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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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5.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21,787
  6. (一)醫藥費858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共支
  7. (二)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
  8. (三)交通費損害共48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
  9. (四)系爭手機修復費8,831元:原告所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故意
  10. (五)慰撫金500,000元:
  1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多次尾隨跟蹤原告,並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住家騷擾
  13. (二)否認被告所提系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14. (三)對嘉基醫院112年11月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紀錄(本院卷第
  15. (四)對被告所抗辯其曾先賠償原告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
  16.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87元,及其中515,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被告與吳沛璉於○○年○○月○○日結婚,感情良好,嗣被告發現
  19. 二、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持碎玻璃瓶企圖往自己腹部刺,意圖
  20. 三、關於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認罪(被證7
  21. 四、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22. (一)系爭醫藥費858元:
  23. (二)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
  24. (三)系爭交通費480元:
  25. (四)系爭手機修復費8,831元:
  26. (五)慰撫金500,000元:
  27.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參、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一)被告於112年6月27日0時許,在嘉基醫院機車停車場,拉
  31.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
  32.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33.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4. (一)系爭醫療費858元部分:
  35. (二)系爭交通費480元部分:
  36. (三)系爭手機損失8,831元部分:
  37. (四)系爭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部分:
  38. (五)系爭慰撫金部分(僅前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部分):
  39. (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58元、交通費480元、系爭
  4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41. 四、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42.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4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廖庭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潘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同事,被告則為吳沛璉之配偶。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0時許自嘉基醫院下班,前往機車停車場時,被告突從機車旁出現並質問原告為何與吳沛璉發生性行為,原告回稱伊與吳沛璉僅為一般同事、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竟從後方拉扯原告側背包之背帶阻止原告離去,並持原告機車上之安全帽多次砸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鈍傷(原證1,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因而欲以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報警求救,被告又搶奪系爭手機並摔往地面,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

嗣被告竟取出預先攜帶之碎玻璃瓶,以一手拉扯控制原告左手,一手將原告左手壓在碎玻璃瓶尖銳處朝被告腹部拉扯,並故意大喊:「不要傷害我」,試圖使旁人誤認原告欲傷害被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勢【原證3,照片,本院卷第25至33頁;

另見前揭原證1;

原證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頁;

原證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21,787元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858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858元(原證5,嘉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 1、原告於○○醫院擔任○○○,須以手操作精密儀器進行○○分析,平均月薪為○○○○元(原證6,薪資單,本院卷第41至51頁)。

2、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8日致無法勝任原有之前開工作(原證7,請假資料,本院卷第53頁;

原證11,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1,61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3,567元30日8日=11,618元)。

(三)交通費損害共48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嘉基醫院就診,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支出必要交通費共480元(原證8,計程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四)系爭手機修復費8,831元:原告所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故意摔至地面,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系爭手機係000年0月間所購買,新機價格為28,900元(原證9,手機新機售價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計8,831元。

(五)慰撫金500,000元: 1、原告除前開傷勢外並因而接受心理治療,經診斷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的○○症、其他○○症、非特定的○○症等症狀(原證10,連續處方箋,本院卷第59頁),上下班途經前開事發地點會忍不住想起遭被告持凶器攻擊畫面,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2、原告請求系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被告前開強制罪與傷害罪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無相關精神疾病病史,前開連續處方簽就診日期與本案日期密切,足認係原告於本案後遭受精神上壓力而就診。

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從事○○○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畢業。

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醫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多次尾隨跟蹤原告,並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住家騷擾原告(原證12,照片,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甚至創立臉書假帳號,於網路謊稱其所指配偶權遭侵害之事,更於其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中稱請大家幫其報仇、做鬼都要纏本件原告等語(原證13,臉書照片,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原證1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係經縝密計畫而埋伏攻擊原告,絕非其所抗辯係過失所致。

(二)否認被告所提系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9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對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相片、薪資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錄音譯文等文書(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三)對嘉基醫院112年11月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忠 孝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本院卷第149至15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被告所抗辯其曾先賠償原告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告確已收受前開10萬元;

然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87元,及其中515,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80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吳沛璉於○○年○○月○○日結婚,感情良好,嗣被告發現原告與吳沛璉過從甚密,私下經常聊天且相約外出,吳沛璉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承認與原告曖昧(被證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7頁),更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胞姊表示其有第三者,其與被告之婚姻可能走不下去(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9頁),吳沛璉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被證3,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致被告身心受創,患有情緒憂慮、失眠等症狀,曾想自殺一死了之(被證4,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因原告及吳沛璉外出一事與吳沛璉爭吵,被告情緒失控想在原告面前自殺,遂攜帶碎玻璃瓶至嘉基醫院機車棚等原告下班,被告見原告下班後,上前詢問原告為何要與吳沛璉出去,兩造因而發生拉扯,但被告並無攻擊原告頭部之行為,原告頭部鈍傷與被告無關;

系爭手機掉落係原告未將手機握好所致。

二、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持碎玻璃瓶企圖往自己腹部刺,意圖自殺,並對原告喊:「妳殺了我,如果妳還要跟我老公聯絡的話」等語,原告則用力握住碎玻璃瓶尖銳處,想把碎玻璃瓶從被告手上搶走,被告擔心原告受傷,趕緊將碎玻璃瓶搶回來,兩造手部均有受傷(被證5,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係原告主動拉扯被告手上之碎玻璃瓶始受傷,且被告若有意傷害原告,一見到原告便可持碎玻璃瓶朝原告攻擊,顯見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造成,而係原告自己造成。

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原告手受傷照片係被告拿尖銳物自刺,原告抓取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故意之傷害。

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則如前開抗辯;

否認原告所提臉書照片(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之真正。

三、關於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認罪(被證7,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5至5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嘉基醫院112 年11月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被告本為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人,因原告介入被告之婚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致被告患有憂鬱症、時常想不開,且被告已以郵政匯票方式賠償原告100,000元(被證8,嘉義忠孝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四、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858元: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858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 1、原告實際病假僅4日,且原告請假期間並未扣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正。

2、對原告所提請假資料(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則如前述。

至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去年12月29日所開立,表示乃原告要誣告被告或求償,再去補開,實際上並未休養8天。

(三)系爭交通費480元: 1、對原告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就診,而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支出必要交通費共48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手機修復費8,831元: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而須支出修復費8,831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手機新機售價資料(本院卷第5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慰撫金500,000元: 1、被告因原告而家庭破碎並罹患精神疾病,且被告尚有子女待扶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500,000元過高。

2、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醫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被證6,薪資發放明細 表,本院卷第123頁)。

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從事 ○○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畢業等事 實不爭執。

3、原告所提連續處方箋(本院卷第59頁)無法證明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且連續處方簽亦僅7日,又原告當時已懷孕,實際上並無服用前開處方簽之藥物。

若原告前開精神壓力係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應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及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7日0時許,在嘉基醫院機車停車場,拉住原告側背包,使原告無法離開該處,再持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破裂玻璃瓶攻擊原告頭部及雙手,並強行拉扯原告之手按在前開玻璃瓶上朝被告自己腹部刺去,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及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亦致原告之安全帽擋風鏡毀損;

嗣原告因欲持手機報警,被告遂將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拿取後摔在地面,致系爭手機背面玻璃破碎、螢幕毀壞,喪失原有之效用。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照片(本院卷第25至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5頁)、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及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858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至嘉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58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交通費4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4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有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即車資共48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手機損失8,831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第215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手機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受損而不堪使用,系爭手機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31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損失8,831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不能工作損害11,618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惟: (1)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業如前述。

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應無疑義。

然若同屬侵權行為之同一賠償項目,兩者間之適用關係如何?須適用特別規定而排除普通規定或由行使之當事人選擇或得併予主張?查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見解,既認民法第196條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且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

而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間,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由,自應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合先敘明。

然於當事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

尚不得因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目不同即認屬不同之請求,應依闡明後之當事人真意與前開法條之涵義定義其損害之法條依據以適用法律,以免同一項目為重複之請求,被害人反受雙重或多重賠償之請求,而違反損害賠償範圍之立法目的。

(2)民法第193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則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時,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各為何?①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係以金錢1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等判決要旨與鄭玉波、黃立、劉春堂等學者均同此見解);

然亦有學者認亦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為請求者,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惟實務見解與當事人之請求向來則直接以金錢賠償處理之。

②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言,似無從自文義、論理、歷史等解釋方法求得該損害賠償之範圍。

然自得依目前學者與實務通說之見解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

而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然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諸多判決與學者王澤鑑、劉春堂等均同此見解)。

從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且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

是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凡此均與採差額說之結論有所差異。

⑶至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收入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

惟:①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依前開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見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如前述(即無業或已退休者,符合相當情形亦可請求賠償;

然若採差額說則結論不同)。

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通說見解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②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無業或已退休者即無損害)?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

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

③故依前開說明,當請求賠償之被害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係請求就民法第193條與第213至216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然此非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惟本院仍應就原告之前開各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是否符合前開民法各規定而論斷,合先敘明。

3、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故提出請假資料(本院卷第53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為證,然系爭請假資料僅足證明原告因手受傷曾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日請病假共4日之事實;

而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受有左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受傷後宜休養8天,然自原告僅請假4日,即意味其未休養8日即上班從事原工作,況前開傷害衡情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既難遽依前開傷勢或請病假即得斷定;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

4、另查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侵害,屬消極損害。

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則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醫檢師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43,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而損失休養8日薪資收入11,618元,而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原告前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請假資料與112年1月至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至第51頁)為證,然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醫囑原告宜休養8日,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8日薪資收入之損失,況依原告所提前開請假資料,可知原告請假日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共4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日,況自原告所提薪資單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並未因請假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顯見112年7月1日原告請假亦未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

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受有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等事實,其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部分(僅前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遭被告前開妨害離去,及被告所受前開傷害均如前述;

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嚴重、痛苦期間非長,然其因此將留下心理陰影,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

則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前開侵害之行為態樣與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至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3、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固有規定。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害人即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58元、交通費480元、系爭手機損害8,831元、非財產損害100,000元合計110,169元(計算式:858+480+8,831+100,000=110,169)。

然: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所提嘉義忠孝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169元(計算式:110,169-100,000=10,169)。

至被告雖另稱其賠償前開100,000元,欲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

然前開賠償核屬部分清償,並非抵銷,而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亦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169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暨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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