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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柯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766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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