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吳忠侑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確認原告吳紹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
- 三、確認原告何佳旻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 二、被告陳和泰、李龍河、商彰介、沈文邦、李發、沈明續、沈敬學、沈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被告商彰介:若系爭需役地屬袋地,是否應追溯系爭需役地
- (二)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已有部分地
- (三)被告林吳金枝:既然系爭供役地在系爭需役地前面,原告等
- (四)其餘到庭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與到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查1244-1、1244-14、0000-00號土地分別為
-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 (四)末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 五、綜上所述,系爭需役地應屬袋地,且通行系爭供役地係屬損害最少之
-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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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吳忠侑
訴訟代理人 蔡慈雲
原 告 吳紹安
訴訟代理人 吳仁雄
原 告 何佳旻
訴訟代理人 林玉美
被 告 林吳金枝
陳和泰
李龍河
商彰介
沈文邦
陳漢強
李發
沈明續
沈敬學
沈鎮霈
沈于翔
侯沈玉蓉
沈玉美
沈玉玲
陳衍毓
林永晃
李金玲
追加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忠侑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2日朴測土字第2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吳紹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2日朴測土字第2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何佳旻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2日朴測土字第2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忠侑、吳紹安、何佳旻(下合稱原告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向被告沈文邦購買其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5-4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之權利範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等3人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經被告沈文邦同意,與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而於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和泰、李龍河、商彰介、沈文邦、李發、沈明續、沈敬學、沈鎮霈、沈于翔、侯沈玉蓉、沈玉美、沈玉玲、李金玲、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44-1號土地、0000-00號土地、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需役地)分別為原告吳忠侑、吳紹安、何佳旻所有,而1245-4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而系爭需役地均為袋地,除通行1245-4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通往同段1245-2地號土地即嘉義市朴子市三安路77巷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聯外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等3人就與被告共有1245-4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其中與原告等3人上開系爭需役地毗臨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商彰介:若系爭需役地屬袋地,是否應追溯系爭需役地分割前,即是否係為了通行他人土地刻意將自己土地分割成袋地,且原告等3人應購買系爭供役地或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已有部分地主建議將系爭供役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目前已由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等語。
(三)被告林吳金枝:既然系爭供役地在系爭需役地前面,原告等3人即應購買系爭供役地。
(四)其餘到庭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與到庭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2、1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244-1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地號土地,係原告吳忠侑於111年2月19日購買,於同年4月7日辦理登記;
0000-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1地號土地,係原告吳紹安於111年2月19日購買,於同年4月7日辦理登記;
0000-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1地號土地,係原告何佳旻於111年2月21日購買,於同年4月20日辦理登記;
系爭需役地目前均未鄰接道路,均屬袋地。
2、原告等3人與被告共有之1245-4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係於112年1月19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245-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3、系爭需役地及系爭供役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4、系爭需役地之北側及西側現況均為停車場,目前均以柵欄圍住,南側係他人所有建物,東側臨系爭供役地。
5、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245-4號、1244-1號、0000-00號、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系爭需役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2年11月2日朴市工字第1120018177號函、112年12月22日朴市工字第1120021482號函、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朴地登字第1120010738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9月13日朴市工字第1110014694號函及111年9月28日朴市工字第1110015577號函、1245-4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81至97、197至199、203至210、213、267至275頁、本院卷二第331、343、363至371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2、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對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均屬袋地,訴請確認就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等3人就系爭供役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等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1244-1、1244-14、0000-00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忠侑、吳紹安、何佳旻所有,另1245-4號土地則為原告等3人與被告所共有,現況為空地,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上開原告等3人所有之土地即系爭需役地之北側及西側現況均為停車場,目前均以柵欄圍住,南側係他人所有建物,東側臨系爭供役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均如前述,兩造對於上情復不爭執,則依此前揭土地現況及卷附地籍圖可知,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北側及西側土地,即同段1244-11、1244-12、1244-13及1244-2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現況均為停車場,目前均以柵欄圍住,相鄰之南側土地,即同段1244地號土地,亦有他人建物坐落其上,足徵系爭需役地與北側、西側、南側土地均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無法通行至同段1245-2地號土地即嘉義市朴子市三安路77巷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等3人所有之1244-1、1244-14、0000-00號土地均應為袋地無訛。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均屬袋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土地如欲通行至東側嘉義市朴子市三安路77巷,僅能通行兩造所共有之1245-4地號土地,又參以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北側、西側即同段1244-11、1244-12、1244-13及1244-2地號土地現雖均以柵欄圍住供作停車場使用,惟如原告吳忠侑、吳紹安所有之1244-1、0000-00號土地通過西側1244-2地號土地聯接道路,原告何佳旻所有之1244-15地號土地通過北側1244-11、1244-12、1244-13地號土地聯接道路,除須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或訴訟外,並應為相當之整理始可通行,顯然影響之範圍較通過1245-4號土地為大。
是本院審酌1245-4之土地現況為空地,無須再為任何整理,即無需再新增加額外之負擔,又參以原告吳忠侑、吳紹安、何佳旻請求通行之面積經測量後各為12、12、11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朴地測字第1120009389號函後附之112年10月2日朴測土字第2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故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通行面積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需役地藉由通行東側1245-4號土地而聯絡嘉義市朴子市三安路77巷進出,應屬通行鄰地至公路最直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並參酌系爭需役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係屬可供建築之基地,屆時規畫興建建築物使用而有人、車來往必要,方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等情,認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1244-1、1244-14、0000-00號土地,就其等與被告所共有1245-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堪認可採。
(四)末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1244-1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地號土地,係原告吳忠侑於111年2月19日購買,於同年4月7日辦理登記;
0000-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1地號土地,係原告吳紹安於111年2月19日購買,於同年4月7日辦理登記;
0000-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44-1地號土地,係原告何佳旻於111年2月21日購買,於同年4月20日辦理登記;
又原告等3人與被告共有之1245-4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9日逕為分割自同段1245-2地號土地等情,均如前述,並有系爭需役地、供役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朴地登字第1120010738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9月13日朴市工字第1110014694號函及111年9月28日朴市工字第111001557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等3人購買系爭需役地時,東側之1245-4號土地尚未分割自同段1245-2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於購入時顯可通行東側之嘉義市朴子市三安路77巷乙情,應可認定,則本件顯無上開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是被告商彰介前開所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需役地應屬袋地,且通行系爭供役地係屬損害最少之適宜方式。從而,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1244-1、1244-14、0000-00號土地,就與被告共有1245-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1245-4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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