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2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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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李進文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萬9,47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親簽,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關係存在。

當時原告簽系爭本票給被告的原因,係因原告的同居人林麗娟積欠被告超過80萬元之債務,而林麗娟無法償還,且被告在找不到林麗娟之情況下,就到原告工作之地點騷擾原告。

原告不勝其擾請人居間協調,為了要安撫被告,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民國101年1、2月間,原告與林麗娟向被告共借217萬元,結果於101年3、4月後,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未清償。

之後隔了將近一年找到原告,原告便簽發145萬元本票給被告,答應會於5年內還清,這幾年陸續清償共65萬元,但於110年3月後,原告又開始不還錢。

後來於110年5月15日經清算後,確認原告、林麗娟還欠被告80萬元,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

㈡原告與林麗娟當時共同欠債時,許瑜鑫有簽發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後來被告有對許瑜鑫聲請強制執行,總共受償22萬528元本金,當時在跟原告清算債務時,未將上筆款項計入,加上從110年5月15日後,原告尚有每月還款4,000元,共計還款4萬元,因此,目前原告及林麗娟所欠之本金應餘53萬9,472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40頁)。

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主張係原告與林麗娟於101年間積欠被告217萬元款項後,雖然有陸續還款,但直至110年5月15日經清算後,尚餘80萬元本金未還(按:此尚未扣除向擔保上開借款之發票人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詳下述),所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56頁、152頁)。

亦即,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原告及林麗娟對被告所積欠之80萬元借款。

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林麗娟有積欠被告超過80萬元之借款,僅爭執原告本身並未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只是為了安撫被告(按:原告未稱係基於被脅迫之意思為之),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等語(本院卷40至41頁),而與被告所為之辯解有部分歧異。

然縱係如此,依兩造上揭說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了擔保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並無二致。

㈢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10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111年1月7日、3月9日、4月8日各匯款4,000元給被告,共計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56頁、150頁、152頁),復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21至125頁),應堪認定。

此與被告供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答應每月還款4,000元之說詞(本院卷56頁、151頁),相互吻合,且原告亦坦認上開款項,確係在對被告清償債務(只是稱係替林麗娟償還)等語(本院卷150頁)。

基此,縱依原告所述,其並非原借款人,但從原告知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與林麗娟跟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有關,且係在未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原告事後也每月分期向被告清償該借款各節觀之,亦可認原告係為擔保林麗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是以,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開庭時供稱:當初原告和林麗娟共同欠債時,許瑜鑫有簽發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後來被告有對許瑜鑫聲請強制執行,總共受償22萬528元本金,當時在跟原告清算債務時,漏未將上筆款項計入等語(本院卷151至152頁),而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扣除已獲清償之22萬528元,加上前開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實際清償4萬元本金,可知被告目前之債權本金僅餘53萬9,472元(計算式:80萬元-22萬528元-4萬元=53萬9,472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僅剩53萬9,472元未受清償,則原告於此範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超過53萬9,472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仍有債權存在,則被告日後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自亦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除其中26萬528元因漏未扣除或已清償而可認該部分本票債權及附屬利息債權已消滅外,其餘53萬9,472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仍存在。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就超過53萬9,472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910027 110年5月15日 80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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