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7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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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宗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孟妤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瓊貞為友人關係,因張瓊貞向原告表示女兒即被告(起訴後才知道張瓊貞其實是被告的阿姨)缺錢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1月5日分別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認為遭到張瓊貞之欺騙,是本件兩造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卻自原告處受領280萬元利益,原告並受同額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8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張瓊貞為被告之阿姨,於101年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由張瓊貞保管,原告所匯的款項並非被告取得。

此外,縱使張瓊貞有將本件帳戶帳號告知原告,請原告匯至本件帳戶內,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張瓊貞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既然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則縱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跟被告間沒有包含借貸行為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7年4月16日、11月5日分別匯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係依據訴外人張瓊貞之指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並有卷附之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桃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因此,縱使本件帳戶於斯時係由被告所管領,然原告於上揭日期匯28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既係為履行原告與張瓊貞間之約定(姑不論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被指示人)對於被告(即領取人),即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不論原告與張瓊貞(即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例如原告所稱係遭張瓊貞欺騙),原告也應僅得向張瓊貞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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