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8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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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鴻儒

林小娟

林小靖
林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者而言。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水盛因資金需求,於民國87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並於88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有8張本票,且於89年1月6日結算欠款簽立還款協議書,目前尚欠26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嗣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經原告與訴外人賴水盛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成立和解筆錄,故原告乃訴外人賴水盛之債權人,對賴水盛自有執行取償之利益。

(二)又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蕭木松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國雄,因舊法年代,上開抵押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上,成為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而系爭土地前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分配所餘價金300萬元,由執行處以111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該提存書記載被告係可領取提存款之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後,應發還被告之款項核計為498,43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三)再者,被告至今無法依上開提存書所示提出「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即被告無可向訴外人賴水盛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之權利,依據權益歸屬,系爭分配款應返還予訴外人賴水盛,讓原告可依前開和解筆錄取償,惟賴水盛不願取回系爭分配款,顯屬有害原告獲償之權利,原告自可代位訴外人賴水盛主張權利,是原告對系爭分配款有確認利益;

且原告對訴外人賴水盛之債權乃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受分配,原告自可就系爭分配款主張優先受償。

(四)綜上,被告無可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權利,系爭分配款對被告而言乃無正當權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訴外人賴水盛,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優先債權,自應由原告受領。

(五)聲明: 1、確認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7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賴水盛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於110年6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賴水盛應給付其100萬元及利息,且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係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上開100萬借款債權列入優先分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應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2、7、11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共計2,163,021元,經原告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6月12日重新分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在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原系爭分配款300萬元製作錯誤,應更正後重新分配,本院執行處乃於113年2月21日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經重新分配後,原系爭分配款由300萬元更正為498,4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賴水盛之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乃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受分配,其自可就系爭分配款主張優先受償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後並無就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水盛之其他財產執行之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之前提不同,故原告至多僅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就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且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該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又非執行法院所知悉,則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縱有優先受償權,亦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因系爭土地經拍賣後而消滅至明。

準此,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執行法院知悉該債權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就系爭分配款有優先受償權,核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者,原告第1項聲明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並據此為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惟訴外人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2月21日重新製作金額計算書、重新分配,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於分配後,尚分別有4,532,381元及1,347,701元之不足額乙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頁),而前揭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悉,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34條第4項規定,該系爭借款債權260萬元縱有優先受償權,亦因系爭土地經拍賣後而消滅,至多僅能就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乙節,已見前述,又所謂「受償餘額」應係指所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分配後均清償完畢而言,自不待言,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既於分配後,尚分別有4,532,381元及1,347,701元之不足額未受清償,則被告縱無法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分配款之證明文件,雖應認其所出具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認定被告對系爭分配款無受領權,惟基上說明,該系爭分配款亦應按原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順序、比例等重製分配表後,分配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而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及陳家逸,而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告,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仍無法排除上開原告不安之狀態即無法領取系爭分配款,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請求系爭分配款之權利,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訴外人賴水盛,由原告代為受領,應認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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