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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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洪瑞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金虹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八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人權利、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則以基礎事實、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訴訟資料亦不能援用,不同意原告追加前述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1頁)。

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車輛貸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程序之爭執事項),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下或稱第一次車貸),由被告擔任債務人,貸款金額100 萬元,以購買系爭車輛。

嗣於108年11月21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再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舅舅何高義(下或稱何高義)擔任保證人,再以系爭車輛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辦理車輛貸款,貸款金額95萬元(下稱系爭車貸)。

因瑞興銀行與匯豐公司係合作關係,由瑞興銀行將款項撥付匯豐公司清償第一次車貸66萬2,115元後,餘額28萬4,385元匯入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陸續提領花用,並未將款項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已將款項提出交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因被告未繳納貸款,瑞興銀行再將系爭車貸債權讓與匯豐公司,故由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按月代被告向匯豐公司繳納貸款1萬9,760元,總計繳納38期,金額共計75萬0,88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均未清償。

㈡原告係直接向債權人匯豐公司按月清償系爭車貸,並非係匯入被告帳戶扣款支付,故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實不得援引。

再者,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及系爭車貸借據暨約定書中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中,關於保證責任約定係原告於債權人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時得行使之先訴抗辯權,並非被告可主張之權利,縱原告未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向匯豐公司償還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75萬0,880元。

被告抗辯依兩造內部關係,系爭車貸應由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償還之事實,並無依據。

㈢倘認原告非以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不得適用民法749條規定,惟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代付系爭車貸之義務,則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貸,主觀上非無為被告繳納之意思,縱因原告為保證人而有相當利害關係,究非原告之債務,顯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且原告代繳系爭車貸除可免去遭債權人求償之保證人責任,亦係為被告之利益,且事實上已使被告免於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免於即時遭債權人追償,當有利於被告,又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既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系爭車貸75萬0,880元。

㈣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貸 ,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因此支出75萬0,88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0,88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越南歸化我國國民,無汽車駕照,亦不會開車。

因原告有用車需求,然信用不佳,對外負債,為免遭強制執行,乃央求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基於夫妻情誼始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實上係由原告使用管領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前後貸款,均係原告有貸款需求,並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由原告邀同何高義共同擔任保證人,被告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保證會自行負擔車貸,不會連累被告,被告出名辦理車輛貸款,若非原告有資金需求,與被告毫無情誼之何高義,豈會同意擔任保證人,且第一次車貸與系爭車貸均係由原告繳納,繳款單據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並無與被告約定應依比例分擔金額,足證系爭車貸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系爭車貸本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償還。

㈡又系爭車貸係因原告欲在越南開設火鍋店之資金需求而申辦,經清償第一次車貸之餘額28萬4,385元,被告已陸續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交付原告。

另被告之假牙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並非以前述餘額款項支付,若被告有拿取原告金錢,原告不會在另案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號家暴恐嚇案件)稱被告欠其60幾萬元,在本件又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貸75萬0,880元,以及系爭車貸餘額30萬元都是被告拿去等語,歷次主張金額均不相同。

原告雖稱另案發生時為111年4月27日,當時原告繳納貸款約為29期,繳貸金額為57萬3,040元,與60幾萬元相去不遠。

惟依匯豐公司提出之客戶繳款記錄,原告第29期之實際繳款日為111年5月2日,於111年4月27日,原告僅繳納28期即55萬3,280元,與60幾萬差距數萬元。

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未曾同意負擔繳納系爭車貸,則原告明知兩造已於111年初開始分居,互不往來,被告無意還款,在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後,為何仍持續繳納系爭車貸,且由被告提出之交通罰鍰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及多次違規,直到繳納38期後將系爭車輛交回拍賣,系爭車貸實際貸款者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依原告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以觀,記載姓名為被告,且依匯豐公司陳報內容及檢附之系爭車貸之客戶繳款紀錄可知,對於債權人而言,系爭車貸繳款者為被告,縱使依原告主張實際貸款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亦僅能認定係為被告代墊款項,尚難認係原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債務,故原告係以主債務人身分清償債務,而非基於保證人身分清償債務。

再者,依系爭車貸借據暨約定書中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中關於保證責任約定,系爭車貸須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乃發生保證人代履行之保證債務。

依據系爭車貸之客戶繳款記錄,系爭車貸均如期繳納,並無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足徵原告確非基於保證人地位,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納之系爭車貸75萬0,880元,並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有使用需求而購買,原告亦同意由其自行負擔繳納第一次車貸及系爭車貸,故自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均由原告自行持被告之繳費單繳納,原告繳納車貸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金額。

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無須負擔車貸,惟夫妻同居共財,相互支應本屬常情,被告負責原告及其子女生活開銷、手機費,原告繳納車貸,衡情應屬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贈與,故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0,88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⒈被告以系爭車輛辦理兩次貸款,兩次貸款之主債務人均為被告,保證人均為原告及何高義,且均由原告按月繳納貸款。

⒉第一次貸款係於106 年間向匯豐公司申貸,貸款金額100 萬元,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第二次貸款即系爭車貸以原車融資條件辦理,於108年11月21日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金額95萬元即系爭車貸,同日由瑞興銀行撥款至匯豐公司之該行帳户,以提前清償前述第一次貸款餘額66萬2,115元。

而匯豐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將扣除第一次貸款餘額後之餘款28萬4,385元,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⒊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按月繳納本件車貸之每期金額1萬9,760元,迄至112年2月13日止,已繳納38期,共計75萬0,880元。

⒋被告無汽車車輛駕駛執照,亦不會駕駛汽車。

⒌原告於106年2月15日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5萬7,110元,嗣於106年8月31日清償完畢;

另於107 年5月2日經訴外人蔡正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為40萬元。

⒍依照匯豐公司陳報狀關於貸款情事,不清楚保證人即原告繳納多少貸款,只知道第二次繳納貸款,原告繳納38期後,將系爭車輛交回匯豐公司拍賣。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抗辯其為越南歸化我國國民,並無汽車駕照,亦不會駕駛車輛,因原告有用車需求,然因負債及信用不佳,為免遭強制執行,乃央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事實上係由原告使用管領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前後貸款,均係原告有貸款需求,由原告邀同何高義共同擔任保證人,被告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出名辦理車輛貸款,若非原告有資金需求,與被告毫無情誼之何高義,豈會同意擔任保證人,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則原告明知兩造已於111年3月分居,互不往來,被告無意還款,在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後,為何仍持續繳納系爭車貸,並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多次違規紀錄,且車貸均係由原告繳納,繳款單據均由原告持有,系爭車貸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系爭車貸本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為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主張。

是以,依兩造前述主張及抗辯,首應審究之前提事實為系爭車輛是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由原告出資購買?倘非借名登記,則應審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75萬0,8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經調查:⒈被告原為越南國籍,與原告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會駕駛汽車,於106年間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於000年00月間第一次向匯豐公司申貸貸款金額100萬元供為購車之價金,嗣於108年11月21日以原車融資條件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金額95萬元即系爭車貸,同日由瑞興銀行撥款至匯豐公司之該行帳户,以提前清償前述第一次貸款餘額66萬2,115元,而原告於繳納38期後,將系爭車輛交回匯豐公司拍賣,匯豐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將扣除第一次貸款餘額後之餘款28萬4,385元,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又原告自108 年12月20日起,由原告直接按月繳納系爭車貸之每期金額1萬9,760 元,迄至112年2月13日止,已繳納38期,共計75萬0,880 元,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管領、使用,並有多次交通違規及催繳紀錄,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回匯豐公司拍賣等情形,有匯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檢附第一次車貸繳款紀錄、系爭車貸繳款紀錄、中古車本金撥單位帳戶立沖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107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可見系爭車輛雖以被告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然實際均為原告繳納貸款,以及自己管領使用系爭車輛,並逕交由匯豐公司為拍賣之處分。

則被告抗辯其既不會駕車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時有婚姻關係,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購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尚屬有所依據。

⒉又原告雖否認其有信用不佳或遭銀行拒絕往來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

惟原告於106年2月15日經台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5萬7,110元,嗣雖於106年8月31日清償完畢;

然另於107年5月2日經蔡正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為40萬元等情事(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有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107年5月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各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支付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又審酌系爭車貸之保證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舅舅何高義,而保證人何高義為原告至親之一,對於兩造夫妻關係,被告雖身為原告之配偶,惟原告漠視被告人格尊嚴,除屢施家庭暴力外,更忽視被告為其配偶家人,已致被告倍感委屈(詳下述)。

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親友難認親密,則衡之常情,若非基於原告之親情關係及購車需求,實難希冀何高義願任系爭車貸之保證人,而負擔保證之風險。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3月至5月間之簡訊之通訊截圖內容(關於越南文通訊部分),經本院勘驗兩造對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稱:「我沒有欠什麼錢,如果我有欠什麼錢就去告」、「如果你要做什麼就去做,我就不關心、不管了,因為以後我們兩個人就是不認識的人」、「好好笑,誰開車就要自己去繳,為何要叫我」、「不然就還車子給銀行啊」等語;

原告回稱:「我不想多講了,車子是妳的名字,如果妳不繳的話,之後就什麼都不能買,保險的車妳要全部繳,我也不想跟妳多說什麼了」等語,有通訊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6、246頁),可認原告亦未否認系爭車輛僅係被告的名義乙情。

是以,參以前揭各情,原告既在外先後有債務,並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惟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利其購置車輛之保有及辦理貸款,在與被告商議後,乃央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若非原告有購車及資金需求,與被告應無情誼之何高義,豈會同意擔任保證人乙節,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取。

⒊再者,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臺南市區被告租屋處,原告(即相對人)於000年0月下旬稱要還錢給銀行,而向被告(即聲請人)要錢,被告未立即給錢,原告即辱罵及毆打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或稱臺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搬離前址住處,而與原告分居。

於110、111年間原告在水上販售爌肉飯餐飲,被告還拿10萬元協助原告開店,於工作閒暇之餘到店幫忙,但店内結餘卻由原告家人把持,被告未被視為配偶,令被告倍感委屈,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告訴原告雙方夫妻感情到此為止,不料原告要求復合被拒,多次恐嚇、騷擾被告,更經常打電話、傳訊息騷擾、恐嚇被告,揚言要散發被告照片,並以被告母親之名字下符咒、畫符咒,並在被告現在及之前之工作場所、常去的美髮店附近張貼被告照片等家庭暴力行為,復經被告向該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170號、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在案等情形,並為原告所未爭執。

可見被告雖身為原告之配偶,惟原告漠視被告人格尊嚴及價值,除屢施家庭暴力外,更忽視被告為其配偶家人,已致被告倍感委屈乙節可明。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前述車貸金額,被告雖同意離婚,但陳稱車輛僅係掛名,實際原告使用,並拒絕金錢給付,故僅調解離婚成立等情形,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民事卷、臺南地院前述通常保護令、家暴恐嚇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251至257頁),亦可採認。

是以,倘系爭車輛原告非實際購買者或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明知兩造已於前述保護令核發之108年分居,及原告持續有前述家庭暴力及刑事犯行,兩造夫妻感情基礎已失情況下,豈會持續為名義人之被告繳納系爭車貸之理,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

⒋據上各情,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基於信任關係,系爭車輛實際係原告所購買及管領使用,為避免強制執行及汽車貸款而借用被告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車貸各分期款均由原告負責繳交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基於信任關係,向被告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則以系爭車輛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相符,通常其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有包含出名人申請貸款之行為在內,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同時,另以其名義向前述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價金或分期繳納各期款,及按期支付貸款本息之行為,尚無悖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且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後,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按期清償貸款,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清償貸款」事務之約定;

何況,迄於原告前述訴請離婚前,系爭貸款事實上均由原告自行按期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出名辦理系爭車貸,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系爭貸款應實際負責清償之人,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及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以其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75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前述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0,880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乙節。

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系爭貸款應實際負責清償之人,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及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述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故亦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清償後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及併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予論述,亦併此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應由原告負擔,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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