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廖彩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
- 二、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彩綢如以新臺幣7,000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聰明如以新臺幣10,000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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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林清祥
被 告 廖彩綢
黃聰明
黃炫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彩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彩綢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聰明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黃炫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彩綢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炫祥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附民卷第3至4頁)。
惟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被告黃炫翔前開聲明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被告黃炫翔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15頁),另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聰明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就被告黃炫翔、黃聰明前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具狀變更及追加第3項、第4項聲明為:㈢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炫祥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復因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黃炫祥」,乃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黃炫翔」(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之姓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黃炫翔(下合稱被告3人)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惟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廖彩綢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原告辱罵「夭壽死囝仔,你很夭壽」、「你做人這麼這麼惡質、這麼夭壽」、「像你垃圾鬼」、「夭壽死囝仔」、「垃圾」、「你哪欸這麼夭壽」、「你足夭壽」、「夭壽成這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⒉⑴被告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辱罵並恫嚇稱「你如果讓我心情不爽,你裝那個發光的(註:指監視器)是什麼,我給你打壞它」、「母知囝」、「你沒臭沒小,說那什麼瘋話小人」等語。
⑵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肖仔」、「肖言肖語」等語辱罵原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⑶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這個死小孩,隔壁母子這兩個人對每個人都檢舉,汽車、機車我家隔壁被開6張罰單」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⒊被告黃炫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向其友人稱「你抽菸注意一點,你不要被隔壁鄰居檢舉。
打電話叫檢舉,警察來鳴笛,車輛就離開,大家都在講。
披薩店被開5、6張罰單快抓狂。
他都晚上都起來做小偷。
前面胖子,連他朋友開賓士來家打麻將,他都偷拍檢舉」等言詞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㈡被告3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因而有情緒不穩及焦慮症狀產生,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故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
又被告3人以恐嚇、誹謗、公然侮辱方式攻擊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權利,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就被告廖彩綢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就被告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之誹謗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
就黃炫翔之誹謗犯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黃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彩綢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炫翔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炫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原告有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患者長期有來自鄰居糾紛的沉重壓力」,未載明所指之鄰居為何人,且該段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之陳述,診斷醫師只是照實記載患者陳述,並非對原告之病因下判斷,故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該病症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550元,並無法律上依據。
㈡被告黃炫翔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希望不要賠償,另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部分則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被告本件行為實際為兩造間糾紛產生的衍生事件,非被告的單方面的侵害行為,且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甚微,無可能對原告造成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明顯過高,與原告所受損害或精神上痛苦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被告廖彩綢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被告廖彩綢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就被告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請求被告黃聰明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被告黃聰明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彩綢有前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黃聰明有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彩綢、黃聰明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為真實。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
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廖彩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前詞辱罵原告,衡情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被告黃聰明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前詞辱罵原告,復稱「你如果讓我心情不爽,你裝那個發光的(註:指監視器)是什麼,我給你打壞它」,足以使原告對未來可能發生財產之惡害產生畏怖心理,自係對於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侵害,是原告就被告廖彩綢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以及就被告黃聰明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張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請求被告廖彩綢、黃聰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土水方面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廖彩綢、黃聰明則均為國小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普通,均患有感因神經性耳聾,另被告廖彩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聰明則因罹患糖尿病、痛風、高血壓、高血脂、心血管疾病、慢性腎臟病等病症規律治療中,且其2人均逾75歲,年事已高(見本院卷第49、53、73、167至169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前開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原告所受名譽權或自由權之侵害程度、被告廖彩綢於事發時辱罵原告之用語、時間、地點、週遭環境,以及被告黃聰明於事發時辱罵與恐嚇原告之用語、時間、地點、週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廖彩綢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
就被告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就被告黃聰明同日上午10時25分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明有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之誹謗行為,請求被告黃聰明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明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原告住處前,陳稱「這個死小孩,隔壁母子這兩個人對每個人都檢舉,汽車、機車我家隔壁被開6張罰單」等語之事實,經被告黃聰明於113年6月25日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陳稱:伊之前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聰明前開言詞,雖講述原告與其母親多次檢舉他人違規事件,然此話語係中性事實描述,本身是否具有貶抑意涵,因該話語,已非無疑。
加以現今社會,因部分交通與環保等違規事項開放檢舉,檢舉者之手段、檢舉行為之密度已成為社會大眾討論之議題,甚至廣為新聞媒體或一般民眾所討論,新聞媒體或坊間民眾甚至會對執著於檢舉行為者冠以所謂「檢舉達人」或「檢舉魔人」等不同稱號,實乃因社會上對於民眾檢舉違規問題之行為,認同者認為檢舉人是在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平正義,且諸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事實之設計原屬「公民檢舉」,而公民檢舉本意是透過公民見義勇為、針對不法情事予以舉報用以補足警力未逮之處,且政府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亦廣為推行檢舉違規制度,現今亦有相關團體積極推動訂立「吹哨者保護法」,可知檢舉違規行為本身即帶有些許「急公好義」之正面評價。
惟不可諱言,因現今社會中確實極少數人士濫用法律模糊地帶,恣意檢舉結果造成主管機關疲於奔命不堪負荷且民眾苦不堪言,因而反對者怒斥檢舉者不近人情、刻意尋找麻煩而對於檢舉違規者冠上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
惟無論如何,可知對於「檢舉違規」乙事依照一般普遍客觀認知,尚非均屬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批評,則被告黃聰明基於提醒,就其自身周遭遭原告檢舉之經驗向他人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不認同執著於檢舉行為者之行為,所為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並以其主觀意見而為描述並為意見評論,正是言論自由所予以保障之核心價值,並無故意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意涵,且其訴求應係為喚起周遭住戶注意對於原告檢舉違規行為是否妥適且提醒應遵守法規避免遭檢舉受罰,顯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純屬私德行為,尚難令被告黃聰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聰明就其此部分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炫翔有前開誹謗犯行,並請求被告黃炫翔賠償精神慰撫金68,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炫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向其友人稱「你抽菸注意一點,你不要被隔壁鄰居檢舉。
打電話叫檢舉,警察來鳴笛,車輛就離開,大家都在講。
披薩店被開5、6張罰單快抓狂。
他都晚上都起來做小偷。
前面胖子,連他朋友開賓士來家打麻將,他都偷拍檢舉」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黃炫翔於113年6月25日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陳稱:伊有跟隔壁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⒉經查,被告黃炫翔此部分之行為亦是基於提醒,就其自身周遭遭原告檢舉之經驗向友人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不認同執著於檢舉行為者之行為,所為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並以其主觀意見而為描述並為意見評論,正是言論自由所予以保障之核心價值,並無故意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意涵,且其訴求應係為喚起其友人注意對於原告檢舉違規行為是否妥適且提醒應遵守法規避免遭檢舉受罰,顯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純屬私德行為,尚難令被告黃炫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炫翔就該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被告3人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開行為導致原告因而有情緒不穩及焦慮症狀產生,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故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等語,惟據被告3人否認。
經查,原告前開所指被告黃聰明與黃炫翔2人之誹謗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確定,有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並據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如上,至於被告廖彩綢、黃聰明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0日僅有2日,而觀之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19日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然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在本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追蹤,患者長期有來自鄰居糾紛的沉重壓力,目前門診觀察有明顯情緒不穩及焦慮症狀,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而該鄰居紛爭是否為被告廖彩綢、黃聰明2人前開之侵權行為,尚屬不明,且其於111年10月19日就診距前開2日已逾5個月有餘,相隔時間非短,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此部分55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係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彩綢就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以及被告黃聰明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被告廖彩綢、黃聰明均緩刑2年。
廖彩綢、黃聰明應於緩刑期內,分別給付原告各7,0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據原告陳稱被告廖彩綢、黃聰明尚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廖彩綢、黃聰明就此亦未否認未為給付,爰不另扣除。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彩綢、黃聰明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彩綢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黃聰明應給付原告10,000元【計算式:8,000+2,000】,及均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廖彩綢、黃聰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炫翔賠償550元、68,000元(即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黃炫翔無罪部分)及請求被告黃聰明給付28,000元(即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黃聰明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4、71頁)。
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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