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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朱麗華
被 告 侯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就金少爺餐飲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營業協議書意思表示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6日營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
復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金少爺餐飲(下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0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或自112年7月25日起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或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是否依然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行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附21之系爭店面,而被告則為地方大哥,曾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欲介入經營插乾股,遂於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間帶人前往系爭店面鬧事影響營業,並於112年4月6日晚上夥同其他人至系爭店面,先將原告休息房間的房門踢爆,再將原告強拉出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後拿出事先擬好之系爭協議書強迫原告簽署,原告當時心生畏懼,怕沒有簽署會有生命危險,只好簽署系爭協議書。
是原告乃受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LINE向被告撤銷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倘鈞院認原告就已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舉證不足,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因被告已經退股,並拿回新臺幣(下同)8萬元股金,系爭店面也停業,則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之契約關係亦不存在,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被告並未脅迫原告,係因原告做不起來,透過原告友人找被告一起做,故被告才與原告各自出資8萬元開系爭店面,並至朴子代書那邊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備位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的問題,而是約定原告不得干涉店的事情,故被告雖已拿回8萬元股金,但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見證人陳文昌、被告、代書在場,原告自己開車去代書那邊寫系爭協議書之前我跟被告各出8萬元,買一些酒類的開銷,就是系爭協議書寫的股份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至61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店面會計劉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各入股8股重新開幕,112年4月4日至6日沒有別人來鬧事,那三天店休,7日繼續營業;
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112年4月3日他們口氣都不好,他想動手,大家就拉開了,原告什麼時候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67、68、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資8萬元,自難認被告有插乾股(所謂乾股,係指未出資而獲取該股份相應比例之紅利)之情事,且依前開證人劉美慧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間帶人前往系爭店面鬧事,並於112年4月6日晚上夥同其他人至系爭店面,先將原告休息房間的房門踢爆,再將原告強拉出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提出的門片受損及其自身受傷之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此外,原告所提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觀其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也無相似之處,尚難單憑此刑事判決遽認被告有原告前開主張為地方大哥之情事為屬實。
⒊依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⒈據證人劉美慧證稱:第一次分紅是5月3日,7月份已經沒有錢可以分,就退股金給他,7月25日停業,有經原告同意,我們三個人在一起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把8萬元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64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拿回8萬元股金(見本院卷第219頁),再參之被告退股亦經兩造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既然被告已退股,系爭店面也於112年7月25日停業,業據證人劉美慧證述如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的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不是股份的問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經兩造合意退股,其自退股時起就系爭店面自無經營權存在可言,故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店面經營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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