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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李佳哲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葉珉睿
朱建宇
游勝雄
游佳銘
趙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8,000元,及其中106,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
被告趙純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00元。
被告葉珉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珉睿、朱建宇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趙純嘉負擔給付百分之2,由被告葉珉睿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文龍」為本件被告之一,訴之聲明第1至6項為:㈠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文龍、游佳銘、趙純嘉等五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葉珉睿、朱建宇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00元,及其中106,000元之部分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游文龍、游佳銘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㈣被告趙純嘉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㈤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文龍、游佳銘、趙純嘉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元,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趙純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8元,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24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游文龍」為「被告游勝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於112年11月30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對於被告趙純嘉之訴訟,並經被告趙純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於113年3月18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6項為:㈠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等五人應將系爭房屋1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葉珉睿、朱建宇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00元,及其中106,000元之部分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游勝雄、游佳銘等二人應自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㈣被告趙純嘉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㈤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元,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趙純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8元,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於113年3月28日,原告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5、6項所示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均減縮為自112年12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房屋係3層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0年8月25日,被告葉珉睿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不包含水電費,已收取押租保證金30,000元,另由被告朱建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同日,被告朱建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不包含水電費,已收取押租保證金16,000元,另由被告葉珉睿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就系爭房屋1、2樓除了供己使用,亦供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使用。
詎料,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6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催討積欠之2個月租金及電費,被告葉珉睿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且未予回應,被告朱建宇部分則遭退回;
原告復於112年2月2日委請旭海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112年2月3日寄出)告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已積欠4個月租金,並以渠等之押租保證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共積欠租金46,000元(計算式:30,000+16,000),並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函到3日內償還,否則將終止甲、乙租賃契約,被告葉珉睿於112年2月7日收受且仍置之不理,被告朱建宇部分則遭退回;
原告再於112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於該函送達之日起終止甲、乙租賃契約,被告葉珉睿、朱建宇並應儘速遷讓系爭房屋1、2樓,點交予原告,被告葉珉睿於112年2月24日收受,被告朱建宇部分仍係遭退回。
㈡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實際上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共5個月租金,將渠等之押租保證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仍積欠3個月租金。
原告對被告葉珉睿所為催告給付租金、終止契約之行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與被告葉珉睿間之甲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4日合法終止。
被告朱建宇雖未實際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然被告朱建宇自承於000年00月間即入住系爭房屋,且有看過原告之配偶於112年1月30日所發關於租金催繳以及112年2月2日律師函電子檔等簡訊,可認原告對被告朱建宇已合法催告,原告復以112年2月18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分別於112年2月20日、21日對被告朱建宇為招領通知,雖未獲被告朱建宇回應,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於112年2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1日合法終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未發生終止之效力(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然原告委託原告之女兒,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朱建宇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乙租賃契約提前於112年2月18日終止,故乙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葉珉睿間之甲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均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1、2樓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至今仍以放置所有物品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2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原告爰依甲租賃契約第14條、乙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㈣甲租賃契約第13條、乙租賃契約第13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第一,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已積欠5個月租金,然原告僅請求4個月租金共92,000元【計算式:(15,000+8,000)×4=92,000】,經扣除渠等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計算式:30,000+16,000=46,000)後,被告葉珉睿、朱建宇仍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計算式:92,000-46,000=46,000)。
第二,甲租賃契約第12條、乙租賃契約第12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葉珉睿、朱建宇積欠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隨意使用系爭房屋1、2樓等情,顯然違反甲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乙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又自契約終止至今,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尚未將系爭房屋1、2樓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負擔律師費用60,000元。
第三,由甲租賃契約第6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契約終止後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甲、乙租賃契約終止至本件起訴前至少已逾3個多月仍未將系爭房屋1、2樓騰空交還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然原告僅請求3個月違約金345,000元【計算式:(15,000+8,000)×5×3=345,000】。
從而,原告得依甲、乙租賃契約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連帶賠償451,000元(計算式:46,000+60,000+345,000=451,000)。
㈤被告葉珉睿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交由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使用,而原告與被告葉珉睿間之甲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4日終止,縱被告葉珉睿於終止契約後已搬離系爭房屋1樓,然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仍無視原告之催討,持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至本件起訴前仍不願將所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1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原告自得比照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請求給付自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㈥被告朱建宇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2樓交由被告趙純嘉使用,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1日終止,被告趙純嘉雖口頭上說搬走,實際上卻仍有滯留物品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被告趙純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損害,原告自得比照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趙純嘉請求給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退步言之,縱認乙租賃契約未於112年2月21日終止(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而係依原告與被告朱建宇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以112年2月18日為合意終止日,雖被告趙純嘉已於112年2月18日發生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原告仍僅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㈦被告葉珉睿、游勝雄、游佳銘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水電,卻未繳納水電費用共計3,683元(計算式:2,125+1,490+68=3,683),被告朱建宇、趙純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水電,卻未繳納水電費用共計13,908元(計算式:9,370+4,445+93=13,908),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
又被告朱建宇為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承租人即被告葉珉睿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珉睿為乙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承租人即被告朱建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甲租賃契約第13條、乙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元,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趙純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8元。
㈧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前述,原告認為已與被告葉珉睿、朱建宇終止甲、乙租賃契約,而被告葉珉睿有向原告之配偶表示有收到終止契約信函,且早已將自身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朱建宇遲遲未與原告聯絡,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積欠電費而遭電力公司斷電等情,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朱建宇已自行離開系爭房屋,而於112年4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
當日原告有請鎖匠師傅至現場更換門鎖,亦有原告之配偶及2位子女一同前往,進屋查看後發現1樓有放被告游勝雄、游佳銘的一些傢俱及私人雜物,至2樓查看時,被告朱建宇竟自行從2樓房間走出,且其他房間內也有放被告趙純嘉的一些物品,可認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隨即報警請警察到場,而被告朱建宇也通知被告游佳銘、趙純嘉到場。
經員警勸說後,被告朱建宇同意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游佳銘、趙純嘉聲稱渠等聯繫不到搬家公司及貨車,無法馬上搬離系爭房屋,當下被告游佳銘向原告口頭承諾,並保證其會於112年4月15日前將所積欠之租金和水電費匯入原告之戶頭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同意給予15日之搬遷期限,搬遷期限屆至,被告非但沒有清償積欠款項,且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亦未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竟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告示表明任何人均不得進入屋內,而非原告不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取回滯留物品。
又關於被告游佳銘、趙純嘉聲稱要自行將裝潢拆除等語,然依甲、乙租賃契約第9條有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不須回復原狀,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游佳銘、趙純嘉之要求,尚非無據。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51,000元,及其中106,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應自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⒋被告趙純嘉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⒌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趙純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8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佳銘答辯略以:被告游佳銘是被告游勝雄的員工,但被告游佳銘不知道被告游勝雄的全名,薪水是由不明人士拿給被告游佳銘,被告游佳銘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勝雄用來經營快剪店,已經裝潢好但還沒開始營業,後因被告游勝雄身體不好而積欠房租。
於112年4月1日,原告帶著警察到系爭房屋,被告朱建宇有通知被告游佳銘、趙純嘉到系爭房屋,原告並要求被告游佳銘、朱建宇、趙純嘉於當日下午5點前搬走,但屋內有大型家具及設備,立即搬走有困難。
另被告已經將積欠的房租準備好要給原告,也有到調解委員會要與原告調解,但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要將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但原告不讓被告拆,原告換了鎖,導致被告無法拿回自己的東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趙純嘉答辯略以:被告趙純嘉、游佳銘是被告游勝雄經營餐廳的員工,被告朱建宇負責快剪店的文書處理及廣告設計,被告趙純嘉、游佳銘都不會剪頭髮,被告趙純嘉不知道被告游勝雄的全名,薪水是由不明人士拿給被告趙純嘉,因被告趙純嘉沒地方住,被告游勝雄就叫被告趙純嘉住在系爭房屋,還有被告葉珉睿、朱建宇也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趙純嘉於000年00月間就搬走了,被告葉珉睿之後也跟著搬走,因被告趙純嘉找房子緣故,所以有一些衣服跟傢俱還在系爭房屋內。
於112年4月1日,原告至系爭房屋換門鎖時,只有被告朱建宇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趙純嘉、游佳銘則是經被告朱建宇通知才趕到系爭房屋,又原告要求被告趙純嘉、游佳銘、朱建宇於當日下午5點就要搬走,但裡面有一些大型傢俱與設備無法立即搬離。
另被告已經將積欠的房租準備好要給原告,也有到調解委員會要與原告調解,但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要將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但原告不讓被告拆,原告換了鎖,導致被告無法拿回自己的東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朱建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系爭房屋係經營快剪店,被告游勝雄是老闆,被告游佳銘、趙純嘉是同事,營業登記是被告朱建宇的名字,租金是被告游勝雄給付,裝潢是被告花錢裝的,被告朱建宇係於111年11月左右系爭房屋裝潢好後才搬入。
被告朱建宇有看到原告配偶分別於111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30日、2月21日所發的簡訊內容,但律師函電子檔部分因手機開不了,就沒印象。
於112年4月1日,原告要將系爭房屋換門鎖,被告朱建宇、游佳銘、趙純嘉趕到現場,原告並要被告朱建宇、游佳銘、趙純嘉在5點前搬完東西離開。
於112年4月初,原告與被告朱建宇在系爭房屋簽終止契約書,被告朱建宇於該日就搬出去了,被告朱建宇有詢問積欠房租如何給付,原告原本說要匯款,但後來卻要等被告朱建宇等法院通知,等判決後看怎麼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負擔。
㈣被告葉珉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告游勝雄給其太太開間快剪店經營,並要被告葉珉睿當人頭去跟原告簽租約,被告游勝雄負責房租、水電,租金係被告游勝雄每個月拿23,000元並利用被告葉珉睿的銀行帳戶給付給原告,被告葉珉睿的太太也擔任設計師,後來被告游勝雄稱其老婆捲款潛逃1千多萬元,手頭很緊,拖欠被告葉珉睿的太太擔任設計師4個月薪水,房租也僅支付到111年9月。
於111年10月初,被告葉珉睿與太太就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朱建宇、趙純嘉住在系爭房屋2樓。
於112年2月,被告葉珉睿收到終止租賃契約的律師函,並在回執上簽名,就表示被告葉珉睿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有權於112年4月1日換鎖收回房屋。
租約第9條有約定房屋不需回復原狀即不需拆除裝潢,然被告游勝雄稱被告葉珉睿太太的姊姊要來承租快剪店的店面,堅持要拆除所有裝潢不願留給被告葉珉睿,但被告葉珉睿太太的姊姊住在台南根本不會來嘉義,被告游勝雄要拆除裝潢的理由根本不存在。
租約第14條約定房客因違約,房東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且房客所受損失房東概不負責,原告曾與被告游勝雄協商要免除債務來抵充裝潢費損失,但被告游勝雄仍然堅持其出錢裝潢,有權拆除所有裝潢和大門,並保證會補土油漆做鐵捲門回復原狀,但都不可信,實則被告游勝雄要進一步威脅原告賠償其自行吸收的裝潢費用。
被告葉珉睿被被告游勝雄騙去投資甕窯雞生意,沒有白紙黑字,導致被告葉珉睿現在還債中,以被告葉珉睿過去與被告游勝雄一起合夥的經驗,被告游勝雄不願承擔自己背信違約的責任,反而轉嫁給被告葉珉睿,從司法院網站的裁判書,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是前科累累,本件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朱建宇係惡意拖欠房屋、積欠電費、竊占租屋,以毀損房屋為手段威脅房東,懇請體諒被告葉珉睿還要養家,可以從輕認定。
㈤被告游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係3層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0年8月25日,被告葉珉睿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簽立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不包含水電費,已收取押租保證金30,000元,另由被告朱建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同日,被告朱建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並簽立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不包含水電費,已收取押租保證金16,000元,另由被告葉珉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甲、乙租賃契約、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珉睿就甲租賃契約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請旭海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112年2月3日寄出)告知被告葉珉睿已積欠4個月租金,並以押租保證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已積欠2個月租金3萬元,並請求被告葉珉睿函到3日內償還,否則將終止甲租賃契約,被告葉珉睿於112年2月7日收受且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12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葉珉睿,於該函送達之日起終止甲租賃契約,被告葉珉睿並應儘速遷讓系爭房屋1樓,點交予原告,被告葉珉睿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之事實,有旭海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5、61、63頁,卷二第35、41頁),且為被告葉珉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甲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㈢被告朱建宇就乙租賃契約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朱建宇於112年4月4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渠等就乙租賃契約提前於112年2月18日終止,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
準此,乙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18日經原告與被告朱建宇合意終止而消滅。
㈣被告葉珉睿具狀陳稱:於111年10月初,被告葉珉睿與太太就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使用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被告朱建宇、趙純嘉住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被告趙純嘉、游佳銘陳稱:「(問:你們是員工,有何東西無法立即搬走?)被告趙純嘉答:椅子、桌子、沙發等大型家具及裡面的設備。
被告游佳銘答:同趙純嘉。
東西有些是我們放進去的,不一定是老闆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被告趙純嘉陳稱:「我有衣服及家具放在系爭房屋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卷二第135頁)。
則原告主張:在甲、乙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朱建宇、趙純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珉睿間之甲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均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1、2樓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至今仍以放置所有物品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2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原告依甲租賃契約第14條、乙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云云。
經查,甲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乙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18日經原告與被告朱建宇合意終止而消滅後,承租人之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被告游勝雄、游佳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被告趙純嘉,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應返還系爭房屋1、2樓,然原告於112年4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換鎖(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準次,原告既於112年4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換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甲租賃契約第6條、乙租賃契約第6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甲方(即出租人,下同)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甲租賃契約第12條、乙租賃契約第12條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甲租賃契約第13條、乙租賃契約第13條均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而被告葉珉睿為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朱建宇則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朱建宇為乙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葉珉睿則為連帶保證人,甲、乙租賃契約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18日終止,已如上述。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已積欠5個月租金,然原告僅請求4個月租金共92,000元【計算式:(15,000+8,000)×4=92,000】,經扣除渠等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計算式:30,000+16,000=46,000)後,被告葉珉睿、朱建宇仍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計算式:92,000-46,000=46,000)等語。
經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甲、乙租賃契約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18日終止時,已積欠4個多月租金,原告僅請求4個月租金共92,000元【計算式:(15,000+8,000)×4=92,000】,經扣除渠等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計算式:30,000+16,000=46,000)後,被告葉珉睿、朱建宇仍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46,000元(計算式:92,000-46,000=46,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甲租賃契約第12條、乙租賃契約第12條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葉珉睿、朱建宇積欠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隨意使用系爭房屋1、2樓等情,顯然違反甲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乙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又自契約終止至今,被告葉珉睿、朱建宇尚未將系爭房屋1、2樓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負擔律師費用60,0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未依期給付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隨意使用系爭房屋1、2樓,違反甲、乙租賃契約第3條、第8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有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負擔律師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由甲租賃契約第6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契約終止後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自甲、乙租賃契約終止至本件起訴前至少已逾3個多月仍未將系爭房屋1、2樓騰空交還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然原告僅請求3個月違約金345,000元【計算式:(15,000+8,000)×5×3=345,000】云云。
經查,甲、乙租賃契約分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1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連帶賠償自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1日(原告主張該日為乙租賃契約終止日,故以該日起算,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趙純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自該日起算)均至112年4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甲租賃契約第6條、乙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即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甲租賃契約之違約金為90,000元【15,000元×5×(1+6/30)=90,000元】、得請求乙租賃契約之違約金為52,000元【8,000元×5×(1+9/30)=5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連帶給付違約金合計142,000元(90,000元+52,000元=14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連帶給付有理由部分為248,000元(46,000元+60,000元+142,000元=248,000元)。
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珉睿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交由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使用,而原告與被告葉珉睿間之甲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4日終止,縱被告葉珉睿於終止契約後已搬離系爭房屋1樓,然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仍無視原告之催討,持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至本件起訴前仍不願將所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1樓,被告游勝雄、游佳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原告自得比照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請求給付自112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云云。
經查,甲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24日終止,但原告已於112年4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占有,則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於上開期間共(1+6/30)月占有系爭房屋一樓,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游勝雄、游佳銘共同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又依甲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屋一樓每月租金為1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游勝雄、游佳銘自112年2月24日至112年4月1日共(1+6/30)月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00元【15,000元×(1+6/30)=1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並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就連帶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朱建宇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2樓交由被告趙純嘉使用,原告與被告朱建宇間之乙租賃契約已於112年2月21日終止,被告趙純嘉雖口頭上說搬走,實際上卻仍有滯留物品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被告趙純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損害,原告自得比照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趙純嘉請求給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退步言之,縱認乙租賃契約未於112年2月21日終止(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而係依原告與被告朱建宇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以112年2月18日為合意終止日,雖被告趙純嘉已於112年2月18日發生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原告仍僅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云云。
經查,乙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18日終止,但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已於112年4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二樓之占有,則被告趙純嘉於上開期間共(1+9/30)月占有系爭房屋二樓,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趙純嘉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又依乙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屋二樓每月租金為8,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趙純嘉自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共(1+9/30)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00元【8,000元×(1+9/30)=10,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葉珉睿、游勝雄、游佳銘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水電,卻未繳納水電費用共計3,683元(計算式:2,125+1,490+68=3,683),被告朱建宇、趙純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水電,卻未繳納水電費用共計13,908元(計算式:9,370+4,445+93=13,908),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
又被告朱建宇為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承租人即被告葉珉睿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珉睿為乙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承租人即被告朱建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甲租賃契約第13條、乙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元,被告葉珉睿、朱建宇、趙純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8元云云。
經查,甲租賃契約、乙租賃契約均不包含水電費,惟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系爭房屋1、2樓之電費繳費憑證,其戶名為被告葉珉睿,金額合計17,591元,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顯見係被告葉珉睿與台電公司訂立契約就系爭房屋一、二樓申請用電,應繳納電費給台電公司之義務人為被告葉珉睿,則原告係為被告葉珉睿代繳電費17,591元,足認被告葉珉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之代繳電費,使其受有實質上應負擔之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珉睿返還電費受清償之利益17,591元,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問題,已如上述。
此部分被告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趙純嘉對於原告並無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朱建宇、游勝雄、游佳銘連帶給付3,683元;
請求被告朱建宇、趙純嘉連帶給付13,90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0元,及其中106,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勝雄、游佳銘應給付原告18,000元;
被告趙純嘉應給付原告10,400元;
被告葉珉睿應給付原告17,59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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