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乙○○、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7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 貳、陳述:
-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7平方公尺土
- 二、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
- 三、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為如上聲明之判決。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 壹、被告子○○、庚○○: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二)本件原告癸○○雖就與被告子○○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 貳、被告乙○○、甲○○、壬○○、己○○、丁○○○、辛○○、戊○○
- 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四、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
-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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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蔡昌逸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蔡明堂
被 告 蔡金池(即蔡金至繼承人)
被 告 蔡金(原名:蔡金長;即蔡金至繼承人)
被 告 蔡文基
被 告 蔡財佳
被 告 蔡許素雲
被 告 蔡山龍
被 告 蔡慶龍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繼承之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面積1943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4274平方公尺,由被告子○○、乙○○、甲○○、壬○○、己○○、丁○○○、辛○○、戊○○、庚○○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子○○4274分之864、乙○○4274分之93、乙○○與甲○○公同共有4274分之93、甲○○4274分之93、壬○○4274分之633、己○○4274分之47、丁○○○4274分之47、辛○○4274分之374、戊○○4274分之1166、庚○○4274分之86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部分由兩造按照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其餘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4274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詳土地謄本、地籍圖,原證一】,上開土地上有原告用作漁塭、其他土地用以耕作【地籍測繪圖、空拍照片,原證二】。
二、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分割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漁塭(西北側)及其他耕地,使用情形尚屬簡單,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暫以被告保持共有,若被告有其他意見,再列入參考調整分割方案。
三、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丙○○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為如上聲明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測繪圖、空拍照片;
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庚○○:被告子○○、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為據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癸○○雖就與被告子○○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7平方公尺,請求鈞院准予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僅就其用作魚塭之共有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他部分則由被告全體保持共有,然原告癸○○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更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是以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以現狀分配於各共有人,若其他共有人因持分過小,無法分配,則變價補償方式予以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乙○○、甲○○、壬○○、己○○、丁○○○、辛○○、戊○○: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子○○、乙○○、甲○○、壬○○、己○○、丁○○○、辛○○、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丙○○已於103年6月28日死亡。
而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乙○○、甲○○,迄今仍然未辦理繼承之登記。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17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目前有原告所有之魚塭一池,使用面積大約為1,928平方公尺;
另其他部分土地,則為耕作區域之田地。
而原告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編號甲面積19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4274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甲○○、壬○○、己○○、丁○○○、辛○○、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的書狀為表示反對之意見陳述,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另外,被告子○○、庚○○雖然請求以現狀分配於各共有人,惟渠等二人並無提出正式的分割分案,本院尚難以僅依其空口所言為分割。
又查,被告子○○、庚○○二人另主張以變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云云;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即違背以原物分配之原則。
本件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於感情上、生活上可能有密切的依存關係,如就系爭土地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則以原物分配應尚無困難,至於被告子○○、庚○○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不應以變價的方式為分割。
而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尚無不適宜之情形,也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應可認為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因此,本件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目的是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以解除系爭土地共有的狀態,確保原告之前已在土地上面所設置之魚塭養殖池。
本院經審理結果,雖然判決准許分割,且分割方法如原告之請求,可認為原告勝訴。
惟本件編號甲部分土地,已由原告癸○○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則仍然由被告子○○、乙○○、甲○○、壬○○、己○○、丁○○○、辛○○、戊○○、庚○○等人保持共有之狀態。
顯然,原告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所受的利益,遠大於被告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所受的利益。
因此,本院經酌量上情,認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照原來持分的比例負擔,對於被告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219地號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其餘部分) 1 子○○ 5/36 139 ‰ 2 乙○○ 13/864 15 ‰ 3 乙○○(即丙○○繼承人)、甲○○(原名蔡金長;
即丙○○繼承人) 13/864 15 (連帶負擔) ‰ 4 甲○○ (原名蔡金長) 13/864 15 ‰ 5 壬○○ 22/216 102 ‰ 6 己○○ 13/1728 7.5 ‰ 7 丁○○○ 13/1728 7.5 ‰ 8 辛○○ 13/216 60 ‰ 9 戊○○ 3/16 188 ‰ 10 庚○○ 5/36 139 ‰ 11 癸○○ 5/16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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