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林璟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2
- 二、被告林景生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 三、被告林璟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
- (二)又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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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崑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璟茂
林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經測量後,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係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撤回,且被告林景生對原告撤回對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璟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景生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林璟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108.87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並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明確,有該局民國112年12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31425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至現場勘驗,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026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87至99、107至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林景生亦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108.8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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