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蔡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明杰於110年間起發生數
-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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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珊蒂EKARIA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蔡明杰結婚,訴外人蔡明杰自106年9月22日起擔任春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作業員,被告當時係擔任春輝公司負責人父親之個人看護;
春輝公司於109年11月29日發生火災後遷廠至嘉太工業區,被告則於春輝公司遷廠後進入該公司與蔡明杰同任作業員,因此而結識,然被告明知蔡明杰為有配偶之人,竟主動追求蔡明杰,並與蔡明杰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
原告與蔡明杰因工作之緣故作息不同,一開始並未發現異狀,迄至111年8月28日偶然在蔡明杰手機裡發現被告與蔡明杰一起出遊照片,經詢問蔡明杰,其坦承與被告自110年3月起發展婚外情,二人時常單獨出遊,並在車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常以要將其等不倫關係告知原告為由,要脅蔡明杰贈與禮物或錢給被告。
嗣蔡明杰向原告坦承上開不倫關係後,於000年0月間自春輝公司離職,被告竟透過友人打探蔡明杰新工作地點,並在臉書社團上公開發文感謝蔡明杰贈與禮物之事,公然向友人暗示其與蔡明杰仍在繼續交往中,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之痛苦及打擊,致原告之配偶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明杰於110年間起發生數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社群軟體資料截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蔡明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徵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間之行為,已足以證明其等間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至明;
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杰之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年薪約52萬元;
被告係印尼國籍,原本任職於春輝公司,現已出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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