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6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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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戴嘉成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呂幸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呂幸真、陳延泰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呂幸真、陳延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延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與陳延泰私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陳延泰之起訴,及減縮前述第1項聲明為:被告呂幸真應給付原告59萬3,218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89頁),因陳延泰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

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延泰為夫妻,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因認原告找其租客麻煩,先以電話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許,偕同陳延泰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之住處前理論,陳延泰並攜帶甩棍至原告住處門口,其二人與原告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指示陳延泰持持甩棍攻擊原告,並在旁叫囂助勢,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7,437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住院,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因此,自110年6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止,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惟因傷勢恢復不如預期,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仍由原告母親照護原告,共計185日,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為適當,看護費共計40萬7,000元(計算式:2,200元×185=407,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千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慶公司),可從事勞動量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因本件傷害就醫住院5日及須休養3個月,復因傷勢恢復不如預期,又休養了3個月,若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萬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0×l85=22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原告因被告與陳延泰前述共同傷害行為,受有118萬6,437元的損害(57,437元+407,000元+222,000元+500,000元=1,186,437元)。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陳延泰原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與陳延泰達成和解,免除陳延泰應負2分之1賠償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3,21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9號起訴書影本可憑,而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8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佐(各見附民卷第13至16、2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見已賦予被告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0年6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此後陸續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回診,而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26日、112年2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各420元、340元、300元、5萬6,37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嘉義長庚醫院110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1頁)。

足認原告計支出5萬7,437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420元+340元+300元+56,377元=57,437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8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戴嘉成110年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依其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日起算一個月須半日專人照顧。」

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骨折開刀一定要專人照顧,生活上需要母親幫忙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其所呈現之狀態相當,可認原告所受本件傷害之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但應以半日、1個月即為已足。

又原告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復依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標準未逾社會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擬制自認,則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2,200元÷2=1,1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在33,000元(計算式:1,100X30=3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千慶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因手骨折、無法負重」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而終止勞動關係,目前任職於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300元乙節,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應可認定。

又依嘉義長庚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及前述函件記載「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惟因本案病人後未依約回診,故本院醫師無法得知其後續病況及判斷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期間為何。」

等語,可知該等傷勢之一般復原期間為3個月。

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85天核計,然原告係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半個月後始終止勞動關係,於110年7月2日之前既領有薪資,其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住院期間有遭扣薪之情事,或其因本件傷害致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勞動能力減損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由依其所述核計。

本院審酌該等傷勢之一般復原期間為3個月,參以原告先前所從事工作之薪資及實際離職日期、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離職後2.5個月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計算式:36,000元×2.5=9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認原告找其租客麻煩之細故,竟共同為前述傷害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

本院考量原告具狀陳稱其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擔任食品部煮料員,每月薪資3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2,563元,可認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各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2萬3,000元(醫療費5萬7,437元+看護費3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2,563元=22萬3,000元)。

四、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陳延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帶債務人,就傷害部分陳延泰已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該和解金額低於前述應賠償金額,依法應分擔之11萬1,500元,該差額1萬1,500元即因原告對陳延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免除賠償差額,為21萬1,500元(計算式:22萬3,000元-1萬1,500元=21萬1,500元)。

又陳延泰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訛,此部分債務亦因其他連帶債務人陳延泰之清償而消滅,已履行之和解金額亦應予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1,500元(計算式:21萬1,500元-10萬元=11萬1,500元)。

五、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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