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55,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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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蔡名凱(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蔡沅芝(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陳茂卿多年來陸續向蔡朝峰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陳茂卿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因陳茂卿及被告阮清翠已清償7萬元,故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餘款13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借貸發生地、履行地及票據履行地皆在嘉義,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南,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等語。

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內容,以及其於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就管轄事項調查時,均主張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為請求,並於該日到庭陳稱:本票是佐證借貸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0、122至123頁),足認原告本件係主張消費借貸,而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是本件乃因消費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據原告陳稱:就履行地並無特別約定,也無契約約定要去哪裡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本件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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