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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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黃兩合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翁丁賀

翁和男

翁金助




翁金自
翁裕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李文珍

翁靖婷





陳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丞恩均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珍、翁靖婷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和男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金助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丁賀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金自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裕洋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翁丁賀、翁和男、翁金助、翁金自、李文珍、翁靖婷、陳丞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附圖一所示分割。

(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在編號乙、丙部分係非本件共有人之石棉瓦倉庫,旁鄰同段249地號土地,因乙、丙與石棉瓦倉庫間已有既成道路,向內可通往後方道路,丙部分環繞本件系爭土地,對外亦可連結主要道路。

(三)被告翁裕洋所提的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7等分,其中附圖一所示分割系爭建物C、D、E、F面積極小,且由共有人共有,違反分割共有物應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

(四)訴之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裕洋: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C(石棉瓦倉庫)和E(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三合院已建超過70年)為被占用土地之建物,不應分割後由少數人承擔,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故C、D、E、F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2、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乙、丙部分未臨路無法出入。

原告主張能通行之道路是249地號之私設道路。

若日後249地號所有權人不讓通行時,即無路可通行。

3、伊係庚土地地主,分配在路尾且地形較甲不完整,價值不同等,要求編號甲需補償編號庚,每平方米500元,以求公平。

4、主張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分割。

5、訴之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如附圖 (見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兩合、被告陳丞恩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珍、翁靖婷、翁和男、翁金助、翁丁贺、翁金自依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裕洋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類別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一之方案:⑴系爭土地之左、右邊現有道路可通行,C、D建物(本院卷第75頁)與甲、乙、丙的(圖如本院卷第113頁)的中間有一條既成道路可出入,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65、132-3頁)相片可證。

是系爭土地旁鄰同段249地號土地如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132-3頁),因編號乙、丙與石棉瓦倉庫間已有既成道路(已鋪柏油,其上立有電線桿數桿),向內(往編號庚之方向)可通往後方道路,丙部分環繞本件系爭248土地一周、對外亦可連結主要道路。

可見此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均有通行之道路。

⑵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上A、B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分配予原告,係按照原告建物占用之部分分割,為,分割後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⑶現場圖上之C、D、E、F均非共有人所有,日後應由分得土地之人,是否協商解決或另行拆屋還地,並非無從處理無權占有之部分。

⑷依附圖一分割時,被告翁裕洋分配庚之位置,其地形已方正,即無因地形不規則而須要補償。

2、附圖二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7等分,其中C、D、E、F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不僅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也違反分割共有物中簡化共有關係的立法目的,另C、D、E、F分割後,因分割細碎面積很小,其中D、F部分更是只有5、3平方公尺,完全無法利用,也不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

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為公平,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兩合 1/6 1/6 2 翁丁賀 1/15 1/15 3 翁和男 1/15 1/15 4 翁金助 1/15 1/15 5 翁金自 1/15 1/15 6 翁裕洋 1/3 1/3 7 李文珍、翁靖婷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8 陳丞恩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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