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4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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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家宏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2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3,647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648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95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母所有,過往由原告父親使用種植香蕉、牧草等農作,原告祖母於民國110年過世,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過世,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2分之1於112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權利各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2頁)核閱屬實。

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則屬正當。

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稍呈五角形狀,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僅有過往原告父親種植之香蕉與牧草等農作,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係規劃以西北至東南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同向並列,面寬與長度大致相當,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原先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亦屬相當,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就兩造分得之位置,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因此,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等一切情事,判決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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