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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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家茜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鴻翔應自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古鴻翔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古鴻翔,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至117年7月15日(應為7月14日)止、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繳納,由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被告鴻鑫公司)。

惟被告古鴻翔僅繳納112年7、8月之租金,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支付租金,遲付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金,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及搬遷,被告置之不理,已於同年11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古鴻翔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古鴻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12年10月之2個月租金總額3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古鴻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古鴻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5日至117年7月14日止出租予被告古鴻翔、租期5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並由被告鴻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古鴻翔僅繳納112年7、8月之租金,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以LINE通訊對話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及未繳應搬遷,先後於同年9月24日通知「你沒有信用,請你搬離開。」

、「不付房租,你就搬走。」

、再於同年10月14日再通知「你要繳房租喔,要不然下個月你就要搬走」、又於同年11月14日通知:「我要終止跟你的租賃契約」等語,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被告古鴻翔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予置理,迄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85、87、89頁)、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2、33、65至94、105至1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未繳納之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後,被告古鴻翔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準此,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古鴻翔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古鴻翔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古鴻翔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萬5,000元,而被告古鴻翔於112年9月15日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被告古鴻翔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總額為3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古鴻翔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自112年11月15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古鴻翔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古鴻翔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古鴻翔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鴻翔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定。

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鴻鑫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自應就承租人即被告古鴻翔依系爭租約所負履行義務,及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古鴻翔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古鴻翔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負保證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鴻鑫公司就前述清償租金、給付不當得利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鴻翔應自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古鴻翔、鴻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古鴻翔、鴻鑫公司應連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古鴻翔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第2、3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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