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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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廖大鈞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七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本件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本件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物麴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向威爾森(民間借貸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先應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此項債務之擔保,惟該借貸公司要求需支付本金每期(10天)百分之10之利息,且僅能給付原告140萬元,餘60萬元為利息,原告因利息過高放棄借款,該借貸公司亦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亦未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不料,與原告素不相識之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之基礎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與本件債權債務内容亦無相關,其未舉證證明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故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被告亦不能持該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訴請確認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該本票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各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然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調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台灣生物麴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欲向「威爾森(民間借貸公司)」借款200萬元,並先開立該本票作擔保,惟因利息過高放棄借款,該借貸公司亦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亦未將該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及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等為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可認該本票為供前述借貸之擔保,然前述借貸既經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認。

㈡又被告對原告既無該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以被告就該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8月4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5日 TH01185 付款地:嘉義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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