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略稱被告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共同(一)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以: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至其對系爭
- 二、被告池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即認諾原
- (三)是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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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林彩鳳
被 告 池榮華
池雅蓉即池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第按期日一經指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自明;
所以維持法院之信用及避免訴訟之遲延也。
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因病不能為訴訟行為,而尚有人可以委任並能委任者,亦不得認為有重大理由(民國23年3月9日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00年0月出版第177頁,黃棟培著民事訴訟法釋論71年10月修訂初版第267、268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73年5月增訂5版第468、469頁均同此見解)。
貳、查: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略稱被告池榮華經醫師診斷為流感,目前急診中,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亦遭傳染致身體不舒服,故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電話紀錄)。
然嗣經本院通知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期日,另請被告得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若符合前開規定,請提出證據證明,亦有本院函在卷可憑。
另參酌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猶得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堪認其應未達無法辦理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達無法親自出庭之程度;
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可證明其等有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則被告前開主張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得變更、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本院亦無從變更或延展前開言詞辯論期日。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一)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另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3日,利息為週年利率6%。
(二)再於1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2個月內清償,被告並交付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所開立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2日之本票1張與被告池榮華所開立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18日(嗣更改為112年5月18日)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
詎前開票據均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計1,25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以: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至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因明年3月後始能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池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卷第7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同意原告之系爭請求,即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則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雖為前開認諾,惟係對共同被告全體不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池雅蓉即池恒如前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是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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