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被告黃騰誼、黃啓彰、黃啓超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現有居住之房屋始可保留,
- (二)若依被告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日發
- (三)系爭土地僅利用南側210-4、2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
-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貳、被告方面
- 一、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 二、盼原告獨自分割出去,被告仍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南
- 三、系爭土地僅利用南側210-4、2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 四、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發給之使用現況圖即附
- 五、附圖四所示編號A工寮為被告黃振財、黃振祥所共有,編號B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
- (二)附圖四所示編號A工寮為被告黃振財、黃振祥所共有,編
- (三)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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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被告黃秋夫權利範圍18分之2、被告黃振祿權利範圍18分之6、被告黃騰誼權利範圍18分之2、被告黃啓彰權利範圍18分之1、被告黃啓超權利範圍18分之1、被告黃振財權利範圍18分之3、被告黃振祥權利範圍18分之3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黃騰誼、黃啓彰、黃啓超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黃秋夫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黃振祿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黃騰誼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黃啓彰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被告黃啓超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被告黃振財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被告黃振祥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0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現有居住之房屋始可保留,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亦可保留。
(二)若依被告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或(乙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之房屋遭拆除致無處可住,被告之地上物亦須拆除。
(三)系爭土地僅利用南側210-4、2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且係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發給之使用現況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A工寮為被告黃振財、黃振祥所共有,編號B草地則為共有人共有,編號C工寮為被告黃振祿占有使用,編號D水塔為全村村民共用之水塔,編號E道路為附近所有鄰地與系爭道路之所有人出入之道路,編號F草地則為共有人共有,編號G建物為被告黃秋夫所有,編號H建物為被告黃騰誼所有,編號I草地為被告黃秋夫占有使用,編號J建物則為原告所有,編號K果樹為被告黃振財管理使用,編號L果樹為被告黃振祿管理使用,編號M果樹為原告管理使用,編號N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P建物則為被告黃秋夫所有。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黃秋夫、黃振祿、黃振財、黃振祥、黃騰誼以:
一、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二、盼原告獨自分割出去,被告仍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南面臨路,分割後之2筆土地留1條道路可供兩造進出。
盼分割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僅利用南側210-4、2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且係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四、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發給之使用現況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P建物為被告黃秋夫所有,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拆到被告黃秋夫之建物,故被告黃秋夫不同意此分割方案。
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因臨路部分原告分得之面寬較大不公平,且原告之權利範圍僅4分之1。
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造成太多畸零地,且畸零地部分均為被告所分得,原告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對被告不公平。
五、附圖四所示編號A工寮為被告黃振財、黃振祥所共有,編號B草地則為共有人共有,編號C工寮為被告黃振祿占有使用,編號D水塔為全村村民共用之水塔,編號E道路為附近所有鄰地與系爭道路之所有人出入之道路,編號F草地則為共有人共有,編號G建物為被告黃秋夫所有,編號H建物為被告黃騰誼所有,編號I草地為被告黃秋夫占有使用,編號J建物則為原告所有,編號K果樹為被告黃振財管理使用,編號L果樹為被告黃振祿管理使用,編號M果樹為原告管理使用,編號N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P建物則為被告黃秋夫所有。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著有規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黃秋夫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黃振祿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黃騰誼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黃啓彰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被告黃啓超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被告黃振財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被告黃振祥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
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附圖四所示編號A工寮為被告黃振財、黃振祥所共有,編號B草地則為共有人所共有,編號C工寮為被告黃振祿占有使用,編號D水塔為全村村民共用之水塔,編號E道路為附近所有鄰地與系爭道路之所有人出入之道路,編號F草地為共有人共有,編號G建物為被告黃秋夫所有,編號H建物為被告黃騰誼所有,編號I草地為被告黃秋夫占有使用,編號J建物則為原告所有,編號K果樹為被告黃振財管理使用,編號L果樹為被告黃振祿管理使用,編號M果樹為原告管理使用,編號N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P建物則為被告黃秋夫所有。
與系爭土地僅利用南側210-4、210-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且係唯一對外聯絡道路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如附圖四所示,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二(甲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至原告所提前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4分之1,然其所分得南側臨路部分之面寬高於其他共有人,且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保存原告之建物,然亦將拆除被告之其他地上物;
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拆除原告之建物,然多數被告之地上物將不致遭拆除,原告亦得保留大部分果樹,則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被告所提附圖二(甲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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