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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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且育有子女(原證
  5. 二、嗣原告詢問兩造之女與被告在家狀況有無發現異樣,兩造之
  6. 二、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8. (一)對被告所提研習紀錄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照
  9. (二)對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函暨所附調查資料(本院卷第
  10. (三)自原告所提系爭光碟譯文內容,可佐證被告不可能係遊戲
  11. (四)原告業將起訴狀附件二錄音檔(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1
  12.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13. 貳、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
  15. (一)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部分:
  16.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常在外過夜之情事:
  17. (三)原告所提前開附件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自言自語,並無
  18. 二、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之修改日期為西元2017年即106年10月1
  19. 三、原告之前即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原證3,本院111年度○○字第
  20. 四、縱認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21. 五、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5至29頁)中
  22.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貳、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且育有子
  26. (二)原告所主張原證2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
  27. (三)則自前開事證可知,被告與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已
  28.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縱錄音可證明被告有系爭侵害配偶權之行
  29.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0.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侵害,衡
  31. (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擔任○○○○員工,每月
  32.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33.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4.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
  35.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000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3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37.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38.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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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仲霖 住○○市○○區○○里○○○0街00號2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王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且育有子女(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110年11月15日前兩造感情均融洽,當時原告於台中上班、被告於嘉義上班,原告均於假日始能回嘉義相聚。

詎110年11月15日中午1時19分,被告突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要求離婚,原告起初以為被告因更年期脾氣不好而未理會,然嗣發現被告在110年11月20日、27日當星期之星期六早上即出門,直至星期日晚上始回家,且事先未告知去向。

原告遂向女兒詢問,女兒告知被告曾表示欲至臺中參加研習,晚上住臺中同學家。

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卻一直打不通,被告返家後又無法交代是住哪個同學家,且未提出參加研習之相關資料,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在外行為不正常。

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星期五早上出門後,在外夜宿不歸,至12月20日晚上始回家。

被告於12月17日晚上打電話告訴兩造之女稱其與臺中、南投同學至臺東旅遊,然經原告查證,被告住南投之同學並未與被告出遊。

二、嗣原告詢問兩造之女與被告在家狀況有無發現異樣,兩造之女始告知原告,被告平常持有2手機,且每天夜裡均於臥室内以手機與他人聊天,並會發出奇怪聲音。

因被告之舉已有 反常,原告怕被告遇詐騙集團或網路交友出意外,遂於嘉義 住家臥室裝設錄音設備,始於110年12月27日至28日短短數日之錄音内容,發現被告在臥室内聊天對象係被告婚外情之 外遇對象。

自其等聊天内容足證被告早已多次利用在外夜宿 與婚外情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例如錄音檔07:11:17秒後之聊 天内容略為:「好啦我在陪你聊天、、、老婆好吃嗎?全身 上下都被你吃光了,連裡面都被你吃了,被你射在裡面好幾 次了,你以前玩過那麼多女人?、、、你動作好快,而且還 好硬,你還用力的插我,每一下都頂到裡面去!我以前沒那 麼快!你又不給我,我只好騎上去,是你一直挑逗我,讓我 一直好想要,我要老公舒舒服服的,我要你好舒服,色狼老 公,你是我的最愛老公,我愛你,在愛下去就不用睡覺了,没有我在你身邊這麼愛?、、、讓我自己放進去,好害羞」等語,又07:18:00秒後之聊天内容:「海洋公園刺激嗎?、 、、杉林溪、溪頭,每個地方都有,好色的老公,台東也是 。

、、、晚安我掛了,我愛你,我好愛你,好掛掉」等語(原證2,錄音光碟與其譯文,本院卷第17至29頁)。

原告發現被告之不倫行為後,為顧及子女教養環境,仍力勸被告回頭,甚至找被告之弟、妹規勸被告,但被告仍執迷不悟,且被告拒不透露外遇男子之身分,但由其等前開談話内容可約略知悉被告外遇之男子住高雄。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擔任○○員工,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

對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目前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則不爭執。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研習紀錄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照片、本院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本院卷第113至120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否定原告之系爭主張;

且否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在發現被告外遇前,即曾對被告有家暴行為之事實。

對被告所提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與其附件等(本院卷第175至19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函暨所附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可證明本件請求並未超過2年時效。

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外放)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自原告所提系爭光碟譯文內容,可佐證被告不可能係遊戲角色之扮演。

原告起訴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有2則,其中1則錄音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另1則錄音日期為110年 12月28日,重新整理前開2則錄音譯文内容每段錄音聲音之時間,並重新在譯文標示每段錄音時間(原證2-1,本院卷第153至167頁);

關於原告取得錄音日期確在110年1 2月27日、28日之事實,自錄音内容即可知悉,其中110年 12月28日錄音譯文03:31:02秒之談話内容關於被告向外遇 男子表示男孩頭髮綁沖天炮之事,乃因被告在○○○○○○上班,該事件涉及被告對幼兒園小孩不當對待 ,被告因此遭開除,而開除事件之時間點即可證明原告取 得錄音日期。

若錄音時間係2017年間,當時被告尚未至前開幼兒園上班。

況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號即112年度○字第○號事件中所提書狀即記載前開事情(原證3,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與附件文書,本院卷第175至196頁)。

(四)原告業將起訴狀附件二錄音檔(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與112年8月9日陳報狀之錄音(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燒錄成光碟2片。

因錄音檔時間長達數小時,茲就110年12月28日關於被告與外遇對象逾越交友分際之親密對話提出錄音譯文如附件,前開錄音並無增刪或剪接。

自其中被告數度稱呼他人為「老公」且數度說「想你」、「愛你」及諸多煽情、討論其等間性行為之曖昧、露骨性暗示言語,足證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

另自原告所提前開原證2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中之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紀錄,亦足認被告與外遇對象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交往分際。

且因被告通話內容並未開擴音,故原告錄音時並未錄下與被告通話之人之聲音。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

(一)原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部分: 1、原本錄音譯文部分非連續、完整之譯文,係原告故意省略前後句、拼湊而來,部分則查無此内容,且整體並無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内容,例如秒數345至350分、354至355分、631分、362至363分、372分、385分、391分等處,並非連續、完整譯文,有省略前後句、拼湊内容之情,此段時間對話為被告打MM0RPG (大型多人線上角色扮演遊戲)電玩遊戲之對話,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内容;

03:24:13、03:31:02、03:33:18、03:38:20、03:40:20、03:56:30、04:09:02、04:13:44、04:34:20等處均無譯文所載内容,僅有雜音;

05:52:01、06:10:20、06:32:27、06:50:48、07:04:00等處,無譯文所載内容,且内容均係打電玩遊戲之對話;

06:05:45、07:11:17、07:18:00等處,無譯文所載内容,應為打電玩時之自言自語;

06:56:50處,無譯文所載内容,且內容係在說貓很吵。

是系爭光碟內容雖為被告之聲音無誤,然係打遊戲時之對話,係一模擬,角色扮演。

2、其後補提錄音檔中,亦無「幫愛講話的男生綁沖天炮」之錄音内容。

即便有提及該内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即「110.12.27〜28」之錄音。

再者,縱原告曾持該錄音向教育局提出檢舉,同樣無從證明該錄音檔案即係於「110.12.27〜28」之錄音,蓋原告提出檢舉時間並不等同錄音之時間。

至被告於111年7月向○○○○○幼兒園自請離職,係因被告為避免再受原告無止盡之言語霸凌與精神虐待而離開嘉義,與前述綁沖天炮錄音或檢舉並無關連。

況前開譯文有部分並非連續、完整之譯文,係原告故意省略前後句、拼湊而來,部分則查無此内容,且整體並無任何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内容,例如: (1)秒數05:45:00〜05:50:50處,整體對話内容應屬打電玩遊戲之對話,内容應為:「你知道我倉庫整個爆了耶!(中間雜音)是清一下還是親一下?」、「怎麼打那麼多股頓…很好…刮刮到…加五,這怎麼可能…加五,股頓把他收掉,每天一堆股頓…我好冷喔,不行,你不會穿衣服喔?為什麼?去穿衣服…你好色喔…走吧,副本」。

(2)05:53:44〜05:54:25處,整體對話内容應屬打電玩遊戲之對話,内容應為:「你點給我,我去設定一下,不然你過來直接幫我用好不好,求你〜我求你,你最愛我了對不對…哼,哼哼,那我可以去買杏仁片嗎?(笑聲)杏仁豬肉那個杏仁片阿,那很好吃耶」。

(3)06:12:18〜:06:13:13處,整體對話内容應屬打電玩遊戲之對話,内容應為:「好煩喔,幹嘛多一隻給我…晴天阿?賴呢?哼,不要太過份,做貓不要太過份,姓陸的,陸路路:傲貓就不要做到太過份…不要得寸進尺,還是我們先去打晴天夾」。

(4)06:25:04〜06:26:38處,整體對話内容應該係講晚上很冷如何幫貓保暖。

内容應為:「牠好可憐,為什麼你要這樣虐待牠?我覺得半夜起來很累然後又很冷你知道嗎?蛤,脫光光,下面有沒有?下面也沒有喔?你有沒有穿?你有沒有、到底有沒有?嚇死我,那是我,那是我的,你的貓會鑽進去被子裡面嗎?如果你地板有棉被就不會啦!用紙箱放在棉被下面就好,紙箱放在棉被下面就好。

不然就紙箱裡放棉被,讓牠窩進去裡面睡就好啦…不用太大,小的比較溫暖」。

(5)03:24:13、03:31:02、03:33:18、03:38:20、03:40:20、03:56:30、04:09:02、04:13:44、04:34:20、04:37:58等處均無譯文内容,只有雜音。

(6)05:52:01、06:10:20、06:32:27、06:50:48、07:04:00等處無譯文内容,内容應屬打電玩遊戲之對話。

06:05:45、07:11:17、07:18:00等處,内容應為打電玩時之自言自語。

06:56:50處亦無譯文內容,內容係說貓很吵。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常在外過夜之情事: 1、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27日以研習為由外宿云云。

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在外過夜,且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27日參與研習(被證1,研習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3頁)。

2、被告另於110年12月17日、18日確與友人至台東旅遊2天,而非被告所稱4天3夜,此次出遊係因該期間與原告洽商離婚不順心情低落,擬向好友傾訴婚姻苦處始至台東訪友散心,自不可能事先將訪友規劃及同行旅伴告知原告。

詎原告竟基於懷疑,而要求女兒傳送臉書訊息給兩造之女較為熟識之阿姨(即本院卷第79、81頁),探詢被告究與何人一起出遊。

實則,被告出門前已告知女兒「要跟姊妹一起去台東玩兩天」,並未對女兒隱瞞行蹤,但原告執意認定被告係外遇,向女兒略稱「是外面男人載她去慶生過夜吧」、「今天妳媽在外面跟男人過夜在爽」等言論,且於家裡摔東西、留下絕筆書(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失控言行,兩造之女因感受強大壓力,始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友人。

(三)原告所提前開附件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自言自語,並無其他對話之人。

然原告全程錄音不法竊取被告之對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觸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兩造已於十幾年前分房,原告在被告房間放錄音筆,造成被告心理恐懼。

二、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之修改日期為西元2017年即106年10月12日,足見該錄音檔案於西元2017年10月12日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主張為「110.12.27〜28」之錄音,且原告既於106年10月12日即持有該錄音檔案,縱該錄音可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配偶權行為,然原告起訴時亦已超過系爭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至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字第○○○號即112年度○○字第○○號事件中所提書狀所附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本件被告與幼稚園園長之對話,時間點係2022年8月18日。

三、原告之前即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原證3,本院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即若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

四、縱認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對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擔任○○○○員工,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目前擔任○○○○員,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五、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5至29頁)中,對前開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兩造目前已離婚;

至前開光碟及其譯文部分之內容有爭執,原告之譯文與光碟內容不一致;

且兩造長達十餘年未曾同床共眠 ,亦未使用同寢室,原告於被告個人使用之寢室内放置錄音 裝置,長期竊錄被告生活起居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自西元2017年至2021年),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並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所提錄音檔案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

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1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又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3至167頁)與光碟內容不符。

對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函暨所附調查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05至2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2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如前所述。

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外放)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財產部分有些係父母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且育有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原證2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中,例如錄音檔07:11:17秒後、07:18:00秒後等前開聊天内容,則據原告提出前開原證2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為證;

被告則抗辯前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對原告嗣再補正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亦抗辯前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49頁)。

然原告則再提出前開附件所示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被告則僅為前開抗辯,是系爭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光碟對話,應為被告無誤,至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 1、民事訴訟法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然依實務與學說通說均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是侵害隱私權之錄音、竊聽者,如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者如有更優越之法益或具備正當防衛或有法令所允許之正當事由時,則自不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2、查原告既係因懷疑被告是否外遇而為系爭錄音行為,並非「無故」為之,尚難遽認原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而衡量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外遇或侵害配偶權行為、與被告遭錄音受法益侵害之情節,與前開各原則,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否定系爭錄音與其譯文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前開附件之對話內容既已不爭執,僅抗辯內容均為被告自言自語,並無其他對話之人云云。

然自前開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衡情當非被告自言自語,況另參酌原告所提前開附件以外之其餘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認於離婚事件中曾陳述係其與他人對話而僅抗辯係角色扮演等情,益足印證。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則自前開事證可知,被告與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已逾越親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縱錄音可證明被告有系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起訴時亦已超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惟: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附件所示光碟之錄音日期為110年12月27、28日,被告既已不爭執而僅為前開抗辯(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前開錄音日期為真正。

而原告係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此外,依前開說明,為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應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被告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亦不可採。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侵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擔任○○○○員工,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

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目前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

被告名下則有房屋○筆、土地○筆、汽車○輛,財產總額為○○○○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25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0,000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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