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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洪宗延
洪子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被告洪宗延擔任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給原告收執;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獨資商號)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給原告收執。
詎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000年0月間未遵期繳款,並經原告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02元未獲清償。
㈡被告洪宗延為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乙契約之當事人,明知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洪子竣(下稱系爭贈與),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其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撤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洪宗延、洪子竣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子竣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宗延係被告洪子竣之父親,因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之遺產,被告洪宗延念及父親早有交代務必將系爭土地世代流傳子孫,且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使其無遺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被告洪子竣,是該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並非係為刻意減少名下財產以詐害原告債權。
㈡原告就被告洪宗延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債權,並未舉證說明;
且被告洪宗延贈與系爭土地時,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為3,946萬1,091元,而目前被告洪宗延所負之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僅2,887萬1,002元,足徵被告洪宗延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點食成金公司與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甲契約並由被告洪宗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472萬5,000元之甲本票給原告收執;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之乙本票給原告收執。
詎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000年0月間未遵期繳款,並經原告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02元,共計787萬1,102元未獲清償。
之後原告洪宗延於112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子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7頁、226頁),復有甲、乙契約、甲、乙本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05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宗延在上揭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子竣,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名下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現存不動產)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5至156頁),而被告洪宗延所有之現存不動產,前因遭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87至91頁)。
本院認該估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承辦建築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參考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被告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子竣後,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共計3,945萬7,006元,應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洪昆良、許雅玲分別於112年3月30日、4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總額共計2,520萬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5至156頁),再依洪昆良、許雅玲在現存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時,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數額(詳附表三「金額」欄)及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發票日均在112年3、4月間觀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8號參與分配卷),被告洪宗延對洪昆良、許雅玲所負之全部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在其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洪子竣時,也不會超過2,520萬元。
是以,縱使抵押權人洪昆良、許雅玲之債權全數從上開不動產優先受償,上開不動產所餘之價值亦至少餘1,425萬7,006元。
又原告既主張甲、乙契約係自112年3月起違約,則被告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子竣時,被告洪宗延積欠原告之債務基本上也僅係本金共計787萬1,102元,遠低於上揭所述現存不動產所餘之價值。
因此,被告洪宗延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洪子竣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前揭不動產估價結果,僅係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非最終出售之價格,且附表二編號1之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約為3萬元,低於估價報告云云,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估算附表二編號1之價值時,也已有參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憑空想像,自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原告空言質疑該筆土地之實際價格低於估價結果,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以扣除抵押權債權及相關稅額後,餘值並不足涵蓋原告所有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2480地號 1411.75 全部 2 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2484地號 4146.72 914/4225 3 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2606地號 1983.4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60萬9,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770 414萬6,9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38萬7,1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2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31萬4,006元 5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空白) 4,085元 合計 3,946萬1,091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類型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連帶保證債務 原告中租迪和公司 137萬6,200元 2 借貸債務 原告中租迪和公司 649萬4,902元 3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 洪昆良 實際抵押金額 1,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1,200萬元) 4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許雅玲 實際抵押金額 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360萬元) 5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 洪昆良 實際抵押金額 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960萬元) 合計 2,887萬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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