,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332-1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32-1、332地號土地均被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等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6566號函及檢送太保市○○段00○號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建物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經建字第1120215666號函及檢送(78)嘉建局管使字第012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69、89至99、103、125至129、133、153至159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欲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得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系爭使用執照已為系爭建物為建築套繪,在前案判決後,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332-1地號土地上,卻未解除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然依嘉義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63號函覆,原告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並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復於112年9月18日補正函件命原告應再補正後重新掛件辦理,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缺所有權人用印),雖同段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等情,已據提出前述函件影本(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⒌,及本院卷第31、141、142頁),及有前述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建物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使用執照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⒊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雖然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32-1地號土地上,但係以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32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

又有關系爭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於原基地分割後,被告所有分割後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足以提供該使用執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乙節,經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經建字第1120178645號函覆,說明意旨:同段332-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嘉義交流道特定區乙種工業用地(面積:362.21平方公尺,建蔽率:60% ,容積率:210%)。

系爭使用執照為地上一層車庫(面積:200 平方公尺),如以同段332-1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分割後基地範圍,尚符現行都市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後續仍須檢討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各項規定,並向本府申請辦理,此有該函件附卷可佐(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⒍及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再者,系爭土地及同段332-1等2筆土地均為乙種工業用地,依變更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表公告,乙種工業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而原告經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繪製解除套繪圖,經計算後建蔽率55.22%【即系爭建物面積200除以該土地面積362.21為0.5522】,符合前述土地使用管制,而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為362.21平方公尺,亦足以提供系爭建物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等情形,亦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變更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表、解除套繪圖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69頁)。

準此可知,系爭建物僅以同段332-1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因此,原告系爭土地應屬前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㈢又參以前述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原告系爭土地因被套繪管制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此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屬已造成妨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32-1 地號土地上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物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即屬有據。

㈣另被告抗辯觀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層次1:200㎡、42.5㎡,層次2:242.5㎡」(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面積合計為485㎡,與前述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函所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地上一層車庫面積:200㎡之情形不同,該函文表示分割後之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足供原套繪管制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其認定之基礎事實已與現況不符等語。

然本院審閱系爭土地受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歷程可知,系爭建物係因合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始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可知違章建築因未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應無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問題,亦即違章建築之管理或拆除,與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然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建築基地建蔽率無涉,且該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僅就建蔽率予以規範,並未就容積率予以規範,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亦與容積率無涉,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參閱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文意旨)。

至於嘉義縣政府將來是否准許原告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或將來申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問題,縱認系爭建物有被告所述前述容積率面積之情況,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涉。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既與前述法定空地分割及建蔽率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332-1地號土地上關於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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