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7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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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占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

茲本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坐落在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29、32、33、36號房屋,原告依此已可調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詎原告逾期仍未聲請調查證據,且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就上開被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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