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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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簡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程貴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鄰里關係,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手持1支鋤頭朝原告頭部、背部揮擊,原告為抵擋而緊抓該鋤頭,兩造因此持續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復對原告徒手推擠、勒頸等,致原告背部撞擊牆面並跌坐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

被告旋即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拿取1支棍棒,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原告上開居所前庭院圍牆外,持該棍棒接續將原告放置在該居所圍牆上之盆栽推落地面砸毀,復未經原告同意,竟跨越原告該居所圍牆,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居所前庭院內,並接續持該棍棒砸毀原告放置於庭院內之盆栽,再於離開原告居所後,將原告放置在居所圍牆上盆栽推、踹、砸毀,共計毀損原告之盆栽35盆(下稱系爭盆栽),加損害於原告(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二)又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55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共計656,176元,茲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焦慮症、失眠症」等傷害,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56元。

2、醫療用品: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樹脂長背架支出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基於行車安全考量,無法騎乘機車,故駕車往返醫院之交通、停車費用合計220元。

4、財物損失:被告毁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種類包含法師多 肉、綴化多肉、銅玫瑰多肉、蘆薈、蘭花、玫瑰花等35盆,合計損失共計12萬元。

5、無法營業損失:原告係承租二延坪步道旁擺攤營業,販售植栽、茶葉、咖啡、愛玉等,該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及系爭盆栽毀損,導致無法營業長達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位2個月租金共計1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至今無法完全康復,經常失眠、頭痛,傷患部位酸疼痛不堪,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負擔及困擾,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有任何和解與致歉行為,犯後無悔意,甚至系爭事件後又故意撒鹽在原告庭院、破壞水塔,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過大,夜不能寐,午夜時分易驚醒,要靠藥物入眠,又恐懼再遭被告攻擊,要小心翼翼避開被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事件起因係原告不斷侵入被告住家空地並種植植栽,被告屢次言語驅趕不成,遂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鋤頭對原告做出驅趕動作,系爭刑事判決勘驗影片時間3分36秒至3分38秒間,顯示原告擅自侵入被告住所後院種植作物,經被告勸告不聽,而該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侵害行為均為被告保衛自己權利之合法自助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法院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勘驗影片時間3分36秒至3分38秒間顯示,被告除離原告一步之遙,且所持鋤頭尖端可觸及原告之距離外,被告為防止原告搶奪鋤頭,均係高舉鋤頭指向原告方向,並保持警戒距離,並無傷害之故意,亦未揮擊、碰觸到原告頭部或身體部位,影片3分40秒至3分57秒間係因原告試圖搶奪被告手中鋤頭而導致兩造互相拉扯,原告雖取得鋤頭控制權,但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導致身體多處挫傷,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其原來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離去,但因途中遭原告緊握鋤頭致雙方拉扯,被告客觀上亦無從預見此場面,應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況被告係因原告突然搶奪鋤頭之行為,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與原告拉扯,原告如離去將不會導致此結果,且被告於拉扯中亦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憂鬱症、焦慮狀態廣泛性,宜休息14天」等傷害,足徵被告亦因原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得求償,故原告就此傷害結果亦屬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8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下背輕微挫傷」,未見診斷須進行手術或骨折之情形;

而112年3月22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因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及同年3月7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焦慮症、失眠症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7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等節,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並非緊密相連,難認為系爭事件所導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月5日函覆內容亦未能斷定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必定導致其於112年2月22日腰椎骨折須手術治療之結果,而原告更於審判中自陳「腰椎骨折部分係舊傷復發」,顯示其腰椎骨折受傷與系爭事件中被告之行為無條件因果關係。

2、醫療用品:原告主張之樹脂長背架,應係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使用之醫療用品,依上說明,自與系爭事件無關。

3、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停車費用之發票,未舉證各該停車費與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4、財物損失:原告未就系爭事件中受損害之系爭盆栽皆係因被告毁損行為所導致舉證,且原告所提出之植栽照片亦非系爭事件中遭受破壞之系爭盆栽;

又證人陳柏宇、彭子瀠均證述系爭事件發生時未在場,僅有販售植栽給原告之行為,自無從就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所稱系爭盆栽之價值。

況縱認系爭盆栽外部花盆確有毀損,然系爭盆栽本體並未死亡,仍可移植至其他花盆繼續種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花盆損壞之金額,且原告如因花盆毀損即將系爭盆栽本體棄置清除,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盆栽價值12萬元,實屬過高。

5、無法營業損失:原告未證明其確實無法營業兩個月,且證人吳耀南非實際營業之人,其證述無法證明原告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且證人與被告間就攤位租賃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無法佐證攤位租金每月5,000元;

另證人吳耀南證述原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均未營業,顯然原告係無心繼續經營該事業,是無從以證人吳耀南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未營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雖受有挫傷,然數日後已康復且仍有行動能力,故其主張本件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無據;

縱法院認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亦應參酌兩造身分、資力、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盆栽遭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而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盆栽遭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起因係原告不斷侵入其住家空地並種植植栽,伊屢次言語驅趕不成,伊始於前揭時、地持鋤頭對原告做出保衛自己權利之合法驅趕動作,且當時被告為防止原告搶奪鋤頭,均係高舉鋤頭指向原告方向,並保持警戒距離,並無傷害之故意,亦未揮擊、碰觸到原告頭部或身體部位,原告係因試圖搶奪被告手中鋤頭致兩造發生拉扯,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導致其身體多處挫傷,故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故縱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應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兩造住處坐落土地之使用現況圖及原告將植栽種植於被告房屋後院之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種植植栽,而現況圖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住處坐落土地之位置,無從證明系爭事件發生之起因係原告侵入被告住家空地並種植植栽,被告屢次言語驅趕原告不成,始於前揭時、地持鋤頭對原告做出保衛自己權利之合法驅趕動作等情為真,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可信;

況被告上開所辯係原告侵入其住家空地並種植植栽乙情縱係屬實,被告亦應另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解決,而非為達目的而透過持鋤頭以達驅趕足使一般人可能受傷或心生畏懼之方式。

2、又被告受有上揭傷勢之原因,係被告手持棍棒在原告面前揮動,並將棍棒高舉超過頭部往原告方向揮動,原告因而舉起右手抵擋,兩造進而發生拉扯,原告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撞至圍欄後,被告以其右手與原告持續拉扯,其左手則勒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推至牆邊,嗣原告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等情,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外,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卷第97至100頁),益徵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因被告持鋤頭先向其揮擊,原告為防止遭鋤頭傷害,遂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衝突所致,過程中被告甚且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未揮擊鋤頭,原告係因試圖搶奪被告手中鋤頭而導致兩造互相拉扯,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導致身體多處挫傷,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應僅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件中遭被告傷害受有前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56元,業提出聖馬爾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7頁】,被告除爭執原告於①112年2月21日因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②因焦慮症、失眠症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7日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不爭執,故除被告爭執外之請求,自堪信為真實,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件112年1月18日發生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勢,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因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至上開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2日接受第2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未經診斷須進行手術或骨折之情形,且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逾1個月始住院、接受上開手術;

惟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即112年1月20日即已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且分別於同年2月3日、2月17日至該院骨科持續就診治療後,定於同年2月21日至23日間住院及接受上開手術,復於手術後之同年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9日、6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19、25、29、33至37頁),足認原告雖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逾1個月始住院、接受上開手術,惟其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即已至上開醫院骨科就診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住院與手術治療,核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隔甚久,非緊密相連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至上開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遭人用鋤頭打到頭及下背致疼痛、頭暈;

112年1月20日因下背痛至骨科門診就醫,X光影像顯示疑似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112年2月21日住院手術治療,不排除與112年1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其關聯性乙節,業經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月5日惠醫字第113000002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至上開醫院骨科就診經X光攝影後,即已診斷出「疑似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亦足認定;

且縱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有腰椎部位之舊傷(參本院卷第108頁),惟參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為抵擋被告手持鋤頭朝其頭部、背部揮擊,而緊抓該鋤頭,兩造因此持續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復對原告徒手推擠、勒頸等,致原告背部撞擊牆面並跌坐地面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經診斷後亦受有「下背輕微挫傷」之傷害,復見前述,足認原告受有前揭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係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衝突並跌坐在地後所產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事件後接受上開手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112年1月18日發生後之同年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出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有陽明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1、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見前述;

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相隔甚久始診斷出上開症狀,難認上開症狀為系爭事件所導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除於112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3月7日外,並無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紀錄乙節,業據陽明醫院於113年1月4日以陽字第1130101-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並無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紀錄乙情,應可認定;

又參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施以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同年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至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出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難謂與常情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事件後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17,956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並因而購買樹脂長背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查被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12年2月22日接受前開手術之相關費用,已見前述,而該醫療用品樹脂長背架係於上開手術後之同年月25日所購買,屬醫療上所必要,核係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用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用品之費用,應有理由,亦應准許。

3、交通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需往返聖馬爾定、陽明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20元,業據提出其支出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經核除112年3月15日支出之50元停車費與往返上開醫院就診無關外,其餘170元停車費均核與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或症狀至各該醫院就診相關且具必要性,依此,原告關於停車費17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財物損失: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盆栽,包括法師多肉12盆、綴化多肉8盆、銅玫瑰綴化5盆、蘭花6盆、蘆薈、玫瑰花各2盆,合計35盆,損失共計12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害報告、系爭盆栽數量、對照表及照片等件為證(分別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至97、21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就系爭盆栽均係遭其毀損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植栽照片亦非系爭事件中遭被告破壞之系爭盆栽,而證人陳柏宇、彭子瀠僅曾販售植栽給原告,但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在場,況縱認系爭盆栽外部花盆確有毀損,然系爭盆栽本體並未死亡,仍可移植至其他花盆繼續種植,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花盆損壞之金額,且原告主張系爭盆栽價值12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即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共計35盆乙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該刑事案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392號刑事卷第85、92、130、143頁),被告並因毀損系爭盆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拘役50日,與其所另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均見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所執前揭答辯情詞,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盆栽之數量為35盆,除有被害報告在卷為證外,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毀損原告所有之35盆盆栽乙節坦認毀損犯行,復見前述,堪認被告就其毀損原告所有盆栽數量之事實已有自認,從而以此認定原告因遭被告毀損之盆栽數量為35盆,應屬適當。

再者,原告雖聲稱其所受損害之系爭盆栽35盆,包括法師多肉12盆、綴化多肉8盆、銅玫瑰綴化5盆、蘭花6盆、蘆薈、玫瑰花各2盆,損失共計12萬元,惟未提出其實際受損之盆栽照片,亦未提出明細說明上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自難執此遽認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所受損害之盆栽,確實包括法師多肉12盆、綴化多肉8盆、銅玫瑰綴化5盆、蘭花6盆、蘆薈、玫瑰花各2盆,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系爭盆栽,自卷內照片觀之,除可證明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外,尚難逕予證明各該遭毀損盆栽之品種(見刑事案卷之警卷第34至38頁),參以遭被告毀損盆栽之花盆多為塑膠材質,且系爭盆栽客觀上尚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12萬元價值,然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盆栽毀損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並衡酌上揭照片及兩造陳述,本院認系爭盆栽35盆,以每盆500元計算原告之受損金額,即原告因系爭盆裁遭毀損而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7,500元(計算式:35盆×500元=17,500元),較為合理。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植栽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非系爭事件中遭被告破壞之系爭盆栽,故尚難逕予認定系爭盆栽確屬上開照片內之植栽;

而證人陳柏宇、彭子瀠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曾販售法師綴化多肉、玫瑰、仙人掌,價值每盆約4千至1萬元不等之植栽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惟其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在場,亦未實際參與系爭盆栽之受損清點過程,故其二人所為證詞,均難認定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附此敘明。

⑸準此,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財物損失,共計1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無法營業損失: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及系爭盆栽毀損,導致無法營業長達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位2個月租金共計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證人吳耀南到庭證述伊確有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攤位給原告,而自系爭事件發生後2個月,原告均未營業,因為怕遭潑糞、潑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原告就系爭攤位與證人間並未立有租約,僅係與證人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乙情,亦據證人吳耀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承租系爭攤位,及是否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即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致無法營業長達2個月,雖提出前揭聖馬爾定、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分別僅為:「需門診續追蹤評估」、「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15頁),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工作或應休養多久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認;

況原告自系爭事件112年1月18日發生後至同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在系爭攤位營業乙情,亦據證人吳耀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亦核係其個人主觀不願繼續營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並接受第2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治療,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暨自陳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被告為三專畢業,暨自陳已退休、無業、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86、90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即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93,6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56元+醫療用品8,000元+交通費170元+財物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3,6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因原告突然搶奪鋤頭之行為,其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與原告拉扯,原告如離去將不會導致其受傷的結果,且其於系爭事件中亦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憂鬱症、焦慮狀態廣泛性,宜休息14天」等傷害,是被告亦因原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得求償,即原告就被告受傷的結果亦屬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其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

惟系爭事件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手持鋤頭朝原告頭部、背部揮擊,原告為抵擋而緊抓該鋤頭,兩造因此持續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復對原告徒手推擠、勒頸等,致原告背部撞擊牆面並跌坐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下背輕微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又持棍棒毀損系爭盆栽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縱受有前開傷勢,亦係其先持鋤頭攻擊原告,原告為抵擋始與其發生拉扯所致,即難認原告之上開拉扯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傷害、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而發生,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害人即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626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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