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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蕭玉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0年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至52頁),依上規定,被告本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其董事即高琮富、高新平、高李綢為清算人,惟高李綢已於民國85年5月5日死亡、高新平已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5、83頁),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琮富。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所有,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由原告於70年2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然事實上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未對被告擔保任何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應係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縱有系爭擔保債權,亦因未約定清償日而其消滅時效應自75年間起算,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業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各於70年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
復為民法第881條之5所明定。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0年2月14日,登記債務人為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業經經濟部於79年8月20日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6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是被告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後,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已不得經營其業務,足認系爭擔保債權業因被告應行清算,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依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與被告另行約定確定之期日,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解為原告有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的意思,並應自請求確定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經15日為其抵押債權確定期日。
乃被告於113年1月9日因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知悉原告之請求確認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自收受送達日起算15日即同年1月24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債權即應確定,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前,對原告有何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作為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0年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9分之373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0年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0389號 登記日期:民國070年02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玉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5984號 設定義務人:蕭玉笙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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