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80,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翁孝慈


訴訟代理人 鄭凱澤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崧裕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許硯涵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吳崧裕所經營之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經營之建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崧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以吳崧裕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吳崧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崧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原告具狀主張許硯涵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行為人,而被告吳崧裕為許硯涵之雇主,被告吳崧裕應與許硯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追加許硯涵為被告,以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

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即被告吳崧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許硯涵部分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崧裕分別向訴外人李宗哲承租嘉義市○區○○路000○000號2棟相鄰建物(下稱440、442號建物),原告在440號建物經營「頎亮照明企業社」,從事網路購物,在店內存放諸多亟待出貨之貨物,被告吳崧裕則在442號經營「WS遇見光車燈專家-嘉義店」(下稱遇見光嘉義店)。

詎於112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被告吳崧裕承租之442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波及相鄰原告承租之440號建物,致使原告店內之存貨及設備器材嚴重毀損,經原告核對廠商提供相關進貨明細後,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5,615,133元(原告僅聲明請求5,539,787元)。

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起火地點係「該戶(即442號建物)西側室外置物空間鐵架與冷氣室外機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係「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被告吳崧裕既為442號建物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442號建物負有維護之義務,被告吳崧裕經營之車燈相關事業非無易燃之危險物質,且店內出入者甚眾,店員或消費者均有可能抽菸丟擲菸蒂釀禍,參以起火地點實係被告吳崧裕或遇見光嘉義店員工之抽菸地點,被告吳崧裕就本件火災事故實難推諉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硯涵受僱於遇見光嘉義店,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摘要第2頁載明「惟3月10日監視器晝面時間15時21分05秒至15時23分27秒(約慢實際時間6分鐘)有一黑色身影往南移動至冷氣室外機附近空間停留約2分鐘後往回走,一般抽煙習慣約1至3分鐘,若僅至該置物空間取車燈零件停留時間應較短。

故研判該身影即為許硯涵先生,與所述當日僅於鐵架北端抽於一節有出入。

起火處室外機下方堆置大量塑質車燈零件,且有使用過之菸蒂情形,偶有落葉堆積該處,如抽菸後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熄滅時,菸蒂火星掉落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塑質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塑質車燈殼、落葉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吳崧裕之配偶賴珉汝以及被告許硯涵在消防局製作筆錄時均稱遇見光嘉義店內只有被告許硯涵有抽菸習慣等語,復參證人賴奕勲到庭之證述,起火處之空間有放置貨櫃,平常貨櫃的門是打開,可以讓該空間對外隔絕,只有門關起來時第三人才有進入該空間之可能性,基本上平時只有遇見光嘉義店員工會進入,第三人進入之可能性可說是微乎其微,故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顯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

又賴珉汝既表示被告許硯涵有抽菸習慣,則其配偶即被告吳崧裕亦應知悉此情,加以被告吳崧裕所營事業有堆置易燃物品之情形,被告吳崧裕即應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對於所屬工作人員特別宣導防火教育,並嚴格把關禁止工作人員在廠房附近吸菸,或至少禁止將菸蒂棄置於易燃物品周邊。

本件起火點位於被告吳崧裕所得掌控之領域,然被告吳崧裕未履行上開義務,難認被告吳崧裕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許硯涵所涉刑事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檢察官忽略系爭鑑定書內相關調查資料所示之客觀情狀,即逕予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檢察官論理的速斷深感遺憾。

另就被告許硯涵辯以與有過失一情,關於440、442號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被告許硯涵並未詳加說明其專業依據,亦未見於系爭鑑定書中,純屬被告許硯涵臨訟臆測;

又縱有違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僅為440號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建造之人,殊難想像單純使用440號建物即得謂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具有過失,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787元,及其中被告吳崧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崧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硯涵部分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許硯涵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崧裕答辯略以:⒈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所載,係認「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西側室外空間鐵架與冷氣室外機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與被告吳崧裕承租之442號建物無關,被告吳崧裕本身沒有抽菸,且原告無法證明菸蒂來自被告吳崧裕,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被告吳崧裕係承租人,非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崧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被告許硯涵為被告吳崧裕所經營遇見光嘉義店之員工,系爭鑑定書僅係記載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非認定係由菸蒂直接醞釀起燃,故難排除其他原因,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衣影像難以認定是被告許硯涵本人,原告迄今均無法舉證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許硯涵抽菸致菸蒂醞釀起火。

假設原告得以證明係被告許硯涵抽菸遺留菸蒂所醞釀造成火災致其損害,然被告吳崧裕於僱用被告許硯涵時即以員工工作守則第2點第6項規定,禁止被告許硯涵在工作場所吸食香菸,而被告許硯涵係於工作場所外西側室外置物空間抽菸,並非在執行職務中,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崧裕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再退萬步言之,被告許硯涵依員工工作守則規定至工作場所以外抽菸,如認被告許硯涵有責而須賠償,被告吳崧裕則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一情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所提出之賠償明細資料,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硯涵答辯略以: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衣人係身著純黑色衣服,與被告許硯涵於火災事故當日身穿之遇見光嘉義店工作服有所不同,故該黑衣人並非被告許硯涵。

依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442號建物之西側係開放空間,並非密閉空間,而當時在遇見光嘉義店內之人員無法透視西側有無外人進入,任何有心不法人士都有數種不法手段進入該處。

復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小(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再依被告許硯涵提出之Google空拍圖及街景圖觀之,本件仍未排除第三人縱火的可能性。

被告許硯涵之刑事部分已不起訴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件無法排除被告許硯涵以外之人於起火前,自該路徑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依賴珉汝及原告於消防局之陳述,均無法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究屬為何,又本件起火原因雖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然究因何原因起火,並無法確定。

從而,本件起火真正原因為何至今未定,無法排除第三人縱火之可能性。

⒉退一萬步言,本件縱使能證明火災是菸蒂醞釀而成、黑衣人是被告許硯涵、黑衣人當時是在抽菸等事實,然本件440、442號建物均屬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亦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明顯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法令之規定,故440、44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均有民法上與有過失之問題。

又原告提出之賠償明細資料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告許硯涵否認其實質真正,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供應商進貨,尚無從認定確係於火災事故當時堆放在440號建物內而遭毀損,況依系爭鑑定書相關調查資料,也無法看出原告所述之全部貨物均被毀損。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吳崧裕在442號建物承租經營之遇見光嘉義店西側室外置物空間鐵架與冷氣室外機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係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被告吳崧裕既為442號建物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對於442號建物負有維護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顯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被告吳崧裕亦應知悉此情,加以被告吳崧裕所營事業有堆置易燃物品之情形,被告吳崧裕即應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對於所屬工作人員特別宣導防火教育,並嚴格把關禁止工作人員在廠房附近吸菸,或至少禁止將菸蒂棄置於易燃物品周邊。

本件起火點位於被告吳崧裕所得掌控之領域,然被告吳崧裕未履行上開義務,難認被告吳崧裕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渠等有何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依消防局系爭鑑定書所載,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縱令屬實,然該火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煙蒂)之存在,自不構成442號建物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致442號建物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崧裕對此失火的原因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況被告吳崧裕僅為442號建物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承認,本件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吳崧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波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火災事故不是被告許硯涵造成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影也不是被告許硯涵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肇致為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件失火地點經消防局事後鑑驗,鑑定結果認遇見光嘉義店西側屋外下部室外冷氣室外機機電源花線經檢視無熔痕跡證,馬達殘跡無異常損壞情形,排除因室外機起火之可能,故研判本案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小;

且依當時遇見光嘉義店、頎亮燈具兩店家之工作情狀,亦排除外人侵入之可能,又該處遺留之燃燒碳化物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檢視清理起火處鐵架與室外機附近地面亦未發現裝有化學液體之容器或蚊香罐、薰香精油(錐)、爆竹煙火殘骸等跡證,故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起燃、因化學品自燃起燃、遺留火種不慎起燃、敬神祭祖(燒香、燒金紙、施放煙火)不慎起燃等可能性較微或甚微,是依現場燃燒跡證、監視器影像證據,及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戶為遇見光嘉義店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西側室外置物空間鐵架與冷氣室外機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煙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則系爭鑑定書雖指出起火原因以煙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惟此僅能證明本件火災可能原因,尚無法逕予推論究為何人所為。

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偵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經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20:00開始連續播放,於15:21:05處,攝得有一黑影從遇見光嘉義店後門附近之草叢圍籬出現畫面,於15:21:09再次出現,隨即遭草叢擋住,非在監視器可攝得之範圍,而從該黑影出現位置可以看出該黑影是從畫面左側往右側移動,惟出現畫面之時間快速且短暫,無法辨認該黑影之面容,之後於15:23:28處,有一黑影再次從草叢圍籬出現,從畫面中可以看出是從右側往左側移動,惟出現畫面之時間快速且短暫,無法辨認該黑影之面容,而後於15:40:10處開始出現明顯黑煙,至15:43:41出現火舌,15:45:00幾乎該處廠房均為火舌佔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從上述勘驗情形,案發當時因受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角度及範圍、視線遮蔽物等錄影條件侷限,除無法看出該黑影是否為被告許硯涵外,亦無法辨認該黑影有無手持香菸,抑或扔擲煙蒂之舉,且該後門處為一小通道,可對外通行至馬路(從監視錄影畫面黑影之移動位置及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是均無法排除被告許硯涵以外之人於起火前,自該路徑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⒊又證人賴珉汝於偵查中證稱:該處後門是一個鐵門,通常都是開啟狀態,有一通道,外人要出入也可以,但平常不會有人從那邊進出,當時我在休息室內,技師在施工區工作,我聽到後方有爆炸聲,查看電腦監視器,看到後面有煙,趕緊請技師到後面查看,技師就協助滅火報警,我不知道被告許硯涵於火災發生前有無至該處抽煙,我看不出來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黑影是誰等語;

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2名員工在公司裡服務客人,客人先反應聞到怪味,員工在我們與遇見光嘉義店隔間接縫處上方看見煙跟紅光,他們技師來借滅火器,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客人衝進來叫我們趕緊離開,到外面沒多久,我整間店都已煙霧瀰漫,完全看不到起火點,監視錄影畫面的黑影我看不出是誰,很模糊等語。

是依證人賴民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法認定本件失火之確實原因究屬為何,要難僅因被告許硯涵平常有抽煙習慣及於失火前曾至該處附近抽煙,即以推論方式遽認本件失火為被告許硯涵所引起。

⒋本件起火原因,雖以煙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惟究因何原因起火,既已無從確定,則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許硯涵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或係被告許硯涵何疏失所引起,均難認定。

準此,自不得僅因起火處曾為被告許硯涵所使用,即率爾認定該火勢之引燃必為被告許硯涵所為。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肇致本件火災事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被告許硯涵對此失火的原因並無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被告許硯涵失火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雖以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硯涵吸菸後棄置之菸蒂肇致本件火災事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吳崧裕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787元,及其中被告吳崧裕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崧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硯涵部分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許硯涵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