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5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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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蔡文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公示資料登載公司狀況:解散已清算完結(104年5月28日雄院隆民司乙104司司66字第1041018815號)。

本件抵押權於87年間設定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登記,被告的清算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完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的法人格視為存續,仍然沒有消滅。

(二)被告為農機製造商,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經銷商,販賣被告 公司生產的農機,應被告公司要求,將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其經銷買賣貨款擔保。

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7年間設定,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查,被告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6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上資地字第002920號 登記日期:87年11月2日 權利人: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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