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雷宏威應自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
- 二、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自前開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
-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被告雷宏威另應自
- 四、被告王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
- 五、被告王慶彰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 六、本判決第1項與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3,969元為被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雷宏威負擔47%,餘由被告王天益、王慶彰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雖以同為承租人之訴外人張家榮已訴外人即出租人陳清
- 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秋年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 二、被告雷宏威、王天益前與陳秋年就前開建物含增建廠房(下
- 一、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元。而被告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王天益每月租金為6,000元,而被告
- 二、則原告得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給付自112
- 一、查被告王慶彰自112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
- 二、而被告王天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被
- 一、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
- 二、兩造換約僅係將原租約之出租人換為原告而已,並未改變原
- 三、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致被告等所承租之系
- 四、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等與陳秋年
-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現使用之廠房及設備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
- (一)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後,並未因而毀損致
- (二)在火災發生後,被告雷宏威所承租廠房即系爭房屋僅稍微
- (三)是被告等並無蓋建廠房之事實,且被告等非系爭房屋之所
- 六、原告與陳秋年、陳麗玲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屬真實。且原
- 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 一、被告雷宏威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即276(1)建物騰空遷
- 二、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276(2)建
-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 四、被告王天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 五、被告王慶彰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向前出租人陳秋年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 二、陳秋年已向被告收取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欲再向
- 三、經火災後,原出租人出租之廠房設備已不堪使用,被告雷宏
- 四、被告懷疑陳秋年等為脫產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
- 五、對原告所提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 一、原告與前地主為系爭買賣時,買賣契約書即註記要繼續與被
- 二、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1年10月15日向陳秋年購買前開276地
- (二)至被告雖抗辯在陳秋年未償還被告修繕費前,被告目前使
- (三)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代號A、B之「使用人」欄記載有誤,
- 二、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元
- (二)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雷宏威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 (二)依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
-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一)本院所命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
- (二)本院前開其餘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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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邱素綢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雷宏威
王天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雷宏威應自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即276⑴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自前開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276⑵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被告雷宏威另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四、被告王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
五、被告王慶彰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六、本判決第1項與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3,969元為被告雷宏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雷宏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881,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1,496元為被告王天益、王慶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994,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元為被告王天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天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1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雷宏威負擔47%,餘由被告王天益、王慶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雖以同為承租人之訴外人張家榮已訴外人即出租人陳清端將後述系爭土地出售與本件原告,陳清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洛妃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本件原告,張家榮另提起訴訟聲請撤銷陳洛妃、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聲請待前開另件訴訟即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44號事件訴訟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
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況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抗辯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證云云。
然原告為後述之本件請求,係以後述系爭房屋為請求標的物,與後述之系爭土地無關,而被告所抗辯之其他事件訴訟則係以後述之系爭土地為標的物,有前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則前開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壹)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房屋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秋年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小段63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向訴外人陳麗玲購買前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於112年2月6日取得前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前開買賣標的物包括增建或占用之鐵皮屋、廠房等(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8頁;
原證2,相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
二、被告雷宏威、王天益前與陳秋年就前開建物含增建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分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王天益每月租金為6,000元(原證3,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
而被告王天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其父即被告王慶彰使用。
而原告既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法定承擔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前委由陳秋年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明到期不再續租,請求被告等於租期屆滿後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惟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等仍繼續無權占用迄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雷宏威應自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276地號土地內A即276(1)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自前開附圖所示276地號土地內B即276(2)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貳)關於被告雷宏威應給付租金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元。而被告雷宏威自112年2月6日起未給付租金與原告,則原告得依前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雷宏威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8,400元【計算式:3,000×(2個月+24/30)=8,400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其承租系爭房屋時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參)關於被告王天益應給付租金部分:
一、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王天益每月租金為6,000元,而被告王天益自112年2月6日起未給付租金與原告。
二、則原告得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16,800元【計算式:6,000×(2個月+24/30)=16,800元】。
(肆)關於被告王慶彰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查被告王慶彰自112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而被告王天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被告王慶彰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6,00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慶彰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否認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電線走火。
原告承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原所有權人與他人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否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
二、兩造換約僅係將原租約之出租人換為原告而已,並未改變原租約內容,且火災係106年間發生,直至原告於11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被告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其時效亦超過2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故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致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受損,被告王慶彰、雷宏威雖各自僱工進行修繕,並分別支付修繕費25,000元、35,000元。
然陳秋年嗣已給付合計6萬元與被告王慶彰、雷宏威(原證5,付款憑證2紙,本院卷第113頁)。
故被告所抗辯陳秋年尚未支付償還被告修繕房屋水電費用,並非真實。
四、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等與陳秋年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業如前述。
然原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契約期限屆至之112年4月30日止,並未自被告等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租金,應有理由。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現使用之廠房及設備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有權繼續使用云云,並非真實。
蓋:
(一)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後,並未因而毀損致倒塌,系爭房屋仍存在且能繼續使用,被告雷宏威、王天益仍在原址繼續租賃並繳付租金,故被告所抗辯被告雷宏威承租使用部分大都係自己災後蓋建云云,並非真實。
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蓋建廠房之事實,故被告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在火災發生後,被告雷宏威所承租廠房即系爭房屋僅稍微受損,仍能繼續居住使用;
被告王天益所承租系爭房屋即廠房並未受損。
又陳秋年將被告雷宏威租金由每月8,000元降為3,000元,足證被告等所承租系爭房屋仍能繼續使用,被告雷宏威方願繼續繳付租金。
(三)是被告等並無蓋建廠房之事實,且被告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等主張有權繼續使用,亦無理由。
六、原告與陳秋年、陳麗玲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屬真實。且原告於買賣當時,並不知賣方就系爭建物有與他人存在損害賠償關係。
否認被告所抗辯懷疑原告與地主等就土地及廠房為虛偽買賣、規避損害賠償等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虛偽買賣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之「使用人」欄記載有誤,實際上複丈成果圖所示「276地號內A」之使用人為「雷宏威」,「276地號內B」之使用人為「王慶彰」。
(陸)並聲明:
一、被告雷宏威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即276(1)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276(2)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王天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五、被告王慶彰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均以:
一、被告向前出租人陳秋年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及系爭建物即廠房,然系爭廠房於000年00月間因電線老舊而走火致生火災,被告存放在廠房内之機械設備及 貨品因而遭燒燬,陳秋年迄未賠償被告損失。
被告有繼續營 業之需而要求出租人修復系爭廠房,出租人表示先由承租人即被告代為修復,日後再償還被告,但迄今陳秋年尚未賠償 被告火災損失及支付被告修繕廠房及水電之費用。
二、陳秋年已向被告收取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欲再向被告請求自112年2月6日取得廠房所有權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顯無理由。
三、經火災後,原出租人出租之廠房設備已不堪使用,被告雷宏威承租使用部分大都係自己災後蓋建,另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承租之廠房亦修繕不少,在陳秋年未支付償還被告修繕費之前,被告目前使用之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有權繼續使用。
四、被告懷疑陳秋年等為脫產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亦可能與其等虛偽買賣,規避損害賠償。
五、對原告所提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僅係部分金額而已。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雷宏威另以: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之意見,為火災受災戶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
對原告所提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被告王慶彰另以:
一、原告與前地主為系爭買賣時,買賣契約書即註記要繼續與被告等承租人換約,足證原告早知前開事實,且原告向前地主買受時有鑑界,被告等均陳報系爭爭執之情事。
二、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之意見為,此係他人之買賣。
對原告所提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系爭相片僅證明被告等租賃之場地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42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而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同此見解)。
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1年10月15日向陳秋年購買前開2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向陳麗玲購買前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於112年2月6日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前開買賣標的物包括增建或占用之鐵皮屋、廠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與相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雷宏威、王天益前與陳秋年就系爭房屋分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王天益每月租金6,000元,而被告王天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其父即被告王慶彰使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承擔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及原告前委由陳秋年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明到期不再續租,惟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在陳秋年未償還被告修繕費前,被告目前使用之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有權繼續使用;
與被告懷疑陳秋年等為脫產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可能與其等虛偽買賣規避損害賠償云云。
然: 1、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陳秋年應對被告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況陳秋年是否償還被告前開修繕費,亦無礙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應負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2、原告已提出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13頁)證明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水、電設施受損,被告王慶彰、雷宏威雖各自僱工進行修繕,並分別支付修繕費25,000元、35,000元,然陳秋年嗣已給付合計6萬元與被告王慶彰、雷宏威等事實;
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前開付款憑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僅抗辯係部分金額而已。
另參酌本件原告與陳秋年為系爭買賣時,即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註記點交尾款條件之一為租賃契約換約(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重建或新建,頂多僅係部分修繕而已,是被告抗辯其等目前使用之系爭房屋即廠房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有權繼續使用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陳秋年等為脫產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與其等虛偽買賣規避損害賠償等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代號A、B之「使用人」欄記載有誤,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之使用人為「雷宏威」,「276地號內B」之使用人為「王慶彰」,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未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認,可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王慶彰稱系爭土地西側地上物即附圖276地號內B、面積156平公尺之地上物,為其所占有供倉庫使用;
被告雷宏威稱另1棟地上物即附圖276地號內A、面積139平公尺之地上物,為其所占有供鐵工廠使用,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與前開附圖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王天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被告王慶彰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王慶彰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王天益為間接占有人,亦可認定。
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宏威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即276(1)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276(2)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自均屬有據。
二、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元,王天益每月租金為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雷宏威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8,400元,迄未繳納;
被告王天益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16,800元,迄未繳納。
被告則抗辯陳秋年已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云云。
然: 1、按主張權利變更或消滅如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雖主張陳秋年已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等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是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雷宏威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8,400元;
請求被告王天益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16,800元,自均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依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雷宏威每月租金為3,000元,王天益每月租金為6,000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另請求被告王慶彰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宏威應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A即276(1)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自附圖所示276地號內B即276(2)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與依系爭租賃約約定,請求被告雷宏威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8,400元;
請求被告王天益給付自112年2月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16,800元。
復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另請求被告王慶彰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亦均同此見解)。
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雷宏威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與被告王慶彰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判決部分,均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院前開其餘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
而前開不當得利給付金錢之判決部分,雖為可分之債,然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另徵收裁判費。
故本院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為不可分之債之性質與共同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雷宏威負擔47%,餘由被告王天益、王慶彰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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