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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聯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梅
相對人即
被 告 涂焜檳
涂焜致
涂俊傑
涂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街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在案。
但判決第1頁第二行所載「設義市○區○○街0巷0號」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設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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