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2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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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林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張朝欽為被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林倉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於113年2月1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朝欽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金額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當事人部分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訴之聲明內容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當事人部分,亦據張朝欽於113年2月1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年3月2日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遭同段97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越界占用,占用情形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6.78平方公尺,該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依實際占用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10%計算,即86元(計算式:1,520×6.78×10%÷12=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訴外人張朝欽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78地號土地)蓋鐵皮屋做小生意,鐵皮屋蓋好後有請張朝欽看過,張朝欽也沒有說被告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被告至今才知道有使用到原告的土地,被告不是故意侵占土地,侵占範圍也沒有很大,被告可以拆除,原告應該是要向地主請求,被告已經有給付租金,不能要被告付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土地,並有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4、111頁),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該地段人車來往頻繁及商家林立,系爭地上物係供經營車行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⒉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云云。

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計算,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9元(計算式:1,520×6.78×8%÷12=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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