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388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
-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9,796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第378-37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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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啟東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即林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9,7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933,200元(見本院卷1第7頁),且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60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248至249頁)。
復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65,987元(見本院卷1第341至342頁)。
末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追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租賃契約、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389至397頁),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2第5頁)。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進達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前就其向冠旭能源有限公司所購買建置容量99KWp,設置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即被告啟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2樓屋頂之電子設備即保險標的物包含AUO(友達)模組330片、GOODWE(固德威)變流器15台、鋁合金支架+專利耐落螺絲組1式、直流箱1台、交流箱1台、躉售電表箱1台、無熔絲開關(NFB)18只、直流避雷器30只、大亞、華新麗華太陽能專用電線1式、監控系統+箱體等(下稱系爭設備),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額為3,100,000元,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保險單號碼0523字第21EEE0000000號。
110年9月18日10時56分系爭設備因被告公司位於南棟廠房2樓伺服器機房中間第4排第6伺服器鐵架附近首先起燃,火勢蔓延造成進達公司設置於承租處即屋頂之系爭設備燒燬(下稱本件火災),本件火災事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經公證公司調查進達公司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其損失為2,148,000元,扣除自負額214,800元後理算賠償金額為1,933,200元,原告已賠付進達公司。
㈡被告公司既將其屋頂出租供進達公司設置系爭設備,依被告公司與進達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盡出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承租人進達公司得以安全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狀態,而不致有因被告電力設備所生之電氣因素所生之火災致其設備燒燬之合理期待,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進達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其所營事業亦含蓋電器相關項目,且其為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亦僱用多名員工,甚至還將其廠房2樓屋頂出租給原告設置系爭設備,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倘被告有依電業法第60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用電安全,當可避免本件火災,足見被告等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過失。
㈣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6日函第四及五點意旨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
此案造成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有可能是電源線路的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原因,導致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
而電源線路應屬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建築物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被告公司顯有違背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疏失,被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外,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因其尚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放任事故當時100台伺服器、電腦設備仍通電使用,平日又疏於加強檢測事先預防,致發生本件火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被告林玥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被告公司電氣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電業法第60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進達公司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依照公證報告計算的金額是2,148,000元,扣除自負額214,800元,等於1,933,200元,此金額是進達公司讓與給原告可以代位求償的金額,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㈧本件雖因保險條款F07重置價格理賠條款,出險時尚未逾出廠日3年,故在理算賠償金額時未予折舊,但在原證一即公證報告附件4損失理算表其中「未折減餘額(實際價值)」實已就各項目以耐用年限15年予以折舊計算出實際價值,則本件請求金額為1,765,987 元【計算式:(3,864×330)+304,222+5,756+180,889】。
㈨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玥雨、啟東公司已遵守消防法、電業法、職業衛生安全設施規則及相關法規,定期檢查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用電安全,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是被告均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由此觀之,被告已盡其法律上義務,猶發生本次火災,益徵本次火災係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本屬保險人應承擔之風險範疇,而不應轉嫁予被告,並可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此間因果關係舉證說明,僅泛稱「倘被告……當可避免本次火災事件」等語,恐不足採信。
㈡起火處「2樓伺服器機房第4排第6鐵架」附近,係放置伺服器,該等伺服器之電源線均可隨時插拔,系爭電源線路難認係建築物之成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系爭廠房僅使用3年,其設置均符合建築、消防之相關法規,2樓伺服器機房之配電亦由專業人士設計、施工,並通過台電之審核,且機房內電線排序整齊、使用未滿3年;
被告復已遵守各項法令之規定,定期進行相關檢查,以維護系爭廠房之建築安全、消防安全、用電安全等事項,已盡力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
㈣而原告要求進達公司自行承擔10%之自負額,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10%,故原告僅能代位請求1,589,388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第378-379頁):㈠進達公司前就其向冠旭能源有限公司所購買建置容量99KWp,設置場址嘉義市○區○○○街000號即被告公司廠房二樓屋頂之電子設備即保險標的物包含AUO(友達)模組330片、GOODWE(固德威)變流器15台、鋁合金支架+專利耐落螺絲組1式、直流箱1台、交流箱1台、躉售電表箱1台、無熔絲開關(NFB)18只、直流避雷器30只、大亞、華新麗華太陽能專用電線1式、監控系統+箱體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額為3,100,000元,保險期間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保險單號碼0523字第21EEE0000000號。
㈡110年9月18日10時56分於被告公司位於南棟廠房二樓發生火災造成進達公司設置於承租處即屋頂之太陽能設備燒燬,該火災事故事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嘉市消調字第1100800474號)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㈢原告業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進達公司1,933,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嘉市消調字第1100800474號)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參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伺服器機房第四排第六鐵架至貼近底層碳化木板附近,發現之實心線熔痕熔珠係通電中因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該實心線熔痕係發現位於鐵架底部,混雜碳化木架與散落電線殘骸等可燃物,不排除受電弧火花引燃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18頁)」,因此,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有關造成前開實心線因【電弧燒熔】之【原因】,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6日函覆略以:導線短路及各種用電開關設備啟閉時,在電極間會因為電離作用,產生一種約3000°C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此即為【電弧】。
回路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將發生短路現象。
當短路電流超出額定值數十倍以上,大電流所產生的過熱與機械應力,將導致電氣設備的損壞或火災。
一般造成短路的原因可分為導線絕緣損傷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接觸等,【此案造成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有可能是電源線路的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原因,導致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等語(見本院卷1第363至364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均與【電源線路】的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原因之【管理不當】有關而導致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
對照被告林玥雨於談話筆錄表示略以:2樓倉庫有放伺服器及其他零件,伺服器約100台左右,伺服器以鋼架擺放。
另有分隔電機房在最南側空間,內部放變壓器等設備,2樓另有放庫存電腦設備及零組件,數量很多,伺服器是一直通電使用中,電腦設備有的有使用,有的是庫存品,沒有使用,電腦設備有使用的部分和伺服器是一直通電使用狀態,下班後也是一樣通電使用狀態等語(見警卷第45頁),顯見本件火災起火的南棟廠房2樓擺放之伺服器等電腦設備甚多,不含其他設備,伺服器就多達100台,因此該場所伺服器所設置的電源線路至少100條以上,且每台伺服器均處於一直通電使用之狀態,另觀之被告提出的伺服器照片(見本院卷2第17頁),亦可以看出伺服器電線擺放的位置相當密集,且處於通電狀態的線路不少。
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公司就2樓廠房之電源線路管理不當產生導線短路電弧及高熱所致,被告公司顯有過失,又被告林玥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管理支配本件火災發生的2樓廠房,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置放眾多需24小時通電之伺服器,因管理電源線路不當,致生本件火災,造成進達公司財損,應可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進達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89,388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證一即公證報告附件4損失理算表中「未折減餘額(實際價值)」欄計算折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333、337頁),則進達公司就原告理賠項目計算折舊後之各項財物損失額即為1,765,987 元【計算式:(3,864×330)+304,222+5,756+180,889】,又依卷附公證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18頁)可知,原告與進達公司有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10,最低10萬元之約定,且公證理算結果,亦扣除進達公司之自負額10%後計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第25頁),另觀之進達公司出具的代位求償同意書就損失賠償金額也特別記載「自負額已扣除」(見本院卷1第46頁),顯然自負額部分並非原告得代位之範圍。
因此,原告得代位進達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進達公司之自負額,而進達公司就原告理賠項目計算折舊後之各項財物損失額為1,765,987元,已如前述,扣除進達公司之自負額176,599 元【計算式:1,765,98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89,388元。
原告主張1,933,200元之金額是進達公司讓與給原告可以代位求償的金額,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依上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電業法第60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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