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7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蔡天注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又於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貸73萬元,用以購車或買房,約定借款期間1年,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予原告供為擔保,原告雖曾於95、96年間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現未知被告去向。

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借貸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予原告供為擔保,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前述本票即附表編號1、2、5之原本亦屬相符,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元乙節,應可採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貸73萬元部分,除提出手寫載有金額、日期、天數等紀錄文件影本外,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關於借貸文字之任何記載(見新北卷第13頁),再遍觀卷內資料,亦未能見原告舉證以實明說,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沒有開借據,也找不到其餘本票,無法再行提出,沒有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50、67至68頁),足徵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借款之事實,已未能舉證已明之,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尚難採認。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借款之利率未經約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被告籍設嘉義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但並未實際居處於該處(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12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4日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39萬元本息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2年12月25日 60,000元 93年12月26日 CH829780 002 92年9月15日 30,000元 93年9月15日 CH829776 003 92年8月19日 100,000元 93年8月18日 CH829777 004 93年6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673503 005 92年6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67350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