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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翁瑋鈴
翁瑋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政達
原 告 翁糧富
被 告 翁奉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翁住與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繼承人翁住與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030060號收件,民國110年4月28日辦竣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內容所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下稱系爭甲土地)、同段1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乙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住所有,原告均為翁住之繼承人,被告趁翁住生前重病之際,未經翁住之同意,以翁住之受任人名義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自己,違反民法上自己代理之規定以及侵害原告對翁住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甲、乙土地原為翁住所有,翁住育有3子即訴外人翁奉祺(已歿)、原告翁糧富及被告等3人,原告翁政達、翁瑋鈴、翁瑋醇(下稱原告翁政達等3人)則係翁奉祺之子女。
翁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因胰臟惡性腫瘤住院開刀治療後,身體健康狀態大不如前,由原告翁糧富於108年12月9日將翁住自嘉義縣義竹鄉住處接往原告翁糧富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照顧看護,迄至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去世。
詎被告趁翁住病重之際,於110年4月12日未經翁住同意下,冒用翁住名義填寫委任書,盜蓋翁住之印文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復於110年4月19日,以翁住之受任人名義,委任代書即訴外人黃江山辦理系爭甲、乙土地過戶事宜,並於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翁政達就被告上開行為,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關於被告代理翁住申請印鑑證明、委任代書辦理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自己等行為,已然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據戶政承辦人員、黃江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供述無任何翁住同意贈與系爭甲、乙土地給被告之真意表示文件或證據資料。
系爭甲、乙土地應屬翁住之遺產,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係未經翁住同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自己,除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外,亦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從而,被告違反自己代理以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翁住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翁住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私自將系爭甲、乙土地移轉自身名下,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回復所有。
另原告係因嘉義地檢署於112年8月16日起訴,方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本件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翁糧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翁住於110年4月已重病需居家安寧照護,翁住絕對沒有同意贈與系爭甲、乙土地給被告,而被告對於翁住重病至去世期間之生活起居、住院就診均不為聞問。
原告翁糧富寄給被告之文件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因被告質疑系爭甲、乙土地是否被原告翁糧富過戶,要看權狀,身分證部分係因被告說要幫翁住申請納骨塔、牌位證明所需要的,所以原告翁糧富才寄的,被告持上開文件辦理土地過戶是被告個人行為,與原告翁糧富無關。
關於110年4月27日、28日之LINE訊息,原告翁糧富告知被告自己住處地址,係兄弟間聯繫平常之事,被告所稱並非為真,原告翁糧富亦無被告所稱唆使被告之行為,僅係善意提醒。
關於111年7月6日之LINE訊息,被告提及登記約2分半農地等語,係被告於110年4月之前對原告翁糧富說要辦理農保,因系爭甲、乙土地是翁住的,原告翁糧富無權說什麼,也就不置可否,不想去計較。
關於111年7月7日之LINE訊息,係指被告於翁住過世前又主動提出登記1塊約2分半的農地之意思。
系爭刑案是原告翁政達去提告才有的。
㈣原告翁政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奶奶翁住於110年4月已重病需居家安寧照護,翁住絕對沒有同意贈與系爭甲、乙土地給被告。
至於原告翁政達提告系爭刑案,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6日邀請原告翁政達等3人加入LINE群組,所談聊天訊息,意使原告翁政達參與分割財產之調解會,原告翁政達等3人才知道翁住之存金簿有約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後原告翁政達詢問律師,經律師建議慢慢蒐集證據才提起刑事告訴。
當時爺爺因身心障礙失智住安養院,被告經常跟原告翁政達等3人提即分攤安養院費用,殊不知被告早已將翁住遺產2.5分農地即系爭甲、乙土地過戶完成。
關於被告所稱放棄繼承一事,當時原告翁政達並沒有說要讓被告登記遺產事實,且原告翁糧富也沒有原告翁政達等3人之聯繫方式,都是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翁政達等3人聯繫,就爺爺之安養院費用與放棄繼承間做出選擇。
至於原告翁政達向被告提及被二叔洗腦等語,乃因奶奶公祭時,二叔即原告翁糧富有跟原告翁政達提及奶奶遺產土地等語,然公祭結束後雙方就沒有聯繫了,原告翁糧富也沒有慫恿原告翁政達提告,如果以被告一直跟原告翁政達談及土地分割相關事宜,則被告所為也是在洗腦原告翁政達。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翁住與被告就系爭甲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繼承人翁住與被告就系爭乙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就系爭甲、乙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030060號收件,110年4月28日辦竣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關於過戶系爭甲、乙土地一事,誠屬不實,蓋系爭甲、乙土地確經被告母親翁住同意後,贈與給被告,原告翁糧富不僅知悉上情,並將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狀、翁住之身分證等資料寄給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待被告辦理完畢後再將翁住之身分證寄還給原告翁糧富。
詳言之,原告翁糧富於110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訊息給被告,此即寄還翁住之身分證之地址,並於翌(28)日傳送「另政達兄妹放棄繼承的同意書還是要讓他三人先蓋章,因他們有兩年內的追溯期(即兩年內的異動他們都可提告),他舅舅一定有教他們的。」
之訊息給被告,唆使被告要讓原告翁政達等3人簽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
原告翁糧富於111年7月6日在兩造之LINE群組內傳送「現在奉熙的所作所為(因他把他花掉爸媽的三、四百萬元都不算,而硬要把爸媽主動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再平分,且在我媽往生再前過戶一塊2.5分的農地給奉熙,我也沒計較),現在鬧成這樣,我很失望、傷心。」
,及於翌(7)日在兩造之LINE群組內傳送「媽過世前又主動提出登記一塊約二分半的農地。」
等訊息,所稱之農地即為系爭甲、乙土地,從文義解釋來看,翁住生前同意將系爭甲、乙土地過戶給被告。
其後,原告翁政達見原告翁糧富上開於兩造之LINE群組所傳訊息後,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這樣想起來是沒錯,我可能當時是被二叔洗腦了」、「沒遇過這種遺產的事情」、「我那個時候是想說您不是傳了兩張奶奶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然後之後一直都說2分多的農地,而且奶奶之前有說過6分農地的事情,原來是這樣」等訊息給被告,可見原告翁政達對於過戶系爭甲、乙土地之原委亦屬知悉,卻對被告為刑事誣告,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受原告翁糧富之煽動為虛偽之陳述,實屬不該,至原告翁醇鈴、翁醇瑋對於家族財產之事本不太過問,尚情有可原。
再者,翁住原所有之系爭甲土地按持分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計算式:4,329.16×5/9)、系爭乙土地按持分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計算式:243.20×3/4),合計2,584.4平方公尺,換算後2.667分,即前述所稱約2分半之農地。
㈡系爭刑案業經本院作成一審判決,然該判決完全不可採,蓋該判決就被告所提事證完全無予斟酌,且僅依偵查中之事證即為判決,就一審所調查證據、傳喚原告均未予審酌,被告就此已提起刑事上訴。
原告翁糧富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雲於本院刑事庭作證,關於交付翁住之身分證部分,該2人均僅憑印象為證述而無法肯定,實則,係由該2人將翁住之身分證寄給被告,才有前述110年4月27日之LINE訊息。
又原告翁糧富於本院刑事庭審判長針對110年4月28日之LINE訊息之訊問,均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實不知所謂,原告翁糧富稱被告偷過戶母親土地誠為捏造之詞,完全無法自圓其說。
此外,被告於109年間有數次載翁住至醫院回診,納骨塔塔位係於110年5月21日翁住除戶後才購買,且申辦塔位不需翁住之身分證,原告翁糧富所述均屬不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翁住生前所有之系爭甲、乙土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030060號收件,於110年4月28日辦竣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翁助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翁住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系爭甲、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6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經翁住同意將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叫原告翁糧富寄給我,是翁住同意要過戶給我,原告翁糧富亦知悉云云,是本件爭執點為翁住生前有無同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
㈣查被告為翁住之三子,原告翁糧富為翁助之次子,原告翁瑋鈴、翁瑋醇、翁政達為翁助長子翁奉祺(已歿)之子女。
翁住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甲、乙土地,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魯(嗣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長子翁奉祺(已逝)之子女即原告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原告翁糧富及三子即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乘得知翁住所有印章、國民身分證、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狀之藏放位置之機會,先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翁住之印文及於委任人欄偽簽翁住姓名,用以表示翁住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被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持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無訛後,核發翁住之印鑑證明文件並交由被告收執。
被告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委任不知情之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盜蓋翁住之印章,並於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系爭甲、乙土地將贈與給被告及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由黃江山代理之意,復由助理周崇鴻於同年月19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無訛後,誤信翁住同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因而將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於110年4月28日移轉至被告名下等不實事實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土地權利關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以此方式詐得翁住就系爭甲、乙土地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明:⒈被告為翁住之三子,翁住之配偶為丁魯(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長子為翁奉祺、次子為翁糧富,而長子翁奉祺之子女為原告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長子翁奉祺早於翁住死亡前即逝世,業據原告翁糧富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於刑案卷可查(見刑案他字卷一第41至50頁、第56至57頁),是被告為原告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之叔叔、翁住之子,且長子翁奉祺對翁住之繼承權係由其子女即原告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所繼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嗣翁住因患有胰臟尾部惡性腫瘤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刑案他字卷一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刑案他字卷四第79頁)各1份存於刑案卷可佐。
則翁住所有系爭甲、乙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31至133頁)在刑案卷可考,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丁魯、被告、原告翁糧富、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共同繼承。
⒉被告於翁住「死亡前」之110年4月12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出示其所製作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取得印鑑證明文件後,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給證人黃江山去辦理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由證人黃江山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蓋用翁住之印章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刑案他字卷一第85頁,刑案本院卷第121頁、第364至365頁),核與證人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07至111頁,刑案他字卷四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63至70頁),並有委任書1份(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13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朴地登字第1110008983號函暨系爭甲、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15至1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35、189頁)、嘉義縣義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9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3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1418號函影本2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81至187頁、第191頁)、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108號函暨辦理翁住印鑑證明申請、登記資料(見刑案他字卷四第29至37頁)。
而委任書所示「翁住」署名,並非翁住所簽,業據證人陳美雲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本院卷第244頁)。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翁糧富於刑案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被告打電話問我母親的印章、存摺在何處,我向他表明不在我身上,我轉向詢問母親,由母親告知我後轉知他,置於家裡衣櫃的抽屜內,被告始得知後去取得印章、存摺,之後他就一直扣著母親的存摺及印章,從他取得印章存摺後至110年3月,已提現金80幾萬元,卻連一塊都沒有拿給母親用於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我母親她生前都沒有表示要將系爭甲、乙土地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一第95頁),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農會跟郵局的存簿一直放在義竹六桂村273號,大約在109年9月,被告打電話問我母親的存簿是不是在我這,我回答沒有,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我才問母親,因為被告懷疑是不是在我這,我問母親後母親才告訴我在老家的櫃子裡面,才由被告去取得我母親的2本儲金簿和2顆印章;
我沒有交給他,我母親也沒有交給他,是他自己去拿的;
母親自108年12月胰臟癌末期開刀後,身體狀況很差,沒有交代我土地跟她帳戶內存款要如何處理;
母親沒有主動要過戶土地給被告,所有權不是我,是母親,被告硬要去過戶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08頁),是翁住自108年12月罹癌手術後,並未向原告翁糧富表示要將其名下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
又被告前往探往母親翁住時,原告翁糧富均在場,然其並未聽聞被告與母親討論系爭甲、乙土地要過戶之事,亦據原告翁糧富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所辯系爭甲、乙土地過戶係經母親同意,且為原告翁糧富所知悉云云,已難盡信。
⒋又被告委託證人黃江山將系爭甲、乙土地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時,僅提供翁住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再由黃江山委由蔡金蘭地政士為後續程序辦理,蔡金蘭之助理周崇鴻收件後即著手處理,其等均未親自向翁住以電話或當面確認是否有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意,業據證人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刑案他字卷四第66至68頁),且在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翁住之印鑑證明時,翁住並未到場,而承辦人員亦未致電向翁住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僅查驗被告所攜帶之印章及委託書即受理核發印鑑證明乙情,業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沈佳賢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他字卷四第197頁),核與原告翁糧富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被偷過戶的,我母親沒有答應,戶政人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代書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等語相符(見刑案本院卷第209頁)。
又被告並未能提出翁住本人有同意贈與系爭甲、乙土地之證據,益徵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灼然。
⒌又縱原告翁糧富知悉被告擅自過戶翁住名下之系爭甲、乙土地,然因原告翁糧富並非系爭甲、乙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無法單方面代翁住或其餘法定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翁住名下之系爭甲、乙土地,自不待言。
且卷附之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為其等於翁住死亡後,討論遺產如何處理之事,要難以此認定或推知翁住有何同意被告處分翁住生前之系爭甲、乙土地之意,是該些文件資料,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07頁)。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翁住同意要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甲、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甲、乙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翁住與被告就系爭甲、乙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而兩造均為翁住之繼承人,系爭甲、乙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名義,侵害原告就系爭甲、乙土地之共有權,且妨害原告就系爭甲、乙土地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翁住與被告就系爭甲、乙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就系爭甲、乙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030060號收件,110年4月28日辦竣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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