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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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卓崇暉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林周芳玉
洪銘聰
洪豪聰
洪郁然
洪碧珣

洪銀櫻
陳蘇足

陳淑秋

陳麗惠

陳本原

陳淑女

陳系美

陳系貞

陳春欽

陳金田


周玉書

周黃秀鳳
周雅治

周英慧
周妙玲

張景淦

張秀枝
簡怡綸





簡國展





周俊良
劉張秀卿
被 代位人 何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何貴蘭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將何貴蘭列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原將何貴蘭列為被告,自有違誤,惟此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言詞撤回對何貴蘭之起訴(本院卷一229頁),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林周芳玉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何貴蘭具有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本票債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何貴蘭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111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

而何貴蘭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111年2月11日發函諭知原告應代位何貴蘭向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因系爭土地為一袋地,於使用效益上有限,倘由何貴蘭與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更降低其使用效益,故為減少共有人數,增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爰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系爭應有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㈡何貴蘭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55萬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代位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周芳玉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何貴蘭有155萬元之本票債權,前對何貴蘭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且本院執行處曾發函諭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代位何貴蘭向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就何貴蘭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各節,有卷附之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0司執153565)、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1至36頁),故原告與何貴蘭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何貴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節,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對何貴蘭之債權,形式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貴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應注意者,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周芳玉前已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此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11至222頁、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是以,本件原告雖係行使代位權,但其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即訴訟標的)仍係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無二致,故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應有部分(即遺產)再為裁判分割,顯屬對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因系爭應有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別共有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之代位受領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應受分配比例) 1 何貴蘭 17/2240 2 林周芳玉 99/280 3 洪銘聰 41/2240 4 洪豪聰 41/2240 5 洪郁然 41/2240 6 洪碧珣 41/2240 7 洪銀櫻 41/560 8 陳蘇足 41/5600 9 陳淑秋 41/5600 10 陳麗惠 41/5600 11 陳本原 41/5600 12 陳淑女 41/5600 13 陳系美 41/2240 14 陳系貞 41/2240 15 陳春欽 41/1120 16 陳金田 41/1120 17 周黃秀鳳 13/560 18 周玉書 13/560 19 周雅治 13/560 20 周英慧 13/560 21 周妙玲 13/560 22 張景淦 17/2240 23 張秀枝 17/1120 24 簡怡綸 17/3360 25 簡國展 34/3360 26 周俊良 99/560 27 劉張秀卿 1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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