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
-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然請求於其能力範圍內賠償等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 (四)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為前開認諾,然認諾不得附條
-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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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陳怡蓉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請一銀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領取提款卡,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處,以Facebook、LINE、TELEGRAM將本案帳戶用以提、匯款項功能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至「高盛證券」APP投資證券,按其指示儲值金額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然請求於其能力範圍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為前開認諾,然認諾不得附條件,否則不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認諾既附有前開條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20,000元之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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