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51,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王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有民意代表可代為爭取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路改善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一成為報酬,經兩造商議後,約定原告先行支付20萬元為前金,其餘款項待工程完工後再行給付。

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3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之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後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水保署)果於112年2月10日公開招標(案名: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茅仔埔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至被告處所交付尾款30萬元,原告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收受。

㈡嗣後,被告再向原告謊稱在民意代表之爭取下,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排水溝渠工程(案名:嘉義縣梅山鄉「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由南投水保署於112年2月24日公開招標,下稱系爭B工程),可避免水土流失。

因此原告必須再支付300萬元工程款之一成以資答謝。

惟原告認為就系爭B工程之部分,被告未事先溝通,根本沒有準備,幾經協商後,以20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收受。

㈢事後經原告求證後,發現並無被告所稱民意代表索取答謝金一事,而是被告自導自演之騙局。

基上,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子取得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後,原有之對外道路久未修繕而損壞,嚴重不利人車通行。

然原告父子名下之土地欲聯外通行,需藉由周邊相鄰鄉親的土地,而原告係外鄉人,希藉助被告與周邊土地鄉親聯繫,以取得可讓施工單位施工之同意書。

因此,原告均事先知悉而自願提供70萬元給被告,作為被告就上開農路整修、排水溝渠等事項,進行協調並爭取水土保持經費補助,以及補償被告就近供應名下土地之土方供整治工程所用暨提供土地供原告通過等費用。

事後,被告亦確實完成前揭協調鄉親工作及施工事項,因而增進周邊土地方便聯外通行及水土保持之效果,促進地利及倍增價值,當無原告所稱施詐之情。

是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款項,惟未曾向原告聲稱上開款項係用於答謝民意代表所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揭事由施以詐術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南投水保署有順利施作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而前後以匯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等方式,共交給被告7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工程招標公告影本2份、匯款單影本1張、支票影本3紙、支票票頭影本2紙等為證(本院卷1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1至6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謊稱因民意代表代為爭取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所以要交付上揭款項給民意代表以資答謝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此一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時所提之相關證據(見前揭㈠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南投水保署有發包施作系爭工程A、系爭工程B,以及原告有給付被告70萬元款項而已;

其於113年2月5日開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137至155頁),則只能說明周邊土地位置及現場狀況,就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乙節,均無從藉由原告所提之上揭證據加以證明。

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關於其所為之主張,即被告向其表示有民意代表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要求收取工程款一成作為答謝此待證事實,還有什麼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時,原告則答稱:當初很相信他,所以沒有錄音,沒有證據,但依常理所謂的潛規則就是工程款的一成等語(本院卷81至82頁),顯見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乙節,自屬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⒊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提出諸如土地使用協議書、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見證書、空照圖、陳情書等證據(本院卷67至71頁、99至10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在工程施作前、後居中協調之事實。

而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說詞,有諸多質疑(本院卷125至13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回歸舉證分配原則,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支票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2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3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4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5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