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77,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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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聯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梅


相對人即
被 告 涂焜檳
涂焜致

涂俊傑

涂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街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在案。

但判決第1頁第二行所載「設義市○區○○街0巷0號」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設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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