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楊俊和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契約當事人乙方回復為原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250頁)。
經核原告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訴外人千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建設)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郭月琴購買「上墅No.2-小確幸」預售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原告從事工程營造業,為規避執業上之責任風險與向銀行申請房貸等考量,因此洽由被告為購買上開預售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4年1月3日,由原告攜帶被告之印章出面與郭月琴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千大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即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號建物(嘉義縣○○鄉○○段000○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78、378之5、378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含貸款)均係由原告所支出,支出情形即如前揭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所示,鑰匙、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
於109年12月25日,原告洽由被告為名義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並由被告金融帳戶代為收取售電款項,且後續由原告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下稱沅騰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由沅騰商社到系爭房地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而裝設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
依上,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太陽能發電設備(下合稱系爭太陽能)單獨出資,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於111年10月30日,被告因兩造價值觀與觀念不合離家迄今,期間兩造曾多次洽談離婚事宜。
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之後續處理,例如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稱「房子、太陽能我會過戶還你、好好照顧孩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稱「離婚協議書請律師擬好、你再跟我約時間、手續辦好車再還你及提款卡」等語。
因兩造決意離婚,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76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我知道你要去美國了」、「也知道你會把他們安頓好、所以我可以配合你、你要的我都還你」等語,也於同日向原告委任律師稱「嚴律師 我願意無條件離婚、要有探視權、女兒一樣在國小畢業我會接過來跟我(前提是我那時候都有能力了)你再跟楊先生知會、你擬好協議再直接給我、需要什麼資料再跟我說」等語,律師向被告回應稱「離婚協議書要簽立、要辦理登記,但在此之前需要請您協助:今天或明天請您辦好印鑑證明並拿印鑑章回去交給楊先生,讓他先拿去辦理『嘉義縣○○鄉○○村000鄰○○000巷00○0號』房屋過戶事宜,感謝您」等語。
然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律師稱「我原本也想通了、對大家有一個圓滿的結局、但是當我還在想如何做到最好時、我曾經的另一半是在想著如何爭取到他最想要的、但我想的卻是如何不傷害對方、今天在你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經把印鑑證明文件都辦好了、我只是順便回家拿戶口名簿想說之後離婚遷回家裡、可卻收到存證信函、我想不拿那些錢給孩子當教育費、但是雙方的想法落差太大了……我認為我的善良是多餘的。
想要對我訴請離婚要告我那就來吧、你是他的律師我相信你可以幫他爭取最好的。
你問我要不要把房子還他、我是願意的、因為孩子需要他、而我的經濟原本就沒他那麼好、既然他要得到他覺得應該有的、那你就幫他爭取吧…或許上了法院、法院才是最公平的、做什麼決定的也是他、看他怎麼委託你吧。」
等語,被告遂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太陽能之登記事宜。
㈢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內即110年6月9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6月15日,簽發本票3張給訴外人林耿達,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作成本票裁定,被告在外欠下500萬元巨債,原告事前事後均絲毫不知,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被發現有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兩造關係降至冰點,顯然已無互信可言。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就系爭房地部分,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復就系爭太陽能部分,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乙方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原告稱「歸還」、「過戶還你」等語,可認被告已對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續討論僅係關於返還之方式,或是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權利義務等事項;
被告又以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稱「把屬於你的東西還給你、不是早說了」等語、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委任律師稱「…你問我要不要把房子還他、我是願意的…」等語,均可認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合意,被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且該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效果。
原告否認有將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贈與被告,蓋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根本沒有任何一個字提及贈與,僅係在討論離婚後子女及剩餘財產事宜,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之合意。
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並無管理、使用之情,而系爭太陽能之售電款項性質為家庭生活費,僅藉由被告金融帳戶代收。
此外,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事件(下稱另案),由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阿雲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暫時要用被告名字登記,等小孩長大要給小孩,足證兩造早有借名登記合意,且與原告主張之規避執業風險等理由並不衝突。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與台電公司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乙方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迄今亦未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所舉證。
被告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太陽能亦有管理、使用之實情,且售電款項均歸屬被告所有,且得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此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做太陽能賣電讓妳有固定的收入不好嗎?」等語可參,非原告所述由被告金融帳戶代為收取售電款項或該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費云云。
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以及被告與原告委任律師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兩造間協談婚姻及未成年子女等議題所為,要難認被告為此等表示即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衡諸常情,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向原告稱「房子、太陽能我會過戶還你」、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稱「你要的我都還你」等語,以及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向被告稱「還貸款做太陽能賣電讓妳有固定的收入不好嗎?」、「妳說妳想清楚了,房子妳不要…」、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2時向被告稱「幫你留著(按:權狀)」等語,益徵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均係原告贈與被告而歸屬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
此外,原告援引另案證人許阿雲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於規避執業風險,已有相當出入,如要登記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直接登記即可,顯見證人許阿雲之證述有維護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假設語),然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向被告稱「房子我不了給妳」、「我會搬出去」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9分向原告稱「好」等語,可知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又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已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亦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裝設系爭太陽能,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事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系爭電能購售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0頁、第144至158頁、第185至18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兩造及子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迄至000年00月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尚得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後,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售電帳款匯入被告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做太陽能賣電讓妳有固定的收入不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則被告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尚得管理、使用、收益,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0日,被告因兩造價值觀與觀念不合離家迄今,期間兩造曾多次洽談離婚事宜。
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系爭太陽能之後續處理,例如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稱「房子、太陽能我會過戶還你、好好照顧孩子」(見本院卷第65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稱「離婚協議書請律師擬好、你再跟我約時間、手續辦好車再還你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5頁)、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稱「把屬於你的東西還給你、不是早說了」(見本院卷第71頁)。
因兩造決意離婚,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76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見本院卷第97、98頁)。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我知道你要去美國了」、「也知道你會把他們安頓好、所以我可以配合你、你要的我都還你」(見本院卷第99頁),於同日向原告委任律師稱「嚴律師我願意無條件離婚、要有探視權、女兒一樣在國小畢業我會接過來跟我(前提是我那時候都有能力了)你再跟楊先生知會、你擬好協議再直接給我、需要什麼資料再跟我說」(見本院卷第101頁),律師向被告回應稱「離婚協議書要簽立、要辦理登記,但在此之前需要請您協助:今天或明天請您辦好印鑑證明並拿印鑑章回去交給楊先生,讓他先拿去辦理『嘉義縣○○鄉○○村000鄰○○000巷00○0號』房屋過戶事宜,感謝您」(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律師稱「我原本也想通了、對大家有一個圓滿的結局、但是當我還在想如何做到最好時、我曾經的另一半是在想著如何爭取到他最想要的、但我想的卻是如何不傷害對方、今天在你打電話給我之前我已經把印鑑證明文件都辦好了、我只是順便回家拿戶口名簿想說之後離婚遷回家裡、可卻收到存證信函、我想不拿那些錢給孩子當教育費、但是雙方的想法落差太大了……我認為我的善良是多餘的。
想要對我訴請離婚要告我那就來吧、你是他的律師我相信你可以幫他爭取最好的。
你問我要不要把房子還他、我是願意的、因為孩子需要他、而我的經濟原本就沒他那麼好、既然他要得到他覺得應該有的、那你就幫他爭取吧…或許上了法院、法院才是最公平的、做什麼決定的也是他、看他怎麼委託你吧。」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遂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太陽能之登記事宜,由上述對話,被告多次向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稱「歸還」、「過戶還你」等語均可認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兩造間除上開對話外,尚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7分向被告稱「…還貸款做太陽能賣電讓妳有固定的收入不好嗎?甚至想讓妳更好鼓勵妳去學專長準備買店面,讓妳可以有更固定之收入,生活可以更好,我沒有在幫這個家跟妳嗎?…妳說妳想清楚了,房子妳不要(孩子也不要)這句話才是讓我最抓狂的…」(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2時向被告稱「幫你留著(按:權狀)」(見本院卷第69頁)。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11分向原告稱「給我36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7分向原告稱「你有多少現金不夠的房子再增貸、女兒我帶在身邊」(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8分向被告稱「房子我不了給妳」、「我會搬出去」(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9分向原告稱「好,那女兒給我」、「孩子我會帶在身旁」(見本院卷第73頁)、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原告向被告稱「給我一點時間我把債務處理好。
我們就搬出去。
妳也好好照顧自己」(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兩造上開對話前後觀之,上述對話充其量僅係兩造間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事項進行商議,最後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被告並非完全無條件、無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原告主張: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阿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等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暫時要用被告名字登記,等小孩長大要給小孩,足證兩造早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起訴時陳稱:為規避執業上之責任風險與向銀行申請房貸等考量,方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與證人上開證言已有相當出入。
且系爭房地如要登記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直接登記即可,無須先登記被告名義。
況證人許阿雲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後來我問我兒子即原告說是用他妻子即被告的名字,暫時要用被告名字登記,因為原告要等小孩長大要給小孩。」
、「我問原告的時後,旁邊沒有其他人,只要我跟原告兩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則證人鄭阿雲係聽聞自原告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證人鄭阿雲上開證言,不足據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認定之依據。
⒌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從而,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主張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乙方回復為原告之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