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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葉薇芳
上列原告與吳信吉、周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3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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