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54,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


江昕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昕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阮筠雅、江昕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於111年6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惟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4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既為借款人,被告江昕澤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46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則以:伊有同意給付,但是要伊付那麼多,伊也沒有辦法。

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江昕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且為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所不爭,而被告江昕澤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本件係借款主債務人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主債務人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則被告江昕澤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1 111年6月22日 760,000元 32,012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608,193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2 111年8月8日 220,000元 9,326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177,122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3 111年9月7日 20,000元 830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15,978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尚欠本金合計:843,46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