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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德輝
被 告 周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夫妻公司)邀同被告王德輝、周慧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清償方式為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增補文件,將前開借款期限延展至114年12月4日,另將前開借款餘額之清償方法改約定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嗣兩造再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10年7月23日、111年8月22日簽訂增補文件,將前開借款餘額之借款期限延展12個月,另約定借款本金延展期間內仍依原借據之約定繳息,於本金延展期間屆滿時,被告依原借據約定之清償方法,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額之本金及利息。
系爭借款利率為前2年按年利率2.465%計算,第3年起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且於原告儲蓄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兩造另約定被告小夫妻公司前開借款之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詎被告小夫妻公司自112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發函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則依系爭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盼先成立和解。
至和解條件再慢慢談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
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有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申請書、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小夫妻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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